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14號
SCDM,105,易,414,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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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4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金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又犯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105 年度保字第1017號),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金文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 茶園旁竊取林錦祥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以及車上 之噴藥水管1 綑、電動噴霧機1 台、塑膠桶1 個、次氫酸鈉 2 箱得手(自小貨車嗣已發還林錦祥,其餘物品則以新臺幣 3,000 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曾金山)。㈡、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水坑18 之24號楊隆義住處,以隨身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破壞該處落地玻璃門之門鎖及門框後,侵入屋內,竊取餅 乾5 盒、雀巢咖啡膠囊23個、克寧奶粉1 罐、維生方糖1 盒 、馬克杯2 個、GABAN 香料1 罐、望遠鏡1 個、電動起子1 支得手,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均已發還楊隆義),因彭金文 行竊時觸動屋內保全警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查看,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與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頁,於本件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麗麗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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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