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加坡商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ice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hiyaga Raj Kumar
訴訟代理人 羅文美律師
孫煜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德(William Douglas Wright)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被告以美金參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美金玖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準據法: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係於新加坡依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此有其 公司登記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至第109 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為本 國公司,且公司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被 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設有代表人 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文所明 定。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委請原告擔任工作顧問,兩造有無 合意繼續委任、被告是否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而涉訟,則兩造 雖未以何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原告在我國進行訴訟未表反對意見,並已於法庭攻防中就相 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律進行辯論,足認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工作 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 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522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
委託擔任工作顧問,期間12個月、分為3 階段,原告依被告 指示開始第3 階段工作後,卻遭被告驟然解約,為此依兩造 間就此顧問工作所簽定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美金(下同 )300,000 元之defer 服務費、200,000 元之基本服務費; 被告另以前開顧問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而被告有溢付工作報 酬等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足見本訴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皆源自前開顧問契約及所包含之工作範圍, 依前開說明,足見兩者應具相牽連關係,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 10 0,000元,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原 告100,000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因前開第2 、3 項聲明請求部分業已屆清償期,原 告遂於105 年2 月27日具狀將第1 至3 項聲明予以合併,而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其中300,00 0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00 元應 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00 元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其聲明 之更正應屬法律及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光纖通訊產品供應商,於103 年9 月11日委託原告為 其提供12個月之顧問服務,以協助改善被告之晶圓廠良率, 兩造並簽訂工作清單契約書(Source Photonic "SP" and 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 Services "IGSS" Work Or -der,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嗣因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各階段 時程,遂於104 年2 月16日簽署工作清單契約增補書(Sour -ce Photonic "SP" and 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 Services "IGSS" Work Order(Amendment ),下稱系爭增 補契約),同意依系爭增補契約提供顧問服務。而系爭增補
契約共分為3 個階段,計12個月,將原契約變更第2 階段時 程由3 個月增長為4 個月、第3 階段時程則縮短至5 個月, 並約定於每階段結束後,次階段開始前,須得到被告專案負 責人即A000 N0000以及詹○○(Yu Heng Jan )之正式同意 (下稱詹○○2 人)。又顧問費用係按月計算,每月含基本 費用100,000 元及遞延給付費用(契約註明"defer" ,下稱 defer 服務費)50,000元。其中:第1 階段為3 個月服務, 自103 年9 月至103 年12月,分3 個月給付,每月費用本應 為150,000 元。原告為配合被告預算上限之考量,同意每月 先收取100,000 元之基本費用,另外50,000元則為defer 服 務費,遞延至契約屆滿後給付。若被告選擇在第2 階段開始 前終止契約,則原告同意放棄第1 階段3 個月總額150,000 元的defer 服務費。第2 階段自104 年1 月開始為期4 個月 ,分4 個月給付,每月費用150,000 元,其中月給付額為 100,000 元,與第1 階段相同,50,000元則為defer 服務費 ,若未進入第3 階段,則依照附表一達成目標,由被告按比 例給付前6 個月的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但一旦進入第 3 階段,則被告應在契約屆滿後分3 個月(即第13-15 個月 )給付前6 個月的defer 服務費用總額300,000 元。第3 階 段自104 年5 月開始為期5 個月,總額為750,000 元,分5 個月給付,每月費用為150,000 元,其中100,000 元為月給 付額,50,000元為遞延給付費用,第7 至12個月defer 服務 費300,000 元亦應依附表一達成目標按比例給付,給付時間 為第1 及第2 階段defer 服務費給付完畢後,分3 個月(即 第16-18 個月)給付。
㈡由於原告在台並無分公司,必須依照系爭契約繼續與否,決 定是否繼續為所有派駐台灣人員續租房屋及車輛,是於系爭 契約第2 階段結束之際,原告公司總經理Raj Kumar 於104 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進入第3 階段,以 決定是否續租房屋及車輛。被告專案負責人Amit於次日回覆 的電子郵件中雖未表明是否同意進入第3 階段,然邀請原告 於當日稍晚的電話中討論,並在後續通話中表示雙方將一如 往常合作,則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嗣 於104 年5 月間,兩造不但積極聯繫、密集討論契約目標, 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強調該專案是被告最重視的計畫,並且希 望能在104 年年底達到預定目標,被告執行長更曾於104 年 5 月7 日之會議中討論原告的顧問服務提供進行的方式,兩 造甚於104 年5 月11日至5 月25日間,進行每日進行會議, 希望能以較第1 、2 階段更高強度的合作方式讓被告能完成 改善良率的目的。詎料被告因組織異動,竟於104 年5 月25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雖感不解,但仍於同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在不影響原告權利之前提下,倘被告同意 立即支付300,000 元,原告即願意終止合約等語,然遭被告 所拒,並以104 年5 月27日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派駐人員須 於5 月底撤離被告公司。後原告於同年6 月2 日向被告開立 104 年5 月費用發票請款,被告卻又於同年7 月3 日以電話 告知原告:其仍需原告提供服務,目前並非真的希望終止系 爭契約,但由於其組織變動之故,專案需推遲至105 年1 月 始能再進行云云。原告認為被告突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已 破壞雙方互信關係,因此未來若要繼續合作,必須先將系爭 契約款項結清,以新條件簽訂合作契約,然被告仍否決提案 ,並拒絕支付費用,爰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合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項次、金額如下: ⒈defer 服務費300,000元:
⑴實務上認為受領服務方明知追加提供之服務已開始進行 ,卻不為任何明示不同意之情形,此單純沉默之行為將 使服務追加合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前開單純沉 默之行為除構成默示同意外,更有進一步與書面同意發 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之可能。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第3 點 雖約定每次契約延展時,需得被告專案負責人詹○○2 人之正式同意,然正式同意與書面同意有別,正式同意 係指被告應由有同意權人詹○○2 人表示同意即可,明 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即得為之,並非以書面為必要條件。 而被告經原告詢問,既未明確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並在 104 年5 月起,第3 階段開始後持續接受原告之顧問服 務,甚至與原告進行較第1 、2 階段更高強度的會議與 討論,足以認定被告有要求原告繼續履約之默示同意。 ⑵再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Schedule of Payment 」之 約定,第1 階段為期3 個月應於103 年9 月、10月及12 月請款,第2 階段4 個月應於104 年1 月、2 月、3 月 及4 月請款,第3 階段5 個月,則應於104 年5 月、同 年6 月、7 月、8 月及9 月請款;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 「SP-IGSS Engagement:Fee Proposal」之約定,第1 階段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第1 個月應於103 年9 月 15日契約簽訂後支付、第2 個月於103 年10月15日支付 ,第3 個月於103 年12月31日支付。第2 階段(第4 個 月至第7 個月)每月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於各月月底 前支付。第3 階段(第8 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基本服 務費100,000 元於各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則於103 年9 月18日、10月16日、12月16日、104 年1 月15日、2 月
13日、3 月16日、4 月16日及5 月15日向被告請領共8 個月基本服務費,被告均已付清。則被告既同意給付第 8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第3 階段第1 個月),顯有正式 同意進入第3 階段之情,此觀104 年初,系爭契約由第 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時,被告專案負責人詹○○2 人亦 未曾給予任何正式同意,系爭契約仍進入第2 階段,原 告依舊提供服務予被告等情亦然,顯見兩造之契約往來 慣例應可認定被告已默示同意系爭契約進入第3 階段, 始會給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基本服務費,被告即應就此 負擔第1 、2 階段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之給付義務 。
⒉基本服務費200,000元:
系爭增補契約將顧問服務費用分為3 個階段,各為300,00 0 元、400,000 元、500,000 元。每一階段屆期時,是否 要進行下一階段,被告具有延展決定權,然一旦被告決定 延展系爭契約至下一階段時,該階段之服務總月數即應完 整履行,被告即須負擔該階段之全部服務費用。依前所述 ,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默示同意延展契約至第3 階段,被告 接受原告提供之服務後,並已給付104 年5 月之基本服務 費予原告,而被告雖曾提出終止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但 並不為原告所接受,故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第267 條規定 ,於兩造對終止系爭契約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 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被告尚應給付剩餘部分即剩餘4 個 月基本服務費400,000 元予原告,惟因原告於104 年6 月 起拒絕接受被告派駐人員提供之顧問服務,被告不得不撤 離派駐人員,因此減少人事成本費用200,000 元支出,是 扣除該部成本後,原告仍得據既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defer服務費300,000元部分:
⑴被告確有同意原告進入第3 階段,且由原告進行服務: ①被告雖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但由其與 原告間往返之郵件及並未阻止原告繼續為其派駐被告廠 房之人員續租房屋及車輛之態度,使原告認為已獲致被 告同意繼續提供第3 階段顧問服務。是原告人員既於10 4 年5 月6 日起已提供第3 階段服務,被告亦接受原告 派駐人員進入被告廠房提供服務,主動指派工作給原告 人員,甚提供原告人員有指派被告公司員工工作的權限 ,此密切履約的行為,顯係被告已同意原告繼續提供第 3 階段服務,又被告於同年5 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
示請告知貴公司人員離開SP等語,亦得證明原告在5 月 6 日之後仍持續有派駐人員進入被告廠房提供服務,因 此被告才會要求原告人員必須離開被告公司。兩造移交 工作所用之工作交接清單,亦記載原告派駐人員提供被 告顧問服務至104 年5 月29日為止,亦不容被告否認, 顯然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後之工作,即為第3 階段之 工作,被告辯稱兩造僅為檢討第2 階段的結果及討論第 3 階段原告應達成的目標及履行項目,或擬進行系爭合 約之修改,非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增補契約即為被告正式同意進入第2 階 段之方式,並為雙方所約定,然此為被告片面之詞,系 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又依系 爭增補契約,只是約定應有被告負責人之「正式同意」 ,但並未約定正式同意之方式,足見並不以書面同意為 要件。若雙方約定應以書面為同意之方式,則應在增補 契約中將「正式同意」之文字修改為「書面同意」或「 簽訂增補契約方式」。惟系爭增補契約並未依此修訂, 仍維持「正式同意」之文字。是被告主張增補契約即為 被告負責人之正式同意,僅為被告事後片面狡辯之詞。 又系爭增補契約既未明確約定「正式同意」之方式及內 容,即應依民法規定為之。依據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 定,默示同意亦屬「正式同意」,則被告對是否進入第 3 階段,不僅未積極表示「不同意」,繼續接受原告提 供第3 階段之服務,並且給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基本服 務費,足見被告不是「單純沉默」,依被告前述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認定被告有默示同意亦即「正式同意 」進入第3 階段。被告主張「正式同意」係指被告「積 極、正面」表示同意始足該當云云,此乃被告自己之解 釋,不足為採。且第1 階段進入第2 階段之際,被告是 否有「積極、正面」表示同意予原告?若有者,請證明 其「積極、正面」表示同意之方式為何?若無,自可證 被告代表人係以默示同意之方式進入第3 階段。 ③況被告104 年5 月27日郵件係以「終止」系爭契約,而 非以「不延展」至第3 階段,足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契約 已進入第3 階段,才以「終止」方式為之。依時序以觀 ,系爭契約第3 階段服務係自104 年5 月6 日開始,被 告則於104 年5 月27日始以書面通知,足見被告亦認定 已同意進入第3 階段,直到5 月27日才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希望原告終止第3 階段之服務。若被告是認為系 爭契約尚未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則被告在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中應以「not extend」表示不同意進入 第3 階段服務。惟被告在104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中係 以「terminate contract」表示希望終止契約,並非用 「not extend」表示。足見被告亦認為已正式同意進入 第3 階段,希望提前終止第3 階段之服務。
④且觀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各階段均不間斷,履約過程 中原告會依據被告實際生產情形、廠房狀況,不斷提供 並調整適合被告的建議方案、亦須在履約過程中不斷檢 討或調整為達成「系爭契約目標」過程中每週或每月的 各種小目標與產出情形,然雙方履行系爭顧問契約之目 的為提高被告晶圓產出良率之目標始終不變,雙方均朝 向達到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所示之產出目標努力,雙方 從未協議修改該目標。雙方若係就第1 、2 階段工作進 行檢討或討論未來應達成目標等,應會留下相關書面證 據資料,惟被告至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即謂 原告主張進入第3 階段之時期,僅係過去工作之檢討, 並非新階段之開啟。若只是檢討第2 階段之工作結果及 討論未來應履行之工作範圍及目標,原告人員又何必每 日參與工作會議,並持續提出相關建議,被告雖辯稱兩 造已就第2 階段工作結束之事加以討論,以附表二之信 件往返為據,然實乃被告刻意以履約過程中原告所提供 之建議方案或專案產出情形,斷章取義文件內容,試圖 誤導雙方需就第3 階段之履約內容另行協議,然此與所 有事證均相違背。又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之郵件中所 述「大約在接下來6 個月」亦足徵被告已同意進入第3 階段,原告在接下來的6 個月必須繼續提供顧問服務。 且因原告係提供被告顧問服務,亦即提供改善晶圓廠良 率之建議予被告,是否採納或執行仍仰賴被告公司之決 定。因此,在被告同意進入第3 階段後,乃提供意見給 詹○○,希望可以在未來6 個月,有效達成改善晶圓廠 良率,與被告所述此為「原告知悉被告尚未正式同意」 ,或「雙方仍在討論第3 階段應達成之目標及應履行項 目之內容」之涵義,容有差別。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 行,若係分為3 個階段各別進行,於前階段結束後,要 先檢討前階段之結果,以及討論下一階段之工作範圍確 定後,才會正式進入下一階段,自可就各別階段另訂新 約,何必要將3 個階段訂定為同一契約,足見兩造締約 時,即是以連續3 個階段12個月之顧問服務為目的,原 告必須提供12個月顧問服務,惟在進入下一個階段之前 ,賦予被告得選擇不同意展延至下一階段而已。
⑤且惟若被告未同意原告人員進入其廠房,原告人員如何 能進出廠房,並且還與被告人員一起開會。被告主張僅 是「知悉」,不是同意,顯與常理不合。系爭契約已明 確約定第2 階段及第3 階段之達成目標,兩造依約應履 行之項目及範圍亦有所約定,雙方顯無須再就第3 階段 之工作目標及範圍等再為討論及合意。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
⑥原告在104 年4 月至5 月間提供之實際服務,包含104 年4 月28日至5 月8 日間,雙方檢討截至104 年4 月底 履行系爭增補契約的情形,針對後續增加原告服務內容 範圍進行討論,並提出4 月專案計畫、晶圓廠改善計畫 等報告數份等,而各次會議目的在報告第3 階段之工作 項目進度,並進行檢討及改進,並非尚在進入下一階段 的必要討論會議,亦非爭取被告正式同意進入下一階段 ,被告將此片面解釋為是原告要爭取被告正式同意,顯 與事實不符。此觀原告每週均會提供進度報告給被告, 內容包括:⑴MR會議建議大綱⑵晶圓廠改善計畫評分⑶ 營運會議進度更新⑷晶圓產出資訊分析⑸問題及解決方 式⑹工作事項追蹤清單等節,即徵原告在104 年5 月份 所做之服務內容,除參與每日3 場會議外,尚需蒐集被 告晶圓廠相關資訊,並且提出研析結果,就被告人員之 問題必須提出解決方式,並且報告晶圓廠運作改善情況 ,以及追蹤相關工作事項,依據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 第2 階段的4 個月期間是從104 年1 月6 日至5 月5 日 。進度報告之製作日期是104 年5 月15日及5 月22日, 其時間點是在第2 階段結束之後,顯非是第2 階段之服 務內容。況第3 階段自104 年5 月6 日開始,係延續第 2 階段,各階段並非有不同之服務工作。原告依約提供 顧問服務,對於前面階段中被告執行不佳之工作項目, 繼續提供建議,乃屬當然。且第3 階段才剛開始,並未 結束,兩造就第2 階段之工作結果進行討論,並持續性 的繼續履行第3 階段工作,亦為合理。至進度報告中之 部分資料,原告指稱使用被告人員製作提供之資料,然 此乃係被告人員提出相關問題,原告檢附此資料作為問 題說明,但原告就此資料,仍有另提出建議方案,此即 為原告顧問服務之工作內容,已足證原告確實有提供第 3 階段之顧問服務。
⑵系爭契約進入第3 階段後,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前6 個月 的defer 服務費,被告主張仍須符合約定之達成目標, 顯與契約不符:
①由系爭增補契約文字觀之,延展到第3 階段被告即應給 付前6 個月的defer 服務費300,000 元,並未附有任何 條件。被告主張有附條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據 系爭契約第3 頁之約定,須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達成目 標,始按比例給付遞延服務費之情形,僅有未延展到第 3 階段時,前6 個月的遞延服務費,及第3 階段的遞延 服務費,才需要視達成之目標而定遞延服務費之支付數 額。若系爭契約延展到第3 階段時,前6 個月遞延服務 費則無需視達成之目標,被告即須給付全部數額。增補 契約第4 頁第1 段文義無法解釋為「進入第3 階段後, 前6 個月之遞延服務費用仍須達到系爭契約所定目標」 之依據,僅係說明最後若展延至3 個階段屆滿,且可以 達到契約所訂之目標,被告所支付之最高費用是1,800, 000 元。又其中被告所指之目標,僅係指有關系爭增補 契約第3 頁中雙方已同意的表格中所訂之目標數字是否 達成之計算方式,將依據SP財務系統設定加以計算。各 階段目標具體數字以及遞延服務費之支付方式均已清楚 載明於系爭契約中,自應以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之具體 約定為據。該段文字並無法解釋為「進入第3 階段後, 前6 個月之遞延服務費用仍須達到系爭契約所定目標」 之依據。
②defer 服務費並非獎勵金,亦無法以此作為「進入第3 階段後,前6 個月之defer 服務費用仍須達到系爭契約 所定目標」之依據。依據系爭增補契約第3 頁第1 行之 約定,每月是100,000 元基本費用加上50,000元defer 服務費,因此,defer 費用本屬於每月應給付之費用, 只是將其延後給付,是defer 服務費係以是否展延至下 一個階段,而分別訂有不同之條件而為給付而已。且兩 造就defer 服務費之約定,已明確訂立於系爭契約第3 頁,就defer 服務費之完整解釋,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 定為據,被告捨棄合約中清楚約定的付款條件約定,擬 引用原告電子郵件以解釋defer 服務費之定義,顯於法 不合。再者,defer 服務費於各階段之給付條件均不相 同,無法一概而論,被告僅以該此電子郵件討論到「ad -ditional fee 」,即作出遞延服務費為獎勵金之性質 ,顯有誤導之嫌,實則,兩造在協議系爭契約時,因被 告表示有預算上限問題,因此原告為配合被告預算上限 ,乃同意將原本每月150,000 元的服務費,修改為每月 先收取100,000 元之基本費用,另外50,000元則作為de -fer服務費用,遞延至服務期間屆滿後,分成6 個月給
付,此亦為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增補契約中使用「遞延服 務費(Deferred Payment)」用語,而未使用「獎勵金 (Bonus) 」之故。
③況第2 階段未達成系爭契約所訂之目標,乃因被告未提 供經雙方協議數量之足額晶片進行後續處理,原告依約 提供顧問服務,並無任何責任,非可歸責原告: 原告係提供顧問服務之人,被告是否採納原告建議,或 者完整且充分執行原告之建議,均影響契約目標之達成 。若此階段屆滿後並未達成契約所訂目標,並非是原告 之服務有瑕疵,此從被告每月均按時給付基本服務費, 亦未曾抱怨原告之服務內容即可確定。惟據被證7 郵件 所列之晶片良率,原告確實未能達到系爭契約所訂之第 2 階段目標,此乃被告未提供經雙方協議數量之足額晶 片進行後續處理,及被告未能充分執行原告之建議,以 致無法達到雙方約定的合約目標,並非是提供顧問服務 之原告責任,被告將全部責任都推給擔任顧問之原告, 顯不合情理。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光電晶圓」領 域專家云云,顯非事實。若原告並非有專業技術服務, 被告又何必與原告簽訂顧問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顧問 服務?若原告並非有此專業技術,被告為何不在第1 階 段或第2 階段即主張原告專業能力不足,逕行解除或終 止契約?且原告與被告CEO 進行4 次會議,被告CEO 亦 未曾在會議上主張原告並非「光電晶圓」領域專家,專 業能力不足等。至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規定提出晶圓片之 申請,並提出被證16晶片製程異動單為據云云。惟被證 16晶片製程異動單均為中文,顯係被告公司內部申請文 件,原告與被告間的書面溝通均為英文,且原告為外部 顧問,不可能要求原告人員填寫被告公司內部申請。此 晶片製程異動單,應該是被告人員依照被告公司內部流 程規定填寫後提出申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既 已承諾要提供12個晶圓片供測試,即應自行完成內部申 請流程,然後提供給原告,而非要求原告填寫內部申請 ,將未提供足額晶圓的責任推給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未 依規定提出工程委託單向被告提出請求晶圓片,顯與事 實不符。遑論原告在僅有提供2 片晶圓的前提下,已進 行小規模的模擬測試,Good TO per wafer Start 分別 有5.5%、3.3%,均已達到第二階段3.1%的目標。依據前 述,第2 階段之目標不能達成是因為被告沒有充分執行 原告所提之建議方案,被告晶圓廠之基本管理有問題, 以及晶圓片提供之數量不足所致,並不可歸咎於原告。
況倘若被告的晶圓廠基本管理沒有問題,在原告的協助 下,能在12個月達成第3 階段的目標,產出將增加2-4 倍,被告將可增加數千萬美金以上的獲利,這也是雙方 在系爭增補契約中設計遞延服務費機制時,考量遞延服 務費的性質以及若達成第3 階段目標時被告的可觀獲利 ,因而設計漸進式遞延服務費之故,是在系爭契約以及 系爭增補契約中,雙方已對於遞延服務費給付的條件有 清楚的約定,被告亦完全清楚遞延服務費的性質,卻臨 訟主張所有的遞延服務費均屬獎勵金性質,顯無可採。 ④又如原證15詹裕恆郵件內容,亦可推知被告確實有同意 進入第3 階段,並有意給付前6 個月「Defer 服務費」 及5 月基本服務費予原告,以此作為與原告協商同意終 止契約之條件。若被告並未正式同意進入第3 階段,系 爭增補契約並未延展,詹裕恆又何必與原告協商終止契 約之條件?足見被告事後翻悔之詞,不足採信。就進入 第3 階段後有關前6 個月遞延服務費,系爭增補契約第 3 頁並未約定須視達成目標按比例給付之條件,顯為未 附任何條件,被告即應無條件給付予原告。被告之辯解 ,顯無依據。
⑶至被告雖稱原告103 年9 月18日請款單是預付款,係請 求預付第1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原告又以103 年10月16 日請款單重複請求第1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原告有重複 請款,而被告重複付款云云。惟比對原告8 個月之請款 單與系爭增補契約第4 頁之付款時程,其請款時間相符 ,並未曾重複請領基本服務費,若原告確有重複請款而 被告重複付款之情,被告亦應於收到103 年10月16日請 款單後即發現,至遲亦應於收到第2 階段第1 個月請款 單之104 年1 月15日發現。然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5日 出具請款單請款,雖請款單記載之服務期間有誤,惟原 告在5 月27日電子郵件已明確通知被告應給付5 月之基 本服務費,足認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5 月請款單係請求 給付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基本服務費,被告並於6 月 4 日給付,均與前述契約之約定相符,亦未經被告當時 均未向原告提出異議,應為實在,被告至原告委請律師 發函提出本件請求後,始委請律師回函表示有重複付款 之情形,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且觀原告於104 年5 月27 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第1 、2 階段的defer 服務費30 0,000 元仍尚未付清,請在於本週5 前告知何時將給付 此款項;另5 月工作之基本服務費100,000 元應在本週 5 給付等語可見,104 年5 月15日請款單請求之費用,
應為5 月份原告已提供服務之費用,待無庸疑。原告按 系爭增補契約所訂付款時程為之請款,104 年5 月15日 請款單請求之費用自為104 年5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基 本服務費,縱請款單內所描述之請款之服務期間有誤, 惟被告應清楚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付款時程,知悉該筆 費用實際上是請領第3 階段第1 個月之基本服務費,且 業由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給付,不容被告事後狡辯。 且依前開付款時程,原告已提供第3 階段第1 個月之顧 問服務,並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第3 階段第1 個月基本服 務費用,被告亦已給付完畢,並無重複請款及重複付款 之情事,被告不斷主張重複付款,無非係要否認支付第 3 階段第1 個月基本服務費用的事實,但原告一共提供 8 個月的服務,被告一共支付8 個月的服務費,自無重 複請款以及重複付款之有。
⒉基本服務費200,000 元部分:
⑴被告已同意進入第3 階段,業如上述,是依契約本旨, 兩造即應履行至該階段之期間屆滿,不得允許任一方中 途任意終止契約。雙方雖曾協商合意終止契約,但終因 被告不同意給付遞延服務費300,000 元,對於終止契約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終止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