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群
葉俊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侯佰亨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被 告 陳堃壕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黃羿太
邱惠誼
王佑平
葉二榮
謝國代
高浩榕
林炬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
4、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堃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力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侯佰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惠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佑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二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國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浩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炬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力群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堃壕於 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林炬穎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堃壕自105 年3 月8 日起與葉俊倫、林力群、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議合組詐欺集團 ,約定由陳堃壕負責出資租賃詐欺機房所需建物、提供食宿 及設備、現場管理及招募人員,由林力群出名向不知情之陳 原進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設立詐騙機房 ,並申請網際網路,若陳堃壕不在現場時,則由葉俊倫負責 現場管理。嗣陳堃壕自該日起,聯繫舊識之管道,以約定可 取得詐騙金額6%、8%報酬之方式,陸續召募同有犯意聯絡 之葉二榮、侯佰亨、黃羿太、林炬穎、少年李○瀠(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謝
國代、高浩榕、王佑平、邱惠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詐 欺方式為由某集團成員設定電腦以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下稱 中國移動)之名義,群發內容為大陸地區民眾積欠電話費用 之詐騙語音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機房,即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 之林炬穎、高浩榕、黃羿太、王佑平、邱惠誼及少年李○瀠 ,佯稱係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並稱該民眾由所申辦之門號 可能遭盜用、個資可能外洩等語,並詢問是否要報案,如該 民眾表示要報案,再將該通電話轉接給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葉俊倫、陳堃壕、葉二榮、侯佰亨 、謝國代、林力群,即訛稱係公安部門人員,並稱該民眾之 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云云,待騙 得帳戶資料後,再將電話轉予位於其他詐欺機房之第三線詐 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人員即詐稱係檢察 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將錢轉帳 至「國家監管帳戶」云云,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 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上開人員於10 5 年4 月21日分別扮演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以上開方式詐騙 大陸地區河南省靈寶市市民趙秀紅、周自強(該2 人為夫妻 關係,由趙秀紅先接電話,再將電話交給周自強接聽)、同 省焦作市市民楊麗玲,然因上開民眾未受騙陷於錯誤而未遂 。嗣為警於同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機房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少年李○瀠為87年5月生,為免揭露或 識別出前揭兒童及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11人、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堃壕、林力群、侯佰亨、黃羿太、邱惠誼、王佑平 、葉二榮、謝國代、高浩榕、林炬穎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堃壕、林力群、侯佰亨、黃羿太 、邱惠誼、王佑平、葉二榮、謝國代、高浩榕、林炬穎於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本院卷四 第38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玲及趙秀紅、周自 強、證人陳原進之證述相符(偵字第6148號卷二第238至 246頁;偵字第6148號卷三第1至4頁);復有本院105年聲 搜字第1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現場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6148號卷三第 5至38頁、第42至6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 可參,是上開被告10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堃壕、林力群、侯 佰亨、黃羿太、邱惠誼、王佑平、葉二榮、謝國代、高浩 榕、林炬穎所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葉俊倫對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詐欺之
犯行等情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本院卷四第 38頁),惟否認係現場臨時負責人,辯稱:其僅係擔任二 線及煮飯工作,並非現場臨時負責人云云。經查: 1.被告侯佰亨、黃羿太、邱惠誼、王佑平、葉二榮、謝國代 、高浩榕、林炬穎、另案被告即少年李○穎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機房後,均需交出行動電話統一放在一起,不得任意 與外界聯絡,並不得自由進出機房等情,業據被告葉二榮 、謝國代、林炬穎、高浩榕、黃羿太、王佑平、邱惠誼、 少年李○穎供陳在卷(偵字第6148號卷一第183反面至184 頁、第196頁;偵字第4314號卷二第39頁反面、第91頁正 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206頁、第244頁反 面;偵字第6148號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78頁反面至 79頁、第202頁;本院聲羈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56至 158頁)。
2.被告葉俊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堃壕會叫他出去採買 物品,被告陳堃壕出去或要其出去辦事,其才可自由進出 機房等語(本院卷四第42至43頁);又證人即少年李○瀠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葉俊倫、陳堃壕都可以自由進出機房 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證人即被告侯佰亨、黃羿太 、葉二榮、謝國代於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堃壕係機房之 主要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派工作、採購;被告葉俊倫在 接二線及在外面負責採買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第 47至48頁、第53至54頁);被告邱惠誼於偵訊時陳稱:其 常看到被告葉俊倫在二、三樓走來走去不知道在幹嗎等語 (偵字第4314號卷二第244頁);證人即被告邱惠誼於審理 時證稱:在機房內很少看到被告葉俊倫,被告葉俊倫都睡 很晚,有時其等上班時被告葉俊倫還在睡覺,不知伊負責 何事,沒看過伊接電話,知道伊有出去等語(本院卷四第 49頁);被告王佑平於警詢時稱:被告葉俊倫白天都躲在 房間內,房間門都是關的不知道在裡面幹嘛,但伊常會出 來看其打電話等語(偵字第6148號卷二第127頁);證人 即被告王佑平於審理時證稱:其等上班時,被告葉俊倫都 在另外之房間,不是與其等在同一房間工作,不確定做什 麼,有看過伊外出等語(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證人即 被告高浩榕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葉俊倫都在房間內,不知 道在幹嗎,沒看過伊接電話,沒注意伊有無出門等語(本 院卷四第55頁);證人即被告陳堃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係該詐欺機房負責人之一,被告葉俊倫也是負責人,負 責二、三線及外出採買物品,可以自由外出,機房是由其 與被告葉俊倫管理等語(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綜上可
知,該機房內可以自由進出之人僅被告陳堃壕、葉俊倫, 衡情上開地點既係作為詐欺機房使用,為避免遭外人發現 或為警查獲,對於機房內人員進出、對外聯絡自然有為嚴 密管控之必要,並對於機房內所有人員上下班時間為一致 統一之管理,被告陳堃壕係主要負責人自然可自由進出機 房,並指揮其他成員工作狀況,然被告葉俊倫若非負責人 之一,則其為何可以自由進出該機房,甚至於其他被告都 開始打電話工作時,仍可在房間睡覺或任意走動,而不受 管控。
3.再者,被告葉俊倫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會充當現場臨時負 責人,偶而會跟陪同出去採買,其他成員不能自由進出等 語(偵字第6148號卷第51頁正反面);而被告葉二榮於警 詢時供稱:機房線路如果有問題係由被告葉俊倫聯絡系統 商,詐騙講稿係被告葉俊倫寫的印給機房內人員,要大家 閱讀等語(偵字第6148號卷一第183反面至184頁);被告 葉二榮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葉俊倫係現場負責人(偵字第 4314號卷一第276頁);被告謝國代於偵訊時稱:如果負 責人不在,由被告葉俊倫為負責人;105年4月20日其向被 告葉俊倫表示要找時間回家,被告葉俊倫要其21日下午再 回家,但21日上午就為警查獲等語(偵字第4314號卷二第 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葉俊倫除可自 由進出機房外,尚可與系統商聯絡,編寫詐欺講稿發送成 員,甚至可決定其他成員返家之時間,若其非負責人之一 ,何以有如此大之權限?且被告葉俊倫若非現場臨時負責 人,其何須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徒增量刑上加重之可能 性,被告葉俊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當初講好被告 林力群係人頭,本來要承擔負責人之罪名,但為警查獲時 因被告林力群已經回彰化,沒人要承認係負責人,其才承 認,想看能不能其一人收押就好,讓其他人出去云云(本 院卷二第147頁),若被告葉俊倫承認係現場臨時負責人 之原因,係為求其他被告得以交保,則其於偵訊及法院羈 押訊問時,應會強調此點,然觀之被告葉俊倫於偵訊及本 院羈押訊問筆錄,並未曾表示其係現場臨時負責人,其遭 羈押即可,請求讓其他被告交保等語(偵字第4314號卷一 第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葉俊 倫於警詢時為前開陳述,並非基於其所述之上揭原因,故 被告葉俊倫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葉俊倫之辯護人雖為伊辯護稱:本案被告等人中,被 告葉俊倫之年紀最輕,於案發時剛滿20歲,怎麼可能擔任 現場負責人指揮比其年齡大之其他被告,又被告葉俊倫之
前科紀錄中並無詐欺案件,不可能為本案之負責人之一云 云。然查:被告之前科紀錄僅係作為量刑時之參考,並非 據此即可認定被告是否能犯某種犯罪之依據;又被告葉俊 倫雖於本件被告等人中年齡最輕,然本件其餘被告年齡均 為20幾歲,與被告葉俊倫相差不多,且被告葉俊倫之外貌 與其餘被告相比,並無顯然有稚氣之感覺,其他被告不見 得會知悉,被告葉俊倫之年紀為最小,且被告葉俊倫是否 為現場臨時負責人在於被告陳堃壕之指揮分配,與其年齡 幾歲無關,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論述顯然無據。
5.是上開被告葉俊倫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 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 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 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11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 組詐欺集團,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 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則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至為警查獲前,與集團內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
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未遂之全部所發生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堃壕、葉俊倫、林力群、侯佰亨、黃羿太、邱惠 誼、王佑平、葉二榮、謝國代、高浩榕、林炬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詐欺集團之主要負責人係林力群,經查 :證人即少年李○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機房內時,被 告陳堃壕、葉俊倫有表示全部人要套好如果被抓,大家說 法要一致表示負責人就是被告林力群,但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陳堃壕,負責機房內工作上、生活上所有大小事情,工 作也是由被告陳堃壕分配,不是被告林力群;被告林力群 是承租房子之人;被告葉俊倫曾向其表示被告陳堃壕是實 際負責人,被告林力群是人頭,有學習一線,之後負責煮 飯跟打雜工作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第162 頁、第168至173頁);證人即被告葉俊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堃壕,指揮 管理機房內人員,被告林力群係人頭,一開始係學習一線 ,後來負責煮飯等語(本院卷四第42頁);證人即被告侯 佰亨、林炬穎、葉二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堃壕 係機房之主要負責人,負責管理、採購;被告林力群係人 頭,一開始先學習一線,之後被派去做廚房,其等係被告 陳堃壕招募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第52至53頁、第56至 57頁);證人即被告黃羿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欺機房 是由被告陳堃壕負責管理、指派工作,係主要負責人;被 告林力群剛開始有接一線電話,後來在廚房煮東西等語( 本院卷四第47至48頁);證人即被告邱惠誼於審理時證稱 :其不清楚誰是主要負責人,但有聽過被告陳堃壕在罵人 ,其夫什麼事都跟被告陳堃壕講,其與其夫係被告陳堃壕 招募,沒看過被告林力群等語(本院卷四第49頁);證人 即被告王佑平、謝國代、高浩榕於審理時證稱:機房內部 都是聽被告陳堃壕指揮,其等加入後沒看過被告林力群, 係被告陳堃壕找被告謝國代加入,被告謝國代再找被告王 佑平加入等語(本院卷四第50頁、第53至55頁);證人即 被告陳堃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該詐欺機房負責人之 一;被告林力群是負責出名租房子、牽網路、接電話、煮 飯,當初說好被告林力群出名租房子、牽網路,出事出來 扛,可以多分一些錢,被告林力群係其招募等語(本院卷 四第45至46頁),可知該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堃壕
,而被告林力群係出名承租機房所在之房屋及所需之網路 線,並負責一線、煮飯之工作。又觀之李○瀠與被告陳堃 壕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其中被告陳堃壕對李○瀠表示「他 不扛負責人,律師費公司怎麼替他出」、李○瀠向被告陳 堃壕表示「上面不處理,大家都推給你」、「他沒有辦法 忍受他自己要承擔這些」,被告陳堃壕對李○瀠稱「反正 我還是對他有情份在,主嫌是力群,我也不知道他在想什 麼」(本院卷三第17頁、第36頁、第42頁),可知上開機 房後有一所謂公司之組織在掌控,而被告陳堃壕係可直接 與公司聯絡之人,若被告陳堃壕非機房之負責人,豈可直 接與公司內部聯繫,且依該對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等人確 實於事前有協商若出事由何人承擔負責人之責任。至於被 告陳堃壕、葉俊倫、侯佰亨、黃羿太、邱惠誼、王佑平、 葉二榮、謝國代、高浩榕、林炬穎雖於警詢、偵訊時曾稱 該機房之負責人係被告林力群,然依前開少年李○瀠之證 述可知渠等之前會為如此陳述,係因在機房內已被教導若 為警查獲須一致稱被告林力群為負責人,故渠等於警詢、 偵訊就該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應以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 較為可採。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1人與少年李○瀠共犯本件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此加重規定,不以成年人 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成年人如預見係兒童及少年 ,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 告李○瀠係87年5月26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 惟證人即少年李○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休學很久,休 學期間曾在工廠打工、做過餐飲服務業、美髮業,已經工 作3、4年了、平時會化妝,加入詐欺集團前不認識本案其 他被告,被告陳堃壕不知其高中休學,在機房期間雖然會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不會聊個人基本資料及年紀,亦未曾 向機房內的人告知年紀,其工作時係跟一線的人一起坐, 睡覺是單獨一間房間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49至175頁) 。可知少年李○瀠於機房工作期間未曾向任何人表示其未 滿18歲,又少年李○瀠係87年5月出生,距105年3月案發
時,相隔2個月即滿18歲,是17歲10個月之少年與18歲之 成年人,自外觀上應無顯著之差異,且少年李○瀠於案發 時已有3、4年之工作經驗,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再者, 依少年李○瀠本院作證時之穿著打扮、及言談態度、用詞 並無稚氣,無法直接就外觀認定少年李○瀠是否為未滿18 歲之人,自難認被告11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已明知或預見李 ○瀠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上開被告11人、少年李○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11人就被害人趙秀紅、周自強(該2 人為夫妻關係, 係由趙秀紅先接電話,再將電話交給周自強接聽,為同一 次犯行)、楊麗玲所犯之2 次犯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力群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堃壕於100年間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 博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林炬穎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11人所犯犯行,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未遂犯之規 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堃壕、林力群、林炬 穎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11人均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被告陳堃壕、 林力群、侯佰亨、黃羿太、邱惠誼、王佑平、葉二榮、謝 國代、高浩榕、林炬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葉俊 倫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葉俊倫、侯佰亨、黃羿太 、葉二榮、謝國代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被告陳堃壕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賭博之前科紀 錄,被告林力群有重利、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酒 駕之前科紀錄,被告王佑平有偽造文書、轉讓偽藥、妨害 自由之前科紀錄,其中於100年間因偽稱公署之詐欺集團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邱惠誼有詐欺遭緩刑 之前科紀錄,被告高浩榕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林 炬穎有酒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然考量被害人均尚未受實際金錢損失、並參酌渠之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被告陳堃壕為主要負責人、 葉俊倫為現場臨時負責人、被告林力群、出面承租房屋及 申辦網路;兼衡被告陳堃壕自承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水泥 工、水電、牛排館、工廠員工,家中有父母、弟弟、未婚 無子;被告葉俊倫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工廠 員工,家中有父母、姊姊、未婚無子;被告林力群自承高 中肄業,先前從事鐵工、刺青,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 被告侯佰亨自承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飲料店、工 廠員工,家中有父母、2個姊姊、1個弟弟、未婚無子;被 告黃羿太自承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水電、工廠員工,家中 有爺爺、奶奶、未婚無子;被告邱惠誼自承國中畢業,先 前從事飲料店,家中有夫(被告謝國代)、爸爸、媽媽、 2個女兒,目前懷孕中;被告王佑平自承國中畢業,先前 從事工廠、瓦斯工程工人,家中有父親、繼母、妻(被告 高浩榕)、1個女兒;被告葉二榮自承高中畢業,先前從 事水泥工,家中有父親、未婚無子;被告謝國代自承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風管,家中有妻(被告邱惠誼)、父母、 2個女兒;被告林炬穎自承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運輸業, 家中有姊姊、未婚無子;被告高浩榕自承國中肄業,先前 從事門市工作,家中有夫(被告王佑平)、父母、2個女 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侯佰亨、黃羿太、葉二榮、謝國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惠誼於103 年間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亦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中已自白 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被告侯佰
亨、黃羿太、葉二榮、謝國代、邱惠誼均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上開被告5 人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侯佰亨、 黃羿太、葉二榮、邱惠誼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 謝國代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上開被告5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堃壕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11人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非被告等人所 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7-12所示之物,經被告侯佰亨、葉 俊倫、林炬穎、黃羿太、高浩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分別為其 等私人所有之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本案被告11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於未詐得任何被害人款項前即經查獲,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