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587號
SCDM,105,竹簡,58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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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智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原記載:「新竹市○ 區○道○路000 號」應更正為「新竹市○區○道○路000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現場照片5 張」,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7 張」,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陳品和105 年8 月16日偵查報告1 份 、告訴人李忠祐指認被告許坤智照片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普通,竟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 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 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待報廢之日光燈架2 個 、貨板支撐架30個、商品陳列掛架20個、貨物架支桿5 個及 空瓶、籃子等雜物,業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李忠祐,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9061號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許坤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00號愛買新竹店地下2樓 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待報廢之日光燈 架2個、貨板支撐架30個、商品陳列掛架20個、貨物架支桿5 個及空瓶、籃子等雜物(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並將該 等物品放置在賣場手推車上,正欲離開之際,適為該店安全 課職員李忠祐所發現,旋上前將其攔阻(上揭物品已全數發 還李忠祐)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忠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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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