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王文志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2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規定甚明。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 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 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參照)。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之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即本條例之適用需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之前提 下,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而依本件債 務人另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之受償比例過低(僅7.6%) ,並未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認可更
生方案之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 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潔紀企業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1,978元,扣除個人支出(含扶 養費)18,000元後,餘額3,978元,債務人願每期清償4,00 0元,已逾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債務人除將其 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並願再減縮 生活費用以供清償,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5年10月6 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核閱無誤。(二)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清償成數僅占總債務之7.6%,實不符合 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云云;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 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 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 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細繹相對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 要支出項目,包括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扶養費 8,000元、其他雜支2,600元,總計18,000元,均屬相對人 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 、奢侈之情,尚在合理範圍內。從而,相對人既將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並願 再減縮生活費用以供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 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 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並酌 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 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 數僅佔整體債務比7.6%,或不符合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 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 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 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 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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