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曾文啟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洪燦坤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複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潘祐霖
被 告 洪金塗
訴訟代理人 洪振錡
洪煖照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燦坤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4地號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洪燦坤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40.37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25.85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93.3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58地 號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59地號土 地編號E部分面積39.3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50、751、75 2地號土地編號P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100.97平方公尺、 0.8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50地號土地編號Q部分面積46.1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 示同段750、751、752地號編號S部分面積1166.37平方公尺 、112.22平方公尺、151.88平方公尺,及同段750地號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2.55平方公尺,及同段751地號乙部分面 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752地號丙部分面積10.20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758地號丁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同段759地號戊部分面積161.0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 清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洪金塗、洪燦坤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 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2平方公 尺、22.51平方公尺;及同段751、752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 分,面積3.32平方公尺、4.17平方公尺;及同段758、759地 號土地上,編號H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35.62平方公尺 ;及同段759地號土地上,編號I部分,面積136.72平方公尺
;及同段758、759地號土地上,編號J部分,面積22.98平方 公尺、20.75平方公尺;及同段758、759地號土地上,編號K 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24.84平方公尺;及同段759地號 土地上,編號L部分,面積42.53平方公尺;及同段750、758 地號土地上,編號M部分,面積60.57平方公尺、12.37平方 公尺;及同段750、758地號土地上,編號N部分,面積0.4 8 平方公尺、14.36平方公尺之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同段750、751、752、758、759地號, 編號O部分,面積38.70平方公尺、8.49平方公尺、13.83平 方公尺、72.85平方公尺、2.4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50、 751地號,編號R部分,面積1211.04平方公尺、22.51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750、751、752、758地號,編號T部分,面 積31.42平方公尺、5.00平方公尺、0.20平方公尺、0.86平 方公尺土地均清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洪燦坤應自民國104年02月01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二項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洪金塗、洪燦坤應自民國104年02月01日起至拆除前開 第二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及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10,90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燦坤如以新臺幣16,832,9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之假執行,被告洪燦坤如按月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之假執行,被告洪燦坤如按月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係
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前來,此有 苗栗縣政府函文檢附調處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 第3至50頁),依上述說明,本件免收裁判費用。二、被告洪燦坤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依法編定或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人行步 道用地、同段75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759、750、751 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原告曾文啟(下稱原告) 已通知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原訂三七 五租約已告終止等語,此一主張業已於上開調處當時提出, 並經調處(見本案卷一第4頁),故本件起訴符合調處先行 要件。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 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 原告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原訂三七五租約無效或已 告終止,目前兩造間已不存在耕地租佃關係,爰請求確認兩 造間現在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 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本件原告之訴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因應本件實地測量 及訴訟進行中之變更聲明,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四、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案件所 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 訟累,但當事人一造若有多人,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 不易查明而有所遺漏,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 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 民費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之租佃爭議係由原告及被告洪燦坤於起訴前經過調解、調 處之程序,被告洪金塗亦以關係人身分列席調解、調處之程
序,雖因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爭議調處筆錄係將被告 洪金塗僅列為關係人身分,並且未載記有關被告洪燦坤「未 自任耕作」之爭議,然本件既以被告二人為對造當事人及原 告亦追加有關被告洪燦坤「未自任耕作」之訴求而進行訴訟 程序,本院於審理中且已通知被告洪金塗到庭陳述答辯意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毋庸再重複踐行上開法條所定之 起訴前調處程序,以免訟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分: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前於民 國104年01月19日向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經該委員會於104年03月20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後 ,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04月23日、104年07 月13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鈞 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104年09月01日府地權字第104012508 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兩造租佃爭議事件業經竹 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後 不成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租佃爭議原申請調解終止嗣起訴主張無 效等節,有違法之虞云云。然原告係依被告書狀、開庭陳述 及法院勘驗結果而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 有關新國字第37號租約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可達紛爭解決一致性。何 況,本件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7款及同條第2項)。更遑 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 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本件 兩造因終止租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且他造因於申請調解、 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嗣方依被告書狀、開庭陳述及法院 勘驗結果暨所調資料而為訴之追加,是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 為調處,似亦將徒勞,為訴訟經濟便宜起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930號、同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4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等判決均揭明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 、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亦併敘明,敬請卓參(原證廿七: 裁判要旨請參照)。
3.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仍存 在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部分:
甲、洪燦坤部分:
1.先位之訴(租約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 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洪燦坤就其所承租之土地未自任耕作,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①系爭耕地租約既為無效,則無待終止,租賃關係當然不 存在。
②且系爭租約既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洵屬有據。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緣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 ,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02月01日起至 清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⑶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 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 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訂租約無效。經 查本件被告洪燦坤以其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供居住、堆 放雜物、及為車庫等非耕作使用,屬不自任耕作,原訂 租約應為無效【請見卷一第140、141、144-153、155、 157-164、173-175頁照片:包含有起居室、神明廳、廚 房、臥室、浴廁、洗衣間、車庫及冰箱、電扇、廚櫃、 床組、棉被、電視、酒櫃、木桌椅暨攤車、鐵桶;且被 告亦自承系爭建物係供生活起居住宅(請見卷一第31頁 第13行)】。
②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之者,原訂租約亦為無效。 經查被告洪燦坤既稱其為本案租約承租人,相關權利義 務與洪金塗無關(請見卷一第31頁第7、8行),則本件被 告洪燦坤以其承租之土地一部予洪金塗使用,亦屬不自 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請見卷一第139-142、155、15 7-164頁照片)。經核卷內資料,洪燦坤、洪陳菊、洪 港,均非洪金塗之戶長,且無親屬關係(請見卷二第97 -101頁戶籍謄本)。被告洪燦坤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 本件租約時,既無戶長身分,則其所訂租約,亦無從認 係以戶長資格代表洪金塗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認洪金於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雖稱一剛開始都是由洪燦坤 這邊繳的租穀,近年來洪金塗那邊也有去繳云云。然查 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之情形在內。
A.經查本件耕地租約原登記承租人既為洪燦坤(卷一第71
頁:耕地租約附表一),則耕地承租人洪燦坤即應自任耕 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經出租人承諾,仍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供與他人使用,否則原定租約全 部歸於無效。
B.且所謂原租約無效,係當然、確定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消滅。是縱被告有何給付,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租 約回復效力,充其量僅係其無效行為所為給付得否請求 返還之問題。按耕地承租人洪燦坤應自任耕作,縱經出 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供與他人(洪金塗)使用,已如 前述。更遑論,原告是在本件租佃爭議才獲悉被告等人 戶籍資料及被告抗辯終止收養等事實。(A)、本件耕 地租約登記承租人為洪燦坤、租賃土地正產物為谷(穀 )、全年度租賃實物1,492台斤(卷一第71頁:耕地租約 附表一),故被告所謂的繳租,係碾米廠(銘鑫公司)通知 原告去領取該年度第一、二期稻作折算之新台幣。(B )、耕地租約登記承租人為洪燦坤,洪燦坤如何指示洪 金塗向原告為給付,並未告知原告。(C)、卷附出荷 單僅係關於何人將稻作(或稻作折算之新台幣)交予銘鑫 公司運回,再由碾米廠(銘鑫公司)通知原告去領取。是 縱出荷單記有洪金塗名字,洪燦坤與洪金塗間約定由洪 金塗所為給付,亦僅為「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與 原告間應不發生契約關係。(D)、因於本件租佃爭議 之前原告不知洪燦坤、洪陳菊、洪港均非洪金塗之戶長 ,且無親屬關係,而洪燦坤與洪金塗,以兄弟相稱,故 洪燦坤委由其稱為兄之洪金塗將稻作(或稻作折算之新 台幣)交予銘鑫公司,再由碾米廠(銘鑫公司)通知原告 去領取,原告亦信以為真,因此出荷單上有時記有洪金 塗名字【例如:79年出荷單雖記有洪金塗交與銘鑫公司 運回柒佰肆拾陸台斤(卷二第152頁左單),但81年、84 年、85年、86年、87年、88年、89年、90年出荷單則係 記載洪燦坤交與銘鑫公司運回壹仟肆佰壹拾壹台斤(卷 二第151-156頁),是縱洪燦坤稱其為兄之洪金塗拿稻作 (或稻作折算之新台幣)交予銘鑫公司運回,再由碾米廠 (銘鑫公司)通知原告去領取,亦不足逕認渠與原告間發 生契約關係。(E)、第核所謂「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 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 為轉租」,係因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20 條),故於服膺憲法義務之類不可抗力情形,才許承租 人於服役期間託人代耕,並非泛指未服兵役之承租人於 非服役期間亦得任意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供予他人使用。
被告藉此曲解脫免其不自任耕作之法效,亦無足採。 ③又被告雖稱其承租之土地上建物為雞舍云云(卷一第185 頁)。然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M倉庫係供堆放雜物之非 耕作使用(請見卷一第163頁照片)。更遑論,土地法第 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 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 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且違反租 約所約定之種植農作物使用,擅將承租土地變更為漁牧 使用,亦屬不自任耕作。本件新國字第37號耕地租約並 非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被告任令其承租 耕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雞舍),亦屬不自任 耕作。
2.備位之訴(租約終止):
⑴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或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約得為終 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5款亦定有 明文。
①緣如前述,被告洪燦坤以其承租之土地一部予洪金塗使 用,原訂租約應為無效。退而言之,縱認先位主張為無 理由,被告洪燦坤亦因將其承租之土地一部予洪金塗使 用,而屬放棄耕作權,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再以本書狀之 送達為終止原新國字第37號全部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及 為除去妨害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之請求】。
②何況,被告洪燦坤亦有任令其承租之耕地荒蕪不為耕作 之情形,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請見卷一第139-140、133、 135及194-195頁照片):廢耕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R、S部分;且洪金塗亦承其幾年前就去療養院,被告 稱供予洪金塗使用部分於104年迄今均未為耕作(請見卷 一第100頁反面筆錄)。
③更遑論,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 約得為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業經竹北地區細部計畫編定為住宅區 、道路用地及人行步道用地【請見卷第72頁:使用分區 證明書】,從而,縱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出租人亦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本件原告已於104年01月1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1號 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則租賃關係應 歸於消滅。1、被告雖辯稱出租人應給與承租人補償,
然此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無對價關係,自非終止租約之 生效要件【請見卷一第93-96頁原證九: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40 號等裁判要旨併請參照】。2、況查被告係主張應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處理【請見卷一第31頁:洪燦坤答辯書】 ,然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承租人得領之補償 ,亦僅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為限。本件新國段758、752 地號既非編為建築用地【請見卷一第72頁:使用分區證 明書】,則承租人更無由以補償作為抗辯。3、更遑論 ,釋字第580號業已揭釋:「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 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 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僅速 予以檢討修正」(民法第227條之2請參照)。 ④以上說明,懇請卓參,並請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判命被告清 空返還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禱(請 參原證八:地價謄本及鈞院卷一第167-171頁原證十五 :周遭住店道路照片)。
乙、洪金塗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承上所述,被告洪金塗非「新國字第37號租約」承租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與洪燦坤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爰此請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判命被告清空返還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禱(請參原證八:地價謄本及卷一第167-171頁原證 十五:周遭住店道路照片),至感德便。
㈢、聲明:
1.確認被告洪燦坤與原告曾文啟間就坐落如附表一一所示地號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洪燦坤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40.37平方公 尺;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25.85平方公尺;及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39.38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 93.36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 分,面積7.86平方公尺、100.97平方公尺、0.89平方公尺; 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 部分,面積4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暨 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S部分,面積1166.37平方公尺、112.22平方公尺、151.88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2.55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04平 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0.15平方 公尺土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 所示戊部分,面積161.04平方公尺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洪燦坤應自民國104年02月0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洪金塗、洪燦坤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22. 51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4.17平方公 尺;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35.62平方公尺;及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 ,面積136.72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 、20.75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24.84 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42.53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
60.57平方公尺、12.37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48平 方公尺、1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暨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38.70平方公尺、8.49平方公尺、13 .83平方公尺、72.85平方公尺、2.4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R部分, 面積1211.04平方公尺、22.5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T部 分,面積31.42平方公尺、5.00平方公尺、0.20平方公尺、 0.86平方公尺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5.被告洪金塗、洪燦坤應自民國104年02月01日起至拆除前項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三所示金 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燦坤方面略以:
㈠、被告洪燦坤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兩造之租約自屬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洪燦坤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主張返還土地並給 付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規定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洪金塗方面略以:
㈠、被告洪金塗有自任耕作的事實,且原告亦應給予補償費用。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院之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二第107、108頁筆錄):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卷一第66至70頁)。 2.系爭750、751、752、758、759地號之耕地原登記有「新國 字第37號租約」:約定租賃土地正產物總類:谷,出租人為 原告、承租人為被告洪燦坤(見卷一第16至18頁)。 3.被告洪燦坤或其先父時期已將所承租上開土地中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載明由被告洪金塗使用部分之土地交由被告洪金
塗使用。
4.上開土地業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中系爭758地號 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系爭75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 759、751、750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見卷一第72頁) 。
5.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洪燦坤、洪金塗(載明關係人)上開土地業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系爭759、758、750、752、751地 號耕地之租佃關係及請被告自上開土地遷出暨將上開土地騰 空交還予原告等語,並副知主管機關即新竹市竹北市公所、 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見卷一第73至 78頁)。
6.被告洪燦坤於收受原告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後,於104年1月21 日以竹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就所請事宜,礙難照 辦等語(見卷一第20至21頁)。
7.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租佃爭議調解,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 4年3月2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嗣又於104 年3月26日召開調處程序,然雙方仍無共識,乃經新竹縣政 府將本件爭議事件移送本院(見卷一第32至36頁、第43至49 頁、第3至21頁)。
㈡、協議兩造簡化爭點:
1.被告洪燦坤部分
⑴先位主張:被告洪燦坤是否未自任耕作?被告洪燦坤若將 其承租之部分土地交由被告洪金塗使用,是否屬不自任耕 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 系爭租約無效,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洪燦坤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洪燦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⑵備位主張:
①被告洪燦坤將其承租之部分土地交予洪金塗使用,是否 屬放棄耕作權?被告洪燦坤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系爭租賃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燦坤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燦坤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②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洪燦坤之系爭耕地租約,請求確認系爭租
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燦坤返還系爭土地,有無 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燦坤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被告洪燦坤以原告應給付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是 否可採?若可採,其補償額度應為若干?
2.被告洪金塗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洪金塗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洪金塗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⑵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金塗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洪燦坤與原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之事 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及面積,均經附圖所示 測量無誤。
㈢、經查: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2人屬同胞兄弟之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