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29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興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吳興和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
之債權金額為46967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7月9日即未再
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
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
清償。
三、相對人吳興和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
,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
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整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
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6月29日依本行約定條
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吳興和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0
28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0283元為自93年1月7日起至
民國96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還款明細資料。三
、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929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興和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0283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興和 │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40283 │ │月10日起 │ │新台幣500元整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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