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5年度,24號
SCDV,105,他,24,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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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氏河(TRAN THI HA)
被   告 富林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
二、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在本院105 年度勞 訴字第28號案件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在 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撤回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36,835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2 96元,因原告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 765元【計算式為:(11,296x1÷3)=3,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已繳付之調解聲請費2 千元後,原告應繳付裁 判費為1,765元【計算式為:(3,765-2千)=1,765】,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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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