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39號
SCDV,101,建,39,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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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
被   告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振明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 元,及自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 人原為邱清蜜,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耀乾,並據陳耀乾於民 國104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七第206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425,478元,及其中423,411元部分自100年6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423,411元部



分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3,244,395元部分自100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334,261 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被告公司 )「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消防風管 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29,925,000 元(含稅),兩造於99年3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 ),因被告公司遲延付款違約,原告對於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年5月份工程款846,822 元、 100年6月份工程款3,244,395元、保留款2,187,411元、違約 金3,146,85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425,478元,嗣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陸續追加主張 本件在原告離場前業已施作、進場之風管、設備及相關安裝 費用尚未計價之金額3,667,692 元、已施作士官兵宿舍棟之 工程款266,682元、保留款追加請求477,455元( 詳本院卷五 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卷八第3頁反面至第8頁),扣除應返還 予被告之訂金655,266 元後,追加聲明請求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9,853元,及自附表1 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本 院卷八第25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追加顯係擴張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總價為29,925,000元(含稅) ,兩造於9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99年9月 開工,原告均依約進行施做,並依約請款,本件工程估驗 款之給付程序,係依循實務慣例細分成下列數階段:⑴原 告依進度施工並申請估驗;⑵原告配合被告公司及其業主 進行估驗程序,確定已完成之工作數量;⑶原告依估驗所 確立已完成之工作數量,開立並送達發票予被告公司;⑷ 被告公司依計價數額月結付款。而依據系爭工程歷來慣例 ,兩造事實上業已協議計價期間之末日不受當月25日之限 制,原告僅需於次月10日左右開立送交發票,被告公司亦 須於該月25日前按計價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且查: 1、系爭工程施工以來至100年3月份第7 期工程估驗款,因估 驗計價須配合被告公司及其業主時程,並非原告單方面所



得決定,故兩造曾協議計價期間不受當月25日之限制,被 告公司亦同意原告僅需於次月10日左右開立送交發票,被 告公司即須於該月25日按協議計價之金額給付原告,此從 原證11所示歷次工期交發票日予被告公司收執之時間皆超 過當月份25日,被告公司皆如期於次月25日前按付款方式 給付即明。又關於「計價期間之末日不受當月25日之限制 」之解釋與運作,亦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之文義解釋與規 範目的。蓋查:
⑴估驗計價程序需原告配合被告公司與其業主之時程進行, 絕非原告一人所能決定,是以條文方規定「(原告)應於每 月25日前(含)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司)與甲方業主計價」, 亦即合約僅要求原告於25日前(含)開始配合估驗計價之協 力義務,絕非於25日前必須計價完成且開立送達發票予被 告公司。
⑵且估驗款目的係對於承包商財務融資,以減輕承包商備料 、施工等財務負擔,故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方規 定,依實際施工進度逐月計價並付款。而細究前揭估驗計 價流程,第⑵階段估驗所確定原告已施做之具體數量,方 為整體流程之關鍵;至於第⑶階段開立發票,僅係依據雙 方已估驗之數量,乘以簽約時兩造業已同意之單價而已。 是以,縱使開立發票時程順延至次月10日,既然第⑵階段 施做數量業已估驗確定,被告公司對計價金額亦能合理預 期,於次月25日付款並未增加被告公司之額外負擔。如此 解釋方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依實際施工進 度逐月計價」並付款之意旨,亦符合估驗款目的設計之目 的。
⑶是以,被告公司既自承:「原告100年5月30日發票請款之 工程款金額為846,822元,被告對此金額之計算不爭執。」 等語,顯然100年5月份施工細目工程經兩造估驗完畢後, 原告方於100年5月30日依據協議估驗數量開立發票請款84 6,822 元之估驗款,而被告公司對此計價數額亦不爭執, 而開立送達發票日雖超過5 月25日,惟依前述之解釋與兩 造慣例,被告公司100年5月份工程估驗款金額半數之給付 期限,確實應為100年6月25日無疑。
2、至被告公司雖謂「因100年5月30日方開立發票,僅能依系 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於6月25日計價,並於7月25日方需給付 」云云,既違反系爭合約規範目的,亦錯置估驗計價程序 ,誠不足採:
⑴若如被告公司所抗辯,應以開立發票時間為斷,一旦超過 當月25日方開立發票,次月25日即無須給付,而順延至下



一期再計價,使原告須待二個月後方能獲得給付;如此解 釋,豈非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依實際施工 進度逐月計價並付款」之意旨。
⑵且計價時程快慢亦由被告公司所主導掌控,若因被告公司 因素而導致計價遲延而使原告無法如期逐月受領估驗款, 豈符事理之平?
⑶若依被告公司所言,於25日前開發票一事為本案決定被告 公司給付時間之關鍵要素,則原告於100年5月30日交付 5 月份發票時,被告公司理應以超過本期計價期間而拒收, 並具體表示應延至下一期6 月25日方一併計價。惟被告公 司於5月30日非但收受發票,亦未主張應延至下一期6月25 日方計價,如此被告公司即應依系爭合約付款慣例於6 月 25日給付半數估驗款,方屬適法。
⑷尤令人費解者,既然於第⑵階段雙方估驗完成後,方有第 ⑶階段原告於100年5月30日開立發票;而本案100年5月份 工程業經兩造估驗計價完成,怎會如被告公司所言因開立 發票超過該月25日,使已完成計價部分須於下一期6 月25 日重新計價?如此豈非將已完成之第⑶階段倒退回第⑵階 段並重複進行?顯然被告公司錯置估驗計價程序。 3、準此,系爭工程100年5月份工程款846,822 元,原告已依 約檢附發票及計價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款,並經被告公司工 地主任羅漢偉簽收,是以,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 定,應於同年6月25日給付半數工程款423,411元現金,於 同年7月25日給付半數工程款即60天期票423,411元之支票 (以計價期末日5月25日之翌日起算60天 ),詎被告公司竟 拒絕支付,原告乃以100年6月28日永和路中山路郵局第21 4 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公司猶昧於事實,並於同年 月29日以20(禾)字第10006005號函覆原告稱:「100年5月 份款項,貴公司未檢附相關發票等資料,顯未符合請款程 序,貴公司補齊相關文件後,本公司將依規定付款。」云 云,仍拒不付款,足見被告公司顯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 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嗣於100 年7月8日以永和路中 山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十 一條第一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付款 不履行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於文到五日內 ,支付100年6月份之工程款,惟迄今被告公司分文未付, 原告為免損失擴大,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合約 工程估驗款目的既是對於原告財務上之融資,以減輕冗長 施工對原告資金週轉之壓力,對原告而言逐月估驗付款何 其重要,是以方於系爭合約方於第五條規範「逐月計價並



付款」;且於系爭合約中明確規定,一旦被告公司有任何 一期估驗款未如期給付,原告即可依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 約定停工而無不負逾期之責,原告亦可依系爭合約第十一 條逕行終止本合約,且若因此終止合約,被告公司依系爭 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不可對原告主張任何罰則及賠償。 (二)被告公司於100 年6月1日前即遲延給付而違約,原告自可 合法停工或終止系爭合約:
1、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向原告辦理排煙閥門材料測試事 宜,金額計105,132元,原告並開具100年2 月25日之發票 交予被告公司收執,其款項應於100年3月25日前為給付。 惟被告公司竟逾100年3月25日遲未給付,原告不得已方於 100年6月2日以(100)陽管字第0083號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 。
2、系爭工程4 月份工程估驗款計710,085元,原告業已於100 年4 月29日開具同額發票交予被告公司收執,故依據系爭 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被告公司應於100年5月25日給付50 % 之款項予原告。惟被告公司竟遲未給付,原告不得已方 於100 年6月2日以(100)陽管字第0081號函催告被告公司 履行。
3、兩造另協議成立系爭工程消防排煙追加設備共計12台後傾 式風機部分,總金額共計480萬元(未稅),含稅後則為504 萬元,有設備追加議定估價單可稽。除已給付30% 之訂金 外,其餘被告公司所應給付3,528,000 元,除原告業已於 100年4月25日開立同額發票外,依系爭合約規定與設備追 加議定估價單註2之約定,其中50%之金額(1,764,000元 ) 應於100年5月25日支付,其餘50%之金額(1,764,000元)應 以60天票期(100年6月25日)之支票支付。惟被告公司所簽 發2 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6月25日及7月25日,顯然被告公 司遲延給付各一個月,亦有違約情事。且不同於原合約施 工部分,須逐月估驗確認原告施工項目與進度( 例如風管 施做長度 ),方得予以計價;反觀系爭設備追加部分,於 兩造簽名並同意之「設備追加議定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 57頁 )早已列明被告公司所採購之風機數量及價格;故待 風機進場,若數目無誤,應給付款項即明,幾無如原合約 施工部分需另進行繁複之估驗計價程序之必要。故「設備 追加議定估價單」註2 特別載明:「議定之付款方式貴公 司不得以計價流程遲延付款」,且經被告公司簽認同意在 先,其後被告公司豈能以計價流程為由拖延付款。況被告 公司所謂必須於當月25日前開立發票,否則應順延於次月 計價,而於次二月方給付之說法,並不可採,業如前述。



既然主合約需進行估驗計價程序,已無被告公司所述之限 制;舉重以明輕,設備追加部分,既有明確金額,復訂有 註2之條款,該設備已於4月進場並於4 月29日交付發票, 何需延至5月25日方能辦理計價並於6月25日方付款? (三)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給付相關款項而有給付遲 延情事,故依系爭合約規範,原告自可合法停工或終止系 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終止前已施作 但未計價部分、返還保留款、違約金合計14,589,853元, 其請求權基礎與範圍說明如下:
1、100年5月份工程款(第9期)846,822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 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依實際施工進度逐月計價,付款70% ,月結,一半現金 ,一半60天期票。承前述,被告公司應於100年6月25日給 付100年5月份工程款半數現金423,411元,其餘半數423,4 11元60天期票支票部分,即應於同年7 月25日付款,惟被 告公司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5月份工程款及分別自100年6月26 日、100年7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100年6 月份工程款(第10期)2,652,207元部分:請求權基 礎為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 定,被告公司倘付款一期不履行或不完成履行或支付之期 票有一期無法兌現時,視為全部到期。承前述,被告公司 未依約給付100年5月份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支付100年6月份工程款2,652, 207元。而原告業於100年7 月8日以永和路中山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文到五日內支付,被告公 司於100年7月11日收受前揭信函,則被告公司應於原告催 告支付期滿之次日,即100年7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100 年6月份工程款應自該日起計息。
3、終止前已估驗但未計價工程款3,667,692 元部分:請求權 基礎為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且查:
⑴按承攬工作完成前終止合約,須結算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均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明揭其旨。復按系爭合 約第二十七條但書明定:「但乙方(即原告)依工程計劃進 度已施工部分,甲方(即被告)才行變更追減或報廢之項目 及數量,甲方仍必須如數給付乙方工程款,不得行追減之 權利,倘甲方不給付或給付不完成,視同甲方違約;乙方 得暫停所有工程計劃進度,且不受任何違約之拘束」。準



此,本案系爭工程既經終止合約,承攬人即原告依工程進 度或被告指示所完成之工作,被告即必須按此給付相當之 報酬;至於終止後系爭工程縱或有變更、追減或報廢之項 目及數量等情事,均與前承攬人即原告無關,不應納入終 止時承攬人施工結算之討論,倘被告公司藉故不給付,即 屬被告違約。
⑵經查原告離場前業已施作、進場之風管、設備及相關安裝 費用,經本院調取施工查驗通知及記錄表等資料應足以確 認,復經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消 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 )綜合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及被告所 提供其自行於100年7月12日、13日原告甫離場時所攝錄系 爭工地現況之光碟( 其中完整呈現原告離場前之施工記錄 及範圍 ),並前後出具104年6月1日鑑定報告及105年4月6 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經核鑑定報告結論明確記載:原告所 施做之鍍鋅鐵皮總數量為9,423張( 扣除羽球館6張重複計 算部分,即9,417張 ),被告僅施作501張。準此,綜合卷 內所有事證,原告於離場前已施做完成之工程為如附表所 示,相關憑證等證據亦有原證31-1至31-4號、41號等可稽 ,應足以忠實反應原告離場時依工程進度或被告指示所完 成之工作。至於被告於答辯十二狀第9 頁以下及105年6月 17日辯論意旨狀中抗辯所謂原告所完成之數量云云,多係 基於原告離場後被告另行發包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榮工公司 )結算之數量,然經核該數量、憑證是否 為真?均尚待研求。縱或不論其真實性為何,單就被告所 列數量而論,是否為系爭工程終止原告離場後方變更、追 加減而成?是否為被告所謂瑕疵修補所需( 此部份因被告 未經催告程序,已不得請求 )?而上揭因素均與原告所完 成之數量無關,斷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
⑶再者,原告確施作「室內排煙立管」1,152 片鍍鋅鐵皮, 此經鑑定人仔細核對被告所提供原告甫離場時所拍攝之光 碟及相關資料無訛,此與契約終止原告離場後被告與業主 間另行協議所追加之「梯間緊急排煙系統」工程所須之鍍 鋅鐵皮,應非原告應施作之義務範圍,與結算契約終止時 原告應施作之數量無關,且鑑定人亦未將此納入鑑定範圍 。另「屋頂緊急排煙工程」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存 在,惟與非合約項目之「梯間緊急排煙系統」(垂直立管) 根本係屬兩事,被告執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⑷而吊支架、法蘭接頭等(即附表2項次2至項次12)與鍍鋅鐵 皮施作密切相關不可分形成風管之整體,亦即特定數量之 鍍鋅鐵皮必須搭配特定數量之吊支架、法蘭接頭等必要零



配件,相對應支出必要工資、費用,方符合系爭工程要求 ,故按已施工完成鍍鋅鐵皮比例請求之( 例如前棟辦公室 大樓部分,係以9,417 ÷9,886=0.953之比例計算 )。 ⑸準此,本件經消防設備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明確記載「依各 項資料統計測得原告施作之數量為9,423 張」,經扣除重 複計算部分6張(鑑定報告就6 樓辦公大樓鍍鋅鐵皮總數量 1151張,含有羽球館6張重複計算)、1至8期已經請款之鍍 鋅鐵皮5913.5張,及前開第9期即100年5 月份已計價尚未 付款之鍍鋅鐵皮135 張,及前開第10期尚未計價之鍍鋅鐵 皮1,210張,尚餘2158.5張鍍鋅鐵皮已施作尚未計價(參附 表2,9,423張-6張-5913.5張-135張-1,210張=2158.5張) ,加計未計價之設備款項後,依法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如 附表1及附表2所示為3,667,692元,並自原告於102年7月8 日提出補充理由八狀追加主張此部分請求翌日即102年7月 9日起算遲延利息。
4、士官兵宿舍棟金額266,682 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且經鑑定人比對被告所提供光碟 記錄與合約所附圖面等資料,依專業鑑定方法核算宿舍大 樓原告所施作鍍鋅鐵皮數量應為246.5 張,若以等比例加 計未計價之吊支架、法蘭接頭等工項款項後,依法原告尚 得請求附表2及附表2-1第14頁之金額為266,682 元,並自 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十二狀追加主張此部分 請求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5、訂金應扣還部分:
被告之前曾抗辯:被告尚有已付原告之訂金277萬9,099元 (含稅)應扣回( 被告並以此溢付原告之訂金277萬9,099元 主張抵銷 )云云。然查,被告之前雖已付訂金合計570 萬 元(342萬元+228萬元=570萬元 ),然經扣除1至8期已施 作計價而應予分攤之訂金、扣除第9 期應予分攤訂金、扣 除第10期應予分攤訂金、扣除其餘辦公大樓未計價者應分 攤訂金,與扣除宿舍棟未計價者應分攤訂金額後,充其量 如附表3所示僅餘655,266元(含稅)尚未扣除,並非被告所 謂2,779,099元,併此敘明。
6、保留款2,664,866 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五條 、第八條約定。被告公司自99年9 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 月保留各該期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其中99年9月份保 留68,105元、10月份保留201,026元、11月份保留187,713 元、12月份保留278,671元、100年1月份保留500,260元、 2月份保留31,523元、3月份保留162,713元、4月份保留96 ,610元、5月份保留115,214元、6月份保留441,414元,以



上不含稅合計2,083,249元,含稅則為2,187,411元。再加 計第9 期100年5月份保留款、加計其中第10期保留款,加 計另辦公大樓其餘未計價部分之保留款,另加計宿舍大樓 之保留款如附表3所示合計為477,455元後,以上含稅後合 計為2,664,866 元,因被告公司違反合約約定,致系爭合 約終止而無法繼續,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條之約定, 被告公司自應返還前揭工程保留款合計2,664,866 元,及 其中2,187,4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477,455元 自原告於102 年7月8日提出補充理由八狀追加主張此部分 請求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7、違約金3,146,850 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二十 條約定。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顯已違反合約第五 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合約之違約罰則,違約方必 須賠償本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違約金予無違約方。是就本 約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8,977,500元(計 算式:本合約金額29,925,000元×30%=8,977,500元 ); 就設備追加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1,512, 000元(計算式:設備追加金額5,040,000元×30%=1,512, 000元 ),惟原告暫時先請求其中之百三十即3,146,850元 之違約金【計算式:(8,977,500元+1,512,000元)× 30% =3,146,85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8、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十 九條約定:
⑴承前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禾邑公司應於 100 年6月25日,給付原告100年5月份工程款之半數423,411元 現金,半數423,411 元60天期票,被告禾邑公司逾期不付 ,則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被告禾邑公司應自 100 年6 月26日起每逾一日,賠償原告本合約總價29,925,000 元之千分之三,即每日89,775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 計算式:本合約金額29,925,000元×3/1000=89,775元) 則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19,750,5 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89,775元×220天=19,750 ,500元 )。
⑵另設備追加部分,因被告禾邑公司兩筆款項各遲延一個月 方給付,以追加金額總價5,040,000 元之千分之三,即每 日15,12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合計應給付原告453,6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5,120元×30天=453,600元 )。
⑶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合計20,204,100元,惟原告暫時先



請求其中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9、由系爭合約第二十條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第十九 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以顯示被告公司依約付款為履 行契約重要之點,兩造於簽約時,一再明訂於合約條款, 要求並提醒被告公司應依約付款,否則其將負擔鉅額之違 約責任,詎被告公司竟無視合約之約定,屢以與事實不符 之藉口,拒絕支付工程款,以致造成原告之鉅額損失。而 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被告張振明為被告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張振明自應與被告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按實務與學界通說之意旨,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亦得舉證請求損害賠償,或無 庸舉證直接請求雙方事先合意損害賠償之預定數額,且同 一契約同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 案例所在多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
(四)並聲明:
1、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9,853元,及自附表1 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以100 年7月8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並 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公司100年7月11日發 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方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經查: 1、系爭工程原告自100 年6月1日起即怠工,原告之出工人數 遠不敷實際施工所需,自100年6月20日起更進而完全停工 未派員施工,除有被證1之被告公司100年6 月28日(禾)字 第10006004號函之說明一可供證明外,亦有與被告公司簽 約之主承攬廠商榮工公司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0年6 月 14日及100年6月23日通知被告公司分包予原告之消防排煙 工程嚴重延宕;長久以來工進皆嚴重落後;消防排煙風管 、軟管、閘門、檢修門安裝之進度,已嚴重影響天花板封 板期程之備忘錄(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可證。且依榮工公 司所製作自10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出工狀況統計表 (本院卷第203至230頁)可證,其中原告所承攬之消防風管 設備工作,以100年6月1日為例,原告僅於100年6月1日統 計表第29項「風管安裝」出工3 人、第34項「風管吊掛安 裝」出工6人;於100年6月2日統計表第40項「風管安裝施 作」出工8人、第41項「排煙風管吊裝」出工4人;於 100



年6月5日、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2日、100年6 月18日 統計表中,原告更完全未出工,足證原告自100 年6月1日 起即怠工,原告之出工人數遠不敷實際施工所需,自 100 年6月20日起原告已完全停工,亦未出工。
2、嗣原告卻於100年6 月22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03號存證 信函,片面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公司於收受 原告上開來函主張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於同年6 月23日即 以(禾)字第10006003號函回覆原告要求其二日內派員施工 ,原告於100年6 月28日以永和中山路214號存證信函稱已 於100年6月28日辦理復工云云,並非實在,原告自100年6 月20日停工離場後即未曾復工。由前開存證信函片面通知 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顯見原告自100年6月22日發函通 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日起,即已完全停工;而由原 告前開存證信函辯稱已於100年6月28日辦理復工云云,亦 證原告對於100年6月28日之前其已停工並不爭執,否則何 來復工。從而,原告於100年6月22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 203 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全然無據,並 已構成違約。
3、惟原告竟第二度以100年7月8日永和路中山郵局第229號存 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然仍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被告公司見原告自100年6月起即怠工甚至完全停工 ,經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8日發函催告復工未獲置理,甚 至二度來函違法主張終止契約,原告違約情節嚴重且無復 工之意願,被告公司迫不得已方於100年7月11日以(禾)字 第10007003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所為之終止 方符合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
(二)關於原告100年5月30日發票請款之工程款846,822 元,原 告主張之應付日期有誤。且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款約定亦得暫停給付原告估驗款,原告主張被告遲延 付款並無理由:
1、原告100年5 月30日開立發票請款之工程款846,822元,已 過5月25日之計價期限,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僅能於100 年6月25日計價,計價金額之半數423,411元付款日期應為 100年7月25日,另半數423,411元應為100年8 月25日,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於100年6月25日及100年7月25日付款云 云,顯與兩造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相違, 自非可採。是原告所稱「100年5月份工程款846,822 元」 ,如依實際計價月份應為100年6月份,並非100年5月份。 2、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100年6月份計價之估驗款84



6,822元,惟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即怠工,自100年6月20 日起甚至完全停工,且屢經被告公司發函催告復工仍未置 理,甚至二度來函違法主張終止契約,原告違約情節嚴重 且無復工之意願,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 款及第五款之約定,得暫停給付原告估驗款至原因消除為 止。而原告迄被告公司100年7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為 止,均未復工,停止付款原因未曾消除,被告自得依約拒 絕付款,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00年6月份應計價之估驗 款846,822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設備追加金額480萬元,於100年4 月25 日設備尚未進場無從估驗計價;且被告公司亦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延付款並無理由: 1、關於原告主張之「設備追加議定估價單」金額480萬元(未 稅 ),被告公司對此追加金額不爭執。惟原告上開追加設 備之進場時間為100年4月27日,原告之設備出廠證明亦為 100年4月27日方提送,是以,雖然原告於100年4月25日開 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58頁),然原告迄100年4月27日方完 成追加設備之進場,且尚未經業主查驗,原告尚不得於10 0年4月25日即辦理追加設備之計價。原告主張上開追加設 備被告公司應於100年5月25日及100年6月25日各付款1,76 4,000 元云云,顯與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相違,自無理由。
2、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方將設備交貨至工地現場,依系爭合 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0年5月25 日方能辦理計價,再由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5日支付其中 50%之金額1,764,000元,其餘50%之金額1,764,000元以10 0年7月25日之支票支付,被告公司亦已開立上開票期之支 票予原告並兌付無誤,顯見被告公司並無遲延付款之違約 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原證8之二紙支票(本院卷一第 59頁)各遲延給付一個月云云,顯屬無稽。
(四)關於原告辯稱兩造曾協議計價期間不受當月25日之限制云 云,被告嚴正否認之:
1、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已明白約定計價期間,此亦 為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如今原告見其起訴狀所主張被告公 司有遲延付款之款項均已無法成立,原告遂於101年6月22 日補充理由㈡狀改稱兩造曾協議計價期間不受當月25日之 限制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嚴正否認之。
2、原告另辯稱由原證11(本院卷一第149頁 )所示送交發票日 期多超過每月25日,被告公司亦有提前付款之例,即謂被 告公司同意計價期間不受當月25日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



。縱認原證11第1 欄位原告所主張之「寄送發票日」為真 ,被告公司亦均按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之期 日付款(原證11第3列至第7列及第8列共6次付款參照),僅 原證11第1欄位之「寄送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及「 100年4月11日」之二次請款,被告公司有分別提前於「10 0年3月25日、100年4月25日」及「100年4月25日、100年5 月25日」付款之情事(同原證11第9欄位之「兌現日期」所 示 ),惟此乃被告公司給予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外之恩惠 ,非謂兩造曾協議修改付款條件,更非謂被告公司有因此 需提前付款之義務,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延給付測試費、系爭工程第8 期工程 估驗款等款項,而於100 年6月1日前即有給付遲延之違約 情事云云,被告反駁如下:
1、原告主張以100年2 月25日發票請款之測試費105,132元部 分:兩造於履約期間有追加一個原契約所無之測試費用, 約為110 萬元,此部分兩造有達成協議,但原告於兩造協 議之後又另行向被告公司主張要再追加測試之材料費用10 5,132 元,被告公司原先不同意,但後來因為受限於工程 進度,故將該款項付給原告,但並無遲延付款。 2、原告主張以100年4 月29日發票請款之工程估驗款71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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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達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