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萬旌伯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田明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金圳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鄭政忠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靜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5年8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 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 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薪資是 否尚有得領取其他獎金津貼或其他收入,而其所列個人支出 總額已高於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 同)11,448元之標準,主張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並提高還 款金額、㈡債務人名下應有商業保險,倘有保單價值應全數 納入清償、㈢債務人正值壯年,且並非無工作能力,應另兼 職其他工作以增加其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再提高還款金額 、㈣債務人之房租支出過高,是否有他人共同分擔,應另覓 租金較為低廉之住處,以節省支出用於還款、㈤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債務人表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29,416元(含獎金,已扣除勞健保費及員工互助費、福利金 等)。有債務人提出之薪給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經查:
(一)據債務人所述其每月薪資平均為29,416元,且據債務人表 示其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其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名 下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據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已於93年
2月4日解約,並無保單解約金;另據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表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 金約為47,876元。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850元、電話費700 元、房租12,00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200元、醫療費用 300元、加油費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 醫療費用收據、加油發票、購物發票等附卷可稽。又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55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惟本 院考量債務人需在外租屋居住(據債務人表示租房部分因 在外地的小孩有時會回來住,故支出的房屋租金會較高) ,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 合理。
(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所得為29,416 元,且債務人並願將保單現值47,876元用以清償債務,並 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則每月可處分金額可多 加計665元(47,876÷72期=665元),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金額為30,081元(29,416+665=30,081),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0,550元後,餘額為9,531 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其中9,100元,依上開規定,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 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 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 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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