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815號
TCHM,89,上易,815,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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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王秋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三四號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親甲○住處,與其父甲○、其弟丙○○間因言談不合起爭執,辛 ○○、壬○○聽聞爭吵聲,趕往勸架,丙○○見狀認為辛○○壬○○戊○○ 之妻舅有偏袒之虞,即出言詈罵辛○○壬○○辛○○壬○○乃心生不滿, 竟與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丙○○亦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由壬○ ○出面與丙○○發生拉扯爭吵,戊○○則以茶杯丟擲丙○○,進而演變為雙方互 毆,甲○見丙○○人單力薄欲出手拉架,亦遭戊○○以茶盤打傷,致使甲○受有 雙手挫傷、右手背瘀傷、左手背瘀傷等傷害,丙○○受有右眼下方瘀血、上嘴唇 左側瘀血等傷害,壬○○則受有右手上臂挫傷瘀血、右手前臂挫傷瘀血、左側下 肢挫傷瘀血、右側下肢挫傷瘀血等傷害;迄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丙○○與其 子乙○○,復承前之傷害犯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物品,前往台中 縣大雅鄉○○路一八九巷一號戊○○住處前,共同出手毆打戊○○,致使戊○○ 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右手腕、右手食指挫傷、左腰背挫傷等傷害,嗣因戊○○大 聲呼救,丙○○乙○○乃迅速逃逸。




三、案經丙○○戊○○壬○○、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辛○○壬○○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帶人去毆打伊父親甲○,當天係丙○○先 出言罵辛○○壬○○,並搶走壬○○之行動電話,雙方才發生拉扯,伊從未 動手毆打伊父親甲○及丙○○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出面前往勸架,並 未動手打人,當天係丙○○先罵人,才引發衝突云云;被告壬○○辯稱:案發 當時,伊在隔壁聽見他們大吵,才前往勸架,伊並未毆打甲○,僅係與丙○○ 發生拉扯,因丙○○搶伊大哥大,怕伊報警,出言詈罵,丙○○先動手,雙方 均有受傷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係戊○○蓄意與伊吵架,所以帶了六個 人回去,戊○○返家後就出手打伊,壬○○辛○○也有打人,伊並未出手打 壬○○,且壬○○之傷單係事後才驗的,當天晚上伊即返回台北,並未與乙○ ○前往戊○○住處施以毆打云云;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確實有到 戊○○家裡,當時伊父親丙○○已經離開,戊○○見到伊時,嚇了一跳,伊喊 伯父,戊○○就抓住伊手並往後退,雙方因而跌倒在地,戊○○同時喊叫打人 ,之後伊即掙脫爬起,迅速逃離,並直接搭車返回台北,伊確實未出手打人, 雙方僅係發生拉扯行為,當時伊係徒手前往,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被告丙○○壬○○告訴傷害部分: ①證人張宗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日在場?)在場,我選舉完 後到甲○家拜訪,到時他們家裡已有很多人在場,庚○○、癸○○、甲○、 丙○○均在場,我是最後進去。(問:戊○○何時到?)他比我早到,那時 戊○○丙○○在爭吵,後辛○○壬○○跑進來看,丙○○就罵他們二人 說,這是家務事,沒有你們客家人的事,你們回去,壬○○聽了後就與丙○ ○發生爭吵,並有拉扯。(問:當時何人受傷?)雙方爭吵時,甲○拿小木 棍,我抱住甲○,所以甲○沒受傷,至於丙○○壬○○有無受傷,我並沒 有注意到。」等語(參照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 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鄰居,案發當天我在場,整個經過我都有 看到,當天是丙○○先罵辛○○,之後壬○○來了,丙○○又與壬○○發生 口角,丙○○都沒有動手,丙○○先朝壬○○出手,不知是要打人還是要搶 東西,之後兩人有發生打架的情事,其他人都沒有加入,甲○是因氣不過, 拿起椅子要打人,自己去撞到圓桌才受傷的,其他人只是在旁邊口頭爭吵, 並未出手,晚上的事我不清楚,其餘的事我也不知道,當天丙○○的母親並 不在場,戊○○坐在甲○的對面,戊○○沒有動手,辛○○也沒有動手,他 們在大廳外面打架,然後再吵回屋內,當時我坐在甲○的隔壁,我可以確定 當天甲○沒有被打。」等語(參照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 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認識被告否?)均認識,當日我有在 場,當日選舉後,丙○○先罵辛○○辛○○聽了不愉快,不知道誰先動手 ,兩人就打起來了,時間很短,後來就被分開了,丙○○就報警,事情就結



束了,當天只有他們二人動手,當天沒有人打甲○,是甲○拿椅子要打戊○ ○,自己撞到所致,晚上的事我不清楚,辛○○也沒有動手,壬○○打完後 就離開,戊○○也沒有動手,當時甲○的太太在房間內,打架時她不在場。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張宗定、陳國雄 、癸○○所述情節,顯見當時被告戊○○辛○○壬○○、甲○、丙○○ 間確有嚴重口角之發生,並進而發生肢體拉扯之動作,在當時混亂之情形下 ,易發生互毆之情事,雙方當時已有拉扯未解之情事,應當有互毆行為之發 生,被告戊○○辛○○縱未出手,亦當對於被告壬○○之傷害行為間,有 相當之認識,要難謂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丙○○先行出言詈罵,之後 口角衝突,進而發生拉扯行為,衡情以觀,被告丙○○亦不可能瞬間壓制其 高漲情緒而平和以對,是以,被告丙○○亦當有互毆之行為,亦堪置信。至 於證人張宗定、陳國雄、癸○○之證述內容,衡諸常情,或係雙方間之交情 ,或係因被告戊○○丙○○兄弟鬩牆、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父子反目 礙於情面不願介入,因而多所保留,是以,證人張宗定、陳國雄、癸○○部 分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相符部分,亦難盡予採信。 ②告訴人甲○(即被告戊○○丙○○之父)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八 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在家被打?)是的,是戊○○打我的,他已四年 沒有回家過,那天他們共七人到我家,只有戊○○出手打我,他拿茶盤打我 雙手,丙○○被三人打我是為了去救丙○○戊○○才將我攔住並拿茶盤打 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問:你被何人打 ?被打到何處?),是戊○○打我,另三個被告打丙○○,(問:你兒子丙 ○○被何人打?),他被戊○○用茶盤打,辛○○壬○○也有打」(本院 卷二第一四、一五頁參照);證人王蕭𤆬(即被告戊○○丙○○之母)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案發當日你在場否?)在 場,丙○○回來投票,丙○○在家泡茶,戊○○等七人到家來打丙○○,我 先生甲○因怕丙○○被打死,過去保護丙○○,甲○手也被戊○○拿茶盤打 傷。」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問:被告戊 ○○有無打甲○?),確實有的。(問:是用茶盤?),是的。」(見本院 卷一第一八九頁)而被告戊○○於警訊中曾供稱:「當時我並沒動手打我父 親,僅在丙○○壬○○爭吵時,曾拿起茶杯擲丙○○,但並未擲中。」等 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查告訴人甲○ 、證人王蕭𤆬係被告戊○○之父母,當無故意誣陷自己親生兒子之理,其所 為證言自堪採信,又被告戊○○亦自承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被告戊○○ 復有丟擲茶杯之舉動,依照當時之情境,情緒賁張之際,眾人又已打成一團 ,被告戊○○自難置身事外,是以,被告戊○○當有參與共同傷害丙○○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另行起意以茶盤傷害其父親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戊○○所辯並未打他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此外,並有告訴人甲○、被告丙○○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被告壬○○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壬○○之驗傷時間雖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事發後四日),然



證人林起堂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壬○○就診經過?)壬○○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就診,受傷部位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看不 出是新傷還是舊傷,一般而言,若是瘀傷的情形,兩週左右,仍可見傷痕, 傷痕不易判斷受傷的時間與原因。」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是以,被告壬○○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堪採信。 ㈡、被告戊○○告訴傷害部分:
①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當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丙○○ 持木棍與乙○○持短刀找你理論,在你住處前其二人共同毆打你並毀損你所 有R六-六六八二號小客車?)有的,是丙○○打電話給他兒子乙○○回來 ,他們在我車子上寫了『幹』字,並在門外等候我回家,待我回家,乙○○ 持棍子打我,鄰居馬炳煌盧培坎聽到我喊救命,就出來看看,那晚共有三 人打我,我是嗣後才發現車子被毀損,我猜想他們是先毀損我車,再待我回 家,才下手打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馬 炳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日在場?)當日晚上我在家看電視 ,聽見有人喊救命我在圍牆內看到二人打戊○○,我就出門看,當時戊○○ 倒在我家圍牆下,我看到丙○○乙○○二人撿了東西就迅速逃離,至於何 人拿棍子,我並不清楚,我確定我看到的人是丙○○乙○○。」等語(見 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盧培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在場,我聽到戊○○喊救命,因我住在隔壁我看到丙○○乙○○父子 打戊○○,其中乙○○拿棍子,丙○○拿刀子。(問:確定丙○○乙○○ 二人打戊○○?)我確定。那天是丙○○到警局報案,且戊○○車子確實有 被人刮傷,因車子是我修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證人馬炳煌盧培坎證述內容與被告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戊○○所提出之民德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況被告乙○○於 警訊時供稱:「我用手指責他,問他為何叫人毆打我爺爺、父親,語畢,他 用右手抓我左手袖子,一面往後退,自己不小心跌倒在地上,然後我雙方徒 手互毆」(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二五頁),後雖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改 稱:「當時我與戊○○拉扯時自戊○○家的窗戶應該沒有辦法看清外面的情 形:::」、「我沒有打他,但雙方有拉扯」(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 ,衡情被告乙○○為被告戊○○之姪子,所述情節,若非被告乙○○知其爺 爺(即被害人甲○)及父親(即被告丙○○)為被告戊○○所毆傷事,頓時 非常生氣,且在偕其父親(即被告丙○○)共同前往找被告戊○○理論,並 伺機報復,否則,以其身為被告戊○○姪子,為晚輩之身分,則何敢斗膽單 身前往找被告戊○○理論?綜合前開證人之所述及被告乙○○之所陳,被告 丙○○乙○○確有於案發當天晚上共同前往被告戊○○住處,並共同出手 毆打被告戊○○之情,洵堪認定。
②證人李鳳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台北我是因我的室友劉錦紋當 晚與丙○○通電話,時間約十點左右,十一點多丙○○還有到我們住處,丙 ○○看來好像腰與眼睛部位有受傷,十幾分鐘後就離去,我是住在台北市○ ○○路靠近錦州公園,之前那通電話是劉錦紋打給丙○○,當時他說是被他



哥哥打,至於原因我沒多問,其餘部位有無受傷我不清楚,好像眼睛與嘴巴 也有受傷,我只知道眼睛與腰部的傷,嘴巴的部分是丙○○自己講的。」等 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劉錦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是否與丙○○通電話?)有,大約在晚上十 點左右,我打電話給丙○○,當時他說他人在新竹,講了大約五分鐘,在十 一點左右丙○○還到我台北新生北路的住處來找我,當時他右眼有瘀傷,左 嘴角有流血,停留了約十分鐘左右,他說是被他哥哥帶人打傷的。」等語( 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現任何職?)馬岡派出所警員,案發當日是選舉日,我們是在下午 才前往處理,主要是根據甲○的指述,另外甲○與丙○○的筆錄是我製作, 丙○○的部分是被指控打人的部分,事情發生的經過我們不清楚,全部是依 據兩造當事人的陳述,筆錄也是照他們陳述的內容所製作,筆錄製作的時間 我不記得,應是筆錄上所記載的時間,丙○○的部分是當天晚上到警局製作 的,實際製作的時間,如筆錄上記載的時間,離開時間不記得,兩人的筆錄 是接著製作的,是有人報案,我接獲通知才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丙○○之警訊筆錄開始製作時間係八十七年 十二月五日二十時許,而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開始製作時間係八十七年十 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二者之筆錄係接續製作,被告丙○○製作筆錄之時間 係一個鐘頭,而告訴人甲○製作筆錄之時,被告丙○○當不至於不陪同父親 在警局製作筆錄,則告訴人甲○製作完筆錄之時間估算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 五日二十二時左右,且證人己○○並確認其所製作筆錄之完成時間應為二十 一時四十分或五十分左右,則當天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於二十一時五 十分許應尚未離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則被告丙○○所辯「 當日晚上五時許到分局製作筆錄,至八時四十分許離開回台北,十一時許至 台北先去拿藥後,回家十一時十分打電話給我妹妹,雙方交談了一小時左右 」,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一四二頁),蓋被 告丙○○既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人尚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 出所,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於當天二十二時許即到達新竹,二十三時許到達 台北市區;況且,被告丙○○自稱「十一時許至台北先去拿藥後就直接回家 」、「於十一時十分打電話給我妹妹,雙方交談了一小時左右」與劉錦紋證 稱:「在十一點左右丙○○還到我台北新生北路的住處來找我:::停留了 約十分鐘左右」、李鳳嬌證稱:「十一點多丙○○還有到我們住處:::十 幾分鐘後就離去」,彼此所陳,扞格不入,足見證人李鳳嬌、證人劉錦紋二 人所陳乃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蕭𤆬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晚六、七時丙○○到警局做完筆錄後就直接回台北,至於乙○ ○何時回家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顯然不實,蓋被告丙○○製作筆錄之時間係當晚八時許,而告訴人甲○ 製作筆錄之時間係當晚九時許,被告丙○○若係直接返回台北,證人王蕭𤆬 何以知悉被告丙○○返回台北之詳細時間?是以,證人李鳳嬌劉錦紋、王 蕭𤆬所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亦尚難遽



以採信。證人己○○係擔任治安工作之員警,對於案發經過之相關工作紀錄 時間之掌握,當較一般人有更深刻之印象,是其對於當時製作筆錄之時間, 雖因時間久隔,然只須經查證翻閱,即得確認,且與被告丙○○等人並無何 利害之關係,其所陳應較為可信,此外並有偵訊筆錄附卷足稽,當以其所證 之時間為可採。
③又證人徐華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現任何職?)豐原分局刑事局小 隊長,這案件是我承辦,我是製作丙○○乙○○的筆錄,是事後才製作的 ,因沒有到現場瞭解情況,實際情形不清楚,因為丙○○乙○○之前未到 案說明,我們才於事後另行通知到案說明,所認知的部分均是經由警訊筆錄 而得,製作筆錄的經過沒有錄影及錄音,因為是通知到案說明的性質。」等 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徐華漢、己○○均表明警 訊筆錄係根據被告乙○○之陳述而製作,則被告乙○○供稱於警訊中並未坦 承互毆,僅係拉扯之語,顯無所據;而被告丙○○乙○○之體型,均較被 告戊○○為瘦小,然被告丙○○乙○○二人若係攜帶不詳器物者,即無所 為體型之差距可言,是以,被告戊○○體型較被告丙○○乙○○為壯碩者 ,尚不足為被告丙○○乙○○免責之事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壬○○丙○○乙○○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辛○○壬○○丙○○乙○○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乙○○聲請將其等二人及同案被告 戊○○壬○○辛○○等送往測謊云云,核無必要,餘所提證據亦均無可 採,特並敘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戊○○辛○○壬○○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與被告戊○○係父子關係,為渠等 所是認,又有身分證可查(閱後發還)則甲○為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 告戊○○辛○○壬○○就傷害丙○○部分其三人間與被告丙○○乙○○ 二人間,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傷害 甲○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係被告戊○○ 自己所為,應由被告戊○○自負其責,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為上開二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公訴人此部分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起訴,原審亦以普通傷 害罪論處,顯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云云,未指摘及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犯罪情狀,科處有期徒刑肆月,示懲。被告丙○ ○先後二次傷害行為,其所犯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 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原審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辛○○壬○○丙○○乙○○因嫌隙起衝突,不 思以平和方式解決,而以暴力相向,悖於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被告辛 ○○、壬○○丙○○乙○○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 被告壬○○丙○○等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危害性非鉅等一切情狀,判處壬○ ○、辛○○丙○○乙○○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五月、四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 ,分持木棍、短刀,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路一八九巷一號被告戊○○住處, 毀損被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R六-六六八二、PC-五六七八號自小客車 之板金,案經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 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戊○○指訴綦詳,並有照片七禎可資佐證等,資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持否認有何前開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當天製作完筆錄即返回台北,並未前往被告戊○○住處,不可能去刮傷被 告戊○○的汽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當天確有前往找尋伯父即被告戊 ○○欲詢問雙方爭執之事,並無刮傷被告戊○○之汽車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乙○○毀損被告戊○○汽車板金部分,僅有被告戊○○之 指訴,雖其於原審陳稱:「我是事後才發現車子被毀損,我猜想他們是先毀損 我車,在待我回家,才下手打我」,並同時提出汽車毀損照片為證,但被告戊 ○○並未目睹被告丙○○乙○○有何毀損之行為,自無法僅憑該汽車有損害 之結果,即據以推定被告丙○○乙○○有何毀損其汽車之行為,亦無以被告 丙○○乙○○前往被告戊○○住處,即予認定被告戊○○之汽車板金毀損, 係屬被告丙○○乙○○二人之所為,況據現有事證均尚不足以判定被告丙○ ○、乙○○有何毀損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毀損被告戊○○所有汽車板金之犯行,則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原審為被告丙○○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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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