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2號
SCDV,104,訴,23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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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吳奎彰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訴訟代理人 趙鼎章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貮拾陸元,由被告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7,414 元。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04 年4 月23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49,414 元,並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就請求 之事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於104 年4 月23日追加被告林春生熊燕珠 (卷一第33頁),又於105 年6 月4 日遞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林冠杰林春生熊燕珠應連帶或被告林冠杰、田喬 治、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司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4,613,928 元,暨自民國104 年4 月26日原告準備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即㈠被告林冠杰林春生熊燕珠應連帶給付原告 4,613,928 元,暨自民國104 年4 月26日原告準備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應由被告林冠杰給付部分,並由被告田喬治、新竹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於105 年9 月30日遞狀變 更聲明為:「1.被告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988,928 元,暨自民國104 年4 月26日原告準備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單純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冠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9 月2 日以 5 萬元和解;與被告田喬治於105 年9 月30日以35萬元和解 ,本件被告僅剩被告新竹瓦斯公司,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田喬治於103 年12月5 日20時51分,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369 巷時,未依規定讓車,而 被告林冠杰為未成年人,又無機車駕照,竟駕駛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規定減速,以致造成本件車禍。 上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田喬治因閃避被告林冠杰機車不當, 不慎撞上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新竹瓦斯公司擅自設置於原 告所有門牌竹北市○○路○段000 號房屋外牆之瓦斯減壓站 減壓管接口處,導致瓦斯漏氣,因而釀成本件火災,延燒二 個小時,方行撲滅,致使原告房屋㈠一樓客廳天花板及牆壁 遭薰黑。㈡二樓臥室及走道天花板及牆壁大部分燒毀或薰黑 ,而不堪使用。另二樓起居室天花板及牆壁亦遭薰黑。㈢三 樓臥室及走道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薰黑變色。另二樓臥室牆 面呈現陰濕,油漆剝落,鋁窗玻璃破損。㈣樓房外牆遭薰黑 ,水泥經熱漲冷縮後,處處剝落,鋼筋裸露,窗戶玻璃破裂 等毀損。
二、原告房屋為RC磚造四層樓房屋,原告舉家原皆居住其內,茲 因被告新竹瓦斯公司之過失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瓦斯減壓站,設於原告房屋牆邊,並對於所設置 之瓦斯減壓管四周,未作必要之防護設施,以防止意外被撞 所可能對他人生命財產發生之危害,卒致被告田喬治小貨車 撞及時,即瞬間引發瓦斯漏氣失火,復且是日發生瓦斯漏氣



著火後,被告新竹瓦斯公司雖遲遲曾派二位員工前來處理, 但因技術欠缺嫻熟,且未知如何關閉瓦斯,以致火勢直燒二 個小時,而於原告房屋燒毀後,始告撲滅。顯然被告新竹瓦 斯公司就本件瓦斯減壓管之設置及防護未當及瓦斯管線破裂 漏氣失火後,未及時派嫻熟滅火員工前來將瓦斯關閉,而造 成原告房屋受損,亦具有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新竹瓦斯公司應與被告田喬治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三、應由被告賠償之事項有:1.房屋損害部分1,090,493 元、房 屋一至三樓水電設備部分136,620 元,合計1,227,113 元; 2.房屋內衣服損失部分533,400 元、3,物品損失42,600元、 4.皮包皮帶損失35,300元、5.化妝品損失38,630元、6.藥品 類損失10,790元、7.寢具雜項類損失27,999元、8.窗簾類損 失9,500 元、9.床組類損失120,800 元、⒑電器類損失169, 650 元、⒒購置整理箱6,196 元、⒓購置垃圾袋及拖把之損 失400 元、⒔薪資損失15,000元、⒕支出洗衣費5,000 元、 ⒖租屋租金48,000元、⒗午餐費用550 元、⒘支出鑑定費48 ,000元、⒙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其餘詳如卷三第32頁至第 62頁所述之理由及證據。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之外牆並無提供給被告新竹瓦斯公司裝設系爭減壓站 之義務,原告之父親吳基業曾向被告新竹瓦斯公司申請安 裝瓦斯用氣,並不等於同意被告新竹瓦斯公司在原告外牆 裝設減壓站減壓設備,且查系爭減壓站之管線及開關設施 均裸露於外,隨時有被撞擊損壞而發生意外之可能,被告 新竹瓦斯公司對此應具有妥善管理,使之安全無慮之義務 ,即使未能遷移他處,至少亦應在系爭減壓站設備週遭, 加設鐵欄杆或安全防護罩等設施,以防外力撞擊,致令瓦 斯氣外漏,而釀成火災或意外事件。
2.原告之父親為一平民百姓,原告為工廠之工人,對系爭瓦 斯減壓站等設備,皆欠缺認識,不知用途及危險性,被告 新竹瓦斯公司具有專業性,縱原告未曾反對系爭減壓站設 置於原告外牆上,被告新竹瓦斯公司對其管理義務依民法 第222 條規定,亦不能免除。何況原告亦未事前免除被告 就系爭減壓站設置之任何過失責任。
3.對被告要求原告就火災之損害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五、扣除被告田喬治賠償35萬元、林冠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5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1. 被告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88,928 元,暨自 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瓦斯公司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新竹瓦斯公司之答辯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田喬治駕車為閃避被告林冠杰所 駕駛之機車,不慎撞上被告公司裝設之瓦斯減壓站管接口處 ,方引發火災,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非因被告公司設置瓦 斯減壓站或保管有缺失所致。又本件瓦斯減壓站於被告田喬 治駕車不慎撞擊前,瓦斯減壓站並無存有任何瑕疵或發生瑕 疵,是本件損害之發生與瓦斯減壓站之設置或保管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田喬治駕車為閃避 被告林冠杰所駕駛之機車,不慎撞上被告公司裝設之瓦斯減 壓站管接口處所致,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被告公司當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系爭減壓站係被告公司(改制前為新竹縣瓦斯管理處) 於71年間,因包括原告之父親吳基業在內之新竹縣十興村、 隘口村、東海村等居民,無天然瓦斯可供使用,組成十興、 東海、隘口私設天然瓦斯委員會,共同向被告公司申請設置 ,設置之內容包括瓦斯幹支管及減壓設備等,且相關之減壓 設備並經十興、東海、隘口私設天然瓦斯委員會與住戶及地 主討論,經同意後裝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同意而裝設 減壓設備,顯非事實。況查該減壓設備於71年間即已裝設完 畢,原告居住於該處當無不知之理,原告及原告父親吳基業 卻始終均未要求被告公司遷移該減壓設備,益證被告公司確 實經原告父親吳基業同意而裝設,被告公司裝設該減壓設備 尚非無權占用。
三、退步言,姑不論被告公司就本件火災之損害是否存有賠償責 任,然按民法第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規定,原告應就損害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1.因原告有系爭建物係71年及81年間所建築,距火災發生時 已使用長達32年及22年,是懇請囑託鑑定時,請鑑定機關 一併考量原建物折舊之情形,並於修復費用中扣除。 2.鑑定費4,8000元、51,688元,合計99,688元,原告起訴前 所支付之費用,不屬本件訴訟費用。澎湖大學之鑑定費用 屬車禍鑑定不屬本件訴訟費用。
3.證人陳國禧證稱僅二樓臥室靠陽台較為嚴重,一、三、四 樓並無明顯受燒情形,然鑑定報告將火災房屋受損面積80



㎡逕以火災前折舊後每平方米9,968.7 元之現值計算減損 價值,未說明依據,之後補充說明以令有疑義。鑑定書所 載修復數量28㎡、52㎡,未說明依據?補強之施作費用高 出市場行情甚多。
4.原證五至原證十之估價單或發票等證據,均係火災發生後 ,原告另行購買之物品,並非原存在火災現場之物品,是 上開原證五至原證十之估價單或發票,顯然無法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證明。
5.水電補強費用136,620 元,以本件火災發生影響位置為2 樓房間,並不及於全棟,原告請求全棟室內線路更新含開 關、插座及二、三樓陽台之水管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6.原告雖提出附件一明細表及照片證明主臥室衣服之損失, 請求數量過高、單價甚高,高達533,400 元,超出一般人 所使用之情形,顯未盡舉證之責任。
7.附件二之雜項,單價不合理,數量顯與一般家庭所可能使 用之狀況不符,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任。
8.結婚紀念費用20萬元,未舉證,應屬無據。 9.窗簾費用9,500 元、床組費用120,800 元,均事後購買, 非火災現存之物,未舉證以實其說。
⒑電器費用16,950元,原告未舉證實其說。 ⒒提出原證十一之員工請假卡,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12月8 、9 、15、26日請特別休假,並請求15,000元之車馬費損 失,然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按原告於103 年12月8 、9 、15、26日係向其任職公司請特別休假,並無扣薪之情形 ,是原告就此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車馬費15,000元 ,顯無理由。又縱原告受有損失,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每 日薪資之證明,是其主張車馬費15,000元,亦乏所據。 ⒓皮包費用高達34件皮包,每件1,000 元,未舉證證明。 ⒔末查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200 萬元之 精神慰藉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其請求之數額 亦顯然過鉅,按原告雖受火災之苦,惟其所受損失乃財產 上之損害,故其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非適法。 ⒕原告配偶葉牡丹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罹患肺部良性腫瘤, 然罹患該病原因眾多,與火災之發生無必然關聯。且原告 主張火災發生後於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均賃 屋而居,是該段期間顯未居住在系爭火災房屋,原告主張 因該屋致104 年5 月22日切除肺部良性腫瘤,顯屬無據。四、答辯之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田喬治於103 年12月5 日20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369 巷時, 未依規定讓車,而被告林冠杰為未成年人,又無機車駕照, 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又 未依規定減速,以致造成本件車禍。
二、由於被告田喬治因閃避被告林冠杰機車不當,撞上由被告新 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竹北市○○路○段 000 號房屋外牆之瓦斯減壓站減壓管接口處,導致瓦斯漏氣 。
三、被告田喬治小貨車撞及時,瞬間引發瓦斯漏氣失火,復且是 日發生瓦斯漏氣著火後,被告瓦斯公司曾派二位員工前來處 理。
四、火災當時原告及原告妻子葉牡丹二人皆在家裡。五、原告房屋受本件火災薰焚,原告為瞭解房屋結構有無遭受損 壞及為保全火災受損之證據計,乃委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作「火災後房屋安全鑑定」。為此,支出鑑定費48,0 00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乙本及該公會從事鑑定之建築 師陳國禧、於祥忠二人及新竹三杰試驗室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費收據四張及統一發票二張呈案為憑,形式上不爭執。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一樓係71年所建築,二至三樓係81年間所 建築,距火災發生時已使用長達32年及22年。七、原證五至原證十之估價單或發票等證據,均係火災發生後, 原告另行購買之物品,並非原存在火災現場之物品。八、吳基業於71年2 月15日向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申請裝置瓦斯用 器設備(卷二第16頁),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於70年10月1 日 就東海與隘口之天然氣新設工程開工(原告部分僅為其中一 小部分),於71年3 月16日竣工(卷二第25頁)。九、有關減壓設備之設置,並查無相關規範。
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 年2 月15日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記載: 田喬治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路口內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讓 直線行駛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冠杰無照且超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是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卷二第122 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田喬治於103 年12月5 日20時51分,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369 巷時,未依規定讓車,而 被告林冠杰為未成年人,又無機車駕照,竟駕駛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規定減速,以致造成本件車禍。



被告田喬治因閃避被告林冠杰機車不當,撞上由被告新竹瓦 斯公司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之瓦斯減壓站減壓管接 口處,導致瓦斯漏氣引起火災,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一樓 係71年所建築,二至三樓係81年間所建築,致使㈠一樓客廳 天花板及牆壁遭薰黑。㈡二樓臥室及走道天花板及牆壁大部 分燒毀或薰黑,而不堪使用。另二樓起居室天花板及牆壁亦 遭薰黑。㈢三樓臥室及走道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薰黑變色。 另二樓臥室牆面呈現陰濕,油漆剝落,鋁窗玻璃破損。㈣樓 房外牆遭薰黑,水泥經熱漲冷縮後,處處剝落,鋼筋裸露, 窗戶玻璃破裂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1 份(卷一42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6 日竹 縣消調字第1043000498號函附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影本1 份(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及現場受災照片16幀影本(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等為證, 堪認為真實。被告新竹瓦斯公司固不否認上開車禍及系爭房 屋之火災,但辯稱其並無過失。
二、就被告新竹瓦斯公司辯稱其並無過失一情,經查:新竹瓦斯 公司自認其系爭減壓站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於71年間,因包 括原告之父親吳基業在內之新竹縣十興村、隘口村、東海村 等居民,無天然瓦斯可供使用,組成十興、東海、隘口私設 天然瓦斯委員會,共同向新竹瓦斯公司申請設置,設置之內 容包括瓦斯幹支管及減壓設備等,且相關之減壓設備並經十 興、東海、隘口私設天然瓦斯委員會與住戶及地主討論,經 同意後裝設,有原告父親吳基業向被告公司申請裝置瓦斯用 氣申請書、戶口名簿、瓦斯幹支管負擔款繳費登記單影本各 1 份工程決算書可證(卷二第16頁至第24頁),堪認為真實 ,足認被告新竹瓦斯公司經原告之父親同意在系爭房屋設置 瓦斯減壓站。然新竹瓦斯公司自認其自安裝瓦斯減壓設備後 未曾有維修紀錄,是其之承辦人員明知系爭減壓站安裝在系 爭房屋外牆壁,緊鄰東興路二段367 巷與東興路二段間,加 上71年間迄今因國家進步都市更新繁華,東興路與巷道間交 叉來往車輛增多,會因外力因素導致易引起火災之瓦斯減壓 設置點,思慮加裝防撞或防燃設施,本應注意在安裝系爭減 壓站之牆壁上預備安裝防撞或防燃設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自71年間安裝迄今,未曾有任何預防 危險之措施,致被告田喬治駕車閃避被告林冠杰機車不當, 撞上由被告新竹瓦斯公司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之瓦 斯減壓站減壓管接口處,導致瓦斯漏氣起火燃燒,肇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新竹瓦斯公司應有過失責任明確。系爭房屋失



火事故既可歸責於被告新竹瓦斯公司之承辦人員有上開過失 行為,本件瓦斯減壓站未加裝防撞或防燃設施之行為,係承 辦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新竹瓦斯公司並未抗辯渠就選任承辦 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新竹瓦斯公司與被告田喬治林冠杰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竹瓦斯公司抗辯被告田喬治 等人之車禍行為而引起火災,新竹瓦斯公司之瓦斯減壓站之 設置不足構成引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火災之獨立原因,然查 被告田喬治等人之有責行為,如無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減壓站 之設置無任何妨撞防燃之措施,僅田喬治林冠杰間之車禍 肇事僅會造成其等之過失傷害事件,不會引起系爭房屋之火 災發生,就關聯性而言,被告新竹瓦斯公司應比田喬治、林 冠杰負較多之過失責任,新竹瓦斯公司辯稱其完全無責任, 並不可採。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田喬治林冠杰、新竹瓦斯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因本件火災發生所致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田喬治林冠杰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新 竹瓦斯公司(未向新竹瓦斯公司負責承辦人員請求)就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 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 ,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由 被告新竹瓦斯公司及田喬治林冠杰及法定代理人賠償系爭 房屋因車禍導致火災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 爭房屋為81年1 月29日建築完成,總面積156.04平方公尺, 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卷一第115 、135 頁)。再 本院囑託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㈠鑑定標的物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發生火災前經過折舊後之現值為新台幣2,030,87



6 元。(折舊前之現值為3,514,760 元)(參考附件5.)㈡ 鑑定標的物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一至三樓(含陽台及 屋突)合計為171.74㎡,四樓為鋼鐵架造未辦理保存登記, 不含原屋突面積為48.08 ㎡,含陽台面積為52.93 ㎡。本次 火災起火點在建物側牆前方靠近大馬路邊壹樓處,因火災影 響所損害之範圍為壹樓客廳、貳樓前方臥室及參樓前方臥室 。合計面積約(含陽台)80㎡。約佔登記簿謄本面積46.5% ,建物後方則不受影響。依本件房屋火災前折舊後之現值為 1,712,026 元,每平方米計9,968.7 元。房屋所受損害面積 為80㎡。減損之價值:9,968.7 元×80㎡=797,496元。依地 政單位測量成果圖,加強磚造一至三層,於民國71年及81年 完成,據屋主稱一層完成時間為71年,二至三層及屋突完成 時間為民國81年,四層鋼鐵造完成時間為民國90年。㈢該棟 建築物補強方式擬採用H 型鋼、鋼版及碳纖維網補強。補強 及修繕費用為新台幣1,090,493 元。(參考附件6.)本件報 告書之補強方式及費用僅提供初評建議參考,鑑定人非為本 件補強案之設計人,惟屆時如要執行本件工程時,仍應委請 專業廠商詳細評估,設計、繪圖、估價及施工。」(見鑑定 報告書第2 至3 頁)。原告乃據此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包括1.房屋損害部分1,090,493 元、2.房屋一至三樓水電設 備部分136,620 元、3.房屋內衣服損失部分533,400 元、4. 物品損失42,600元、5.皮包皮帶損失35,300元、6.化妝品損 失38,630元、7.藥品類損失10,790元、8.寢具雜項類損失27 ,999元、9.窗簾類損失9,500 元、⒑床組類損失120,800 元 、⒒電器類損失169,650 元、⒓購置整理箱6,196 元、⒔購 置垃圾袋及拖把之損失400 元、⒕薪資損失15,000元、⒖支 出洗衣費5,000 元、⒗租屋租金48,000元、⒘午餐費用550 元、⒙支出鑑定費48,000元、⒚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1.關於系爭房屋損害1,090,493 元、一至三樓水電設備部分 136,620 元部分:查系爭房屋的第一層完成時間為71年, 二至三層及屋突完成時間為81年,四層鋼鐵造完成時間為 90年,因本件火災影響,致房屋客廳、二樓前方臥房及三 樓前方臥室損害,而需結構安全補強及修繕,有鑑定報告 可憑,原告係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原告是否實際進行修復以 回復原狀,皆非所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即屬有 據。被告新竹瓦斯公司復抗辯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經濟耐 用年限已屆至,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及修復費用



應予折舊云云,惟上開修復費用均係就結構進行補強,以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有及應有狀態,業已審酌損害發生時之 狀態,自無再審酌房屋折舊等因素之必要,另廢料清理及 運什費、其他雜項費用、利潤、稅金及管理費均無折舊問 題,自無應就修復之材料應予折舊及扣除情事,是被告新 竹瓦斯公司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建 物修復費用為1,227,113 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2.房屋內衣服損失部分533,400 元、物品損失42,600元、皮 包皮帶損失35,300元、化妝品損失38,630元、藥品類損失 10,790元、寢具雜項類損失27,999元、窗簾類損失9,500 元、床組類損失120,800 元、電器類損失169,650 元等情 ,雖被告否認有上開損失,並請求原告應負舉責任,然查 ,系爭火災導致系爭房屋㈠一樓客廳天花板及牆壁遭薰黑 。㈡二樓臥室及走道天花板及牆壁大部分燒毀或薰黑,而 不堪使用。另二樓起居室天花板及牆壁亦遭薰黑。㈢三樓 臥室及走道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薰黑變色。另二樓臥室牆 面呈現陰濕,油漆剝落,鋁窗玻璃破損。㈣樓房外牆遭薰 黑,水泥經熱漲冷縮後,處處剝落,鋼筋裸露,窗戶玻璃 破裂等事實,有鑑定報告為證,按原告自81年起居住至10 3 年12月5 日火災發生止,約22年之久,家中人口5 人, 擁有或使用上開物品,合乎人情,且如購買新品,亦有系 爭房屋窗簾相關費用估價單影本1 份(卷一第52頁)、系 爭房屋床組估價單影本1 份(卷一第53頁)、電品估價單 影本1 份(卷一第54頁)、寢具估價單影本1 份(卷一第 55頁)可憑,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物品價格 ,雖未提出相關購入憑證為佐,然既未逾一般市場新品交 易行情,尚屬可採,被告辯稱逾越一般人使用的量、非一 般家庭所可能使用等情,未舉證說明一般人的使用量、一 般家庭可能使用範圍,自難採憑。至於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購入時間,以佐其所上開物品耐用期限,是此部 分損害,本院則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因火 災導致有明顯重大困難之證明,以上開金額之5 成作為折 舊期限。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合計988,669 元,經折舊後 ,為494,335 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瓦斯公司賠 償494,335 元(988,669 ×5/10=474,940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購置整理箱6,196 元、購置垃圾袋及拖把之損失400 元、 薪資損失15,000元、支出洗衣費5,000 元、租屋租金48,0 00元、支出鑑定費48,000元等費用,有整理箱發票影本1 紙(卷一第58頁)、整理箱發票影本1 紙(卷一第59頁)



、假單影本1 份(卷一第60頁)、火場清理費用估價單影 本1 份(卷一第61頁)、照片影本32紙(卷一第62頁至第 6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收據影本4 紙及發票影本2 紙(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 )可憑,且係整理火災所需,因系爭火災所增加之費用,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瓦斯公司賠償122,596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午餐費用550 元,為被 告所否認,按是否有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均必需吃飯維 生,是難因系爭火災而認定吃午餐為火災所引起增加生活 之費用,此部分原告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火災為財物損失,無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可言,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 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 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 ㈡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瓦斯公司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20 0 萬元部分,雖然人格權受侵害時,對於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惟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僅能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然觀之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並無許可上訴人主張所謂 之「居住安寧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由」受侵害,亦可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之情形,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18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此部 分之款項,於法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田喬治等3 人連帶賠償金額計1,844,044 元 (1,227,113 +494,335 +122,596 )。被告林冠杰及其法 定代理人等於105 年9 月2 日賠償原告5 萬元,被告田喬治 於105 年9 月30日賠償35萬元,則經扣抵後,原告尚可向被 告新竹瓦斯公司請求賠償1,444,044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併請求被告新竹瓦斯公司給付請求自104 年4 月26日起(卷一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新竹瓦斯公司給付原告1,444,044 元及自104 年4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裁判費用:裁判費51,688元、鑑定費15萬 元、證人旅費538 元、車禍鑑定費10,000元,合計212,226 元,被告新竹瓦斯公司負擔59,886元《212,226 元×1,444, 044/5,117,414 =59,886元》)、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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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三杰試驗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