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48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張琬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琬欣於民國102年6月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年7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10月2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
息224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
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
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
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948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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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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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張琬欣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
│ │3941元 │ │10月25日起 │ │點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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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張琬欣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
│ │63001元 │ │10月25日起 │ │點二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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