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5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羅憶萍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薛俊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依法應先繳納之起訴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5,840 元,因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 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 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
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被告依法自 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4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40元,另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50元,依上開 說明,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190 元【計 算式:5,840+350=6,190】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90 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