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55號
SCDM,105,易,555,201611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正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正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萬正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3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9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 均未扣案),至鄭春友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昌街與民生 街口旁之貨櫃屋外,竊得長約160公尺之電線3條及長約20公 尺之電線9條得手,於貨櫃屋旁鐵皮屋內剝除電線外皮取出 銅線之際,為鄭春友發現後,急忙攜同該銅線逃離現場,並 將該銅線拿至不詳地點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290元。 嗣萬正芳身著行竊時相同衣服於同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再度 經過上址行竊地點附近,為鄭春友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正芳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萬正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2801卷第4至6頁、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 21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春友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801卷第13至15頁、第65至66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楊鈞凱於 105年2月18日所製偵查報告之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見偵2801卷第16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萬正芳行竊 時持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 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足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猶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守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未 婚,靠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線,業經其變賣完畢,變得之款 項約為29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2801 卷第6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美工 刀各1支均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且且案發迄今已將近1年,客觀上難以查證該 物之價額,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