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21號
SCDM,105,訴,321,2016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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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甯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張甯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2 段某加油站 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張甯毓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時在場而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5 支,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 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甯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被告於 104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檢體編號:A229),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中心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於104 年6 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 16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313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頁、 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復 有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可資佐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 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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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