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610號
SCDM,105,竹簡,610,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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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194、1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 號之福將工程行前,見福將工程行所有 由員工羅武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 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旋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 已發還羅武墻)。
(二)於105 年9 月4 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9 月3 日,應予 更正)凌晨1 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 對面,見呂湘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以上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後將該 機車棄置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旁巷內(已發還 呂湘麟)。
(三)嗣因福將工程行之員工羅武墻、呂湘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證據:
(一)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武墻、呂湘麟於警詢之證述。
(三)BG5-221 號機車及LIY-825 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BG5-221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員警陳政群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尋獲照片2 張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 片。(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慶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已發還被害 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擔任粗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 2 部,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 (10194 號偵卷第18頁、10249 號偵卷第5 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 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車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10194 號偵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 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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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