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44號
SCDM,105,易,444,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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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36
、5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蔡政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1 時42分許至同日1 時57分許止, 趁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理想國社區大樓大門未 關,侵入該社區內,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套房外,分 別徒手竊取蔡孟輯吳承俊周盈杉周仕堂詹禮宴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財物變賣現金花用。
(二)於104 年5 月2 日6 時40分許、同日6 時45分許,侵入位 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宅內,在如附表編號6 、 7 所示之套房外,分別徒手竊取林鉦傑郭哲維如附表編 號6 、7 所示財物,得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財物變 賣現金花用。
二、案經蔡孟輯吳承俊周盈杉周仕堂詹禮宴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林鉦傑郭哲維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政忠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4036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4036卷》第8 至11頁、第 86至87頁、第92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備5661號偵查卷 《下稱105 偵5661卷》第5 頁、第8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4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 頁、第119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孟輯吳承俊周盈杉周仕堂詹禮宴、林 鉦傑、郭哲維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4036 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第 38至40頁、105 偵5661卷第10至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蘇育霆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5 偵 4036卷第6 頁、第43至51頁、105 偵5661卷第22至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 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則公寓或 大廈等集合住宅各層樓內之走廊,其性質當等同於樓梯間 ,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公寓或大廈各 層樓走廊間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查本案被告既係分 別侵入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理想國社區大樓內 走廊及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宅內走廊,竊取如附 表所示住戶即各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是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7 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竊取各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悔改;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職務,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偵4036 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次數、所生危害程度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 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被告於 警詢、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陳所竊得之鞋子係以一雙 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變賣,變得款項用於生活開 支等語(見105 偵4036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9 頁) ,經參酌被告最近一年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5 偵4036卷第101 頁),顯然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恐有不能維持被 告生活必要條件之虞;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就犯罪所得部分建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沒收等情,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竊地點 │ 竊得財物 │ 價值 │
│ │ │ │ │(幣別:新臺幣)│
├──┼───┼────────┼─────────┼────────┤
│1 │蔡孟輯│新竹縣新豐鄉康泰│NIKE鞋子1雙 │1,700元 │
│ │ │路40號之理想國社│ │ │
│ │ │區大樓4 樓之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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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承俊│新竹縣新豐鄉康泰│NIKE鞋子1雙 │3,000元 │
│ │ │路40號之理想國社│ │ │
│ │ │區大樓4 樓之16 │ │ │
├──┼───┼────────┼─────────┼────────┤
│3 │周盈杉│新竹縣新豐鄉康泰│VANS鞋子1雙 │980元 │
│ │ │路40號之理想國社│ │ │
│ │ │區大樓4 樓之22 │ │ │
├──┼───┼────────┼─────────┼────────┤
│4 │周仕堂│新竹縣新豐鄉康泰│ADIDAS鞋子1雙 │2,500元 │
│ │ │路40號之理想國社│ │ │
│ │ │區大樓4 樓之22 │ │ │
├──┼───┼────────┼─────────┼────────┤
│5 │詹禮宴│新竹縣新豐鄉康泰│NEW BALANCE鞋子1雙│3,680元 │
│ │ │路40號之理想國社│ │ │
│ │ │區大樓5 樓之9 │ │ │
├──┼───┼────────┼─────────┼────────┤
│6 │林鉦傑│新竹市香山區玄奘│JORDAN鞋子2雙 │1萬4,000元 │




│ │ │路68號208 室 │ │ │
├──┼───┼────────┼─────────┼────────┤
│7 │郭哲維│新竹市香山區玄奘│ADIDAS鞋子2雙、 │9,500元 │
│ │ │路68號110 室 │NIKE鞋子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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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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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