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1號
SCDM,105,訴,20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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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朔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育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祖杰」交付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4顆等物,並於收受後將上開槍彈藏 放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 新竹縣○○鄉○○村○○路0號,應予更正)住處而非法持 有之。張育朔又於105年2月23日上午7時12分許攜帶上開槍 彈外出,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蔡良遠等人 發生爭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槍、彈鳴 槍示威,致生危害於蔡良遠等人之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 於上開地點扣得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張育朔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所為上開犯行前,於105年2月 23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主動供出其 所為上開犯行而自首且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所持有附表1 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育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朔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105年2月23日被告開 槍時在場之盧宥均蔡良遠蔡竣丞吳文瀚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現場 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8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 01598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APN-0575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2頁、第36至頁第41至55 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且有被告主動提供之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子彈3顆,及員警於現場採證查獲之子彈1顆 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黃字第112、113號 )。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仿造手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被告主 動提供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現場查獲之送鑑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25 日刑鑑字第105001829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2張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7至68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 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 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



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張育朔 於102年4月間收受「李祖杰」委託保管之上開槍枝1枝、非 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嗣於102年年底知悉「李祖杰 」死亡後,已將上開槍彈當作自己所有等情,業據其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被告知悉「李 祖杰」死亡後,已變易受託寄藏槍彈之意思為自己持有之意 思;又其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復另行起意將上開槍彈攜出 ,並於上開時、地擊發一槍以恐嚇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2年4月 間至105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經查,員警據報105年2月23日上午7時12分在上開地點 有鳴槍示威一事後即至現場勘查採證,並現場採獲附表編號 4至7所示之物,經警調閱現場週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涉案 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該處,與蔡良遠等 人發生衝突後鳴槍,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 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遺留在現場,再經員警 調閱上開二部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國良設籍於新竹縣○○鄉○○○ 路00巷00號,並調閱設籍於該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派員 至該址查訪,查訪過程中被告即攜帶附表1至3所示槍枝及子 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當時員警尚未鎖定被告為 本案犯罪嫌疑人,經比對被告之身型及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確認投案之被告即為當天在現場開槍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蔡浩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6 至7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8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 第105001598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APN -0575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持槍及開槍之行為人前,即前往警局自 首犯行,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已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 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 僅因與蔡良遠等人發生停車糾紛,竟於上學上班尖峰時段, 不顧路人遭流彈波及之危險,公然在人車眾多之地點鳴槍示 威,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於水果攤開貨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持有槍枝期間 長短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二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造手槍1枝 ,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 經許可不可持有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持以為上開恐嚇犯行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 彈2顆,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未經許可不可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 式子彈1顆、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已 喪失子彈之作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附表編號5至6所



示已擊發之彈頭,亦已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均非屬違禁 物,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持以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已擊發之彈殼,雖經鑑驗認係由上開 仿造手槍所擊發,惟已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 ,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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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 鑑定結果 │ 沒收與否 │
├──┼───────┼──┼─────────┼───────┤
│ 1 │仿造手槍(含彈│1 枝│係仿造手槍,為仿德│應依刑法第38條│
│ │匣1個,槍枝管 │ │國WALTHER廠P99型口│第1 項第1 款規│
│ │制編號00000000│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定宣告沒收。 │




│ │69) │ │槍製造,槍管內具6 │ │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2 │制式子彈 │2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彈,可擊發,認具殺│第1 項第1 款規│
│ │ │ │傷力。 │定宣告沒收。 │
├──┼───────┼──┼─────────┼───────┤
│ 3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鑑定試射而喪│
│ │ │ │,業經試射,可擊發│失子彈之作用與│
│ │ │ │,認具殺傷力。 │性質,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經鑑定試射而喪│
│ │ │ │8.7mm金屬彈頭而成 │失子彈之作用與│
│ │ │ │,業經試射,可擊發│性質,不予宣告│
│ │ │ │,認具殺傷力。 │沒收。 │
├──┼───────┼──┼─────────┼───────┤
│ 5 │已擊發之制式金│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已失其子彈殺傷│
│ │屬彈頭 │ │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力之效用,非屬│
│ │ │ │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 │違禁物,不予宣│
│ │ │ │線,來復線特徵紋痕│告沒收。 │
│ │ │ │不足,無法確認是否│ │
│ │ │ │為扣案槍枝所擊發。│ │
├──┼───────┼──┼─────────┼───────┤
│ 6 │已擊發之非制式│1顆 │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已失其子彈殺傷│
│ │金屬彈頭 │ │,無法確認是否為扣│力之效用,非屬│
│ │ │ │案槍枝所擊發。 │違禁物,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7 │已擊發之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已失其子彈殺傷│
│ │ │ │9mm(9x19mm)制式 │力之效用,非屬│
│ │ │ │彈殼,其彈底特徵紋│違禁物,且欠缺│
│ │ │ │痕相吻合,認係由扣│刑法上重要性,│
│ │ │ │案槍枝所擊發。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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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