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919號
SCDV,105,司票,91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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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飛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湖
相 對 人 興政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相 對 人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7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 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4,33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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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政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