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79號
SCDM,105,易,379,201611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經緯
      葉美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簡字
第3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經緯葉美娟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人補正意旨略以:被告傅經緯葉美娟為夫妻,依其等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葉美娟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傅 經緯,再由被告傅經緯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某時,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金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 知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9 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鄭苗蓁佯稱其為之前火鍋店員工芸芸,因家中急需用 錢需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因認被 告傅經緯葉美娟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傅經緯葉美娟於 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傅經緯部分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74頁、第75頁至其背面,被告葉美娟部 分,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㈡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㈢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30220號 函影本暨函附被告葉美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29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6頁、第 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105 年10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50007597號函暨檢 附被告葉美娟傅經緯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各1 份(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7頁至第 124 頁)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傅經緯葉美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葉美娟有 將自己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存



摺影本交由被告傅經緯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代書 」,嗣並由被告葉美娟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均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傅經緯並辯稱:當時伊 需要錢周轉,銀行辦不過,伊按照貸款廣告上面的電話打過 去,金代書說會幫伊代辦銀行信用貸款,說錢進進出出會比 較好辦,等到文件處理差不多,其會上來新竹帶伊等去銀行 辦貸款,如果辦得出來,10萬元要抽6 千元的代辦費,因為 伊的信用不好,所以是用伊太太即被告葉美娟的名義,金代 書叫伊寄被告葉美娟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伊一交寄卡片就打電話給金代書, 隔天被告葉美娟接到金代書電話打電話來問密碼,被告葉美 娟就跟其講,金代書每天都打電話回報說手續正常,過了一 兩週,伊覺得奇怪就打電話去問,中秋節那天金代書說卡片 不見了,伊就去備案;伊不知道,也沒有預見金代書是要利 用伊的卡片詐騙別人,伊一直相信其會幫伊辦貸款等語;被 告葉美娟則辯稱:104 年9 月10日伊先生即被告傅經緯想要 辦貸款還錢,因為其信用不佳,只能用伊的名義,被告傅經 緯跟伊拿提款卡時,只有說借其比較少使用的帳戶,郵局比 較常用,而國泰世華只有繳保險費及水費,伊把玉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交給被告傅經緯,當天就寄 了,隔天金代書有打電話問密碼,主動跟伊說資金有流通, 比較好跟銀行貸款,所以伊沒有起疑心,就把密碼都跟他說 ,金代書有說貸30萬元,月繳4,500 元,繳72期,沒說多少 代辦費,後來過一週,被告傅經緯聯絡不上金代書,伊打金 代書也不接,中秋節後,金代書跟伊說提款卡被小偷偷走了 ,伊等就去派出所備案,當天伊接連聯絡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掛失,後來11月多變成警示帳戶,伊所有帳戶都不能 使用;伊不知道金代書要利用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伊否認 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稱:被告 2 人均否認有幫助詐欺的故意,而被告葉美娟雖為高中畢業 ,惟現在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乏大學教授、上市公司 董娘受騙,是此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葉美娟之認定,且依被告 2 人所提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貸款廣告、簡訊照片其上之聯 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亦與卷內不起訴處分書門號相 同,顯見該門號確係以申辦貸款方式騙取帳戶提款卡,本案 事證既然存有諸多疑點,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葉美娟親自開立 使用,其並於104 年9 月15日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影本 交付予被告傅經緯,而由被告傅經緯於同日某時在址設新竹



市○○區○○路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金代書」, 被告葉美娟復於翌日接獲「金代書」來電時,告以該等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乙節,業據被告傅經緯葉美娟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傅經緯部分見偵 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75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8 8 號卷【下稱審簡卷】第35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 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被 告葉美娟部分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4頁至第75頁,審 簡卷第35頁,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 72頁至第73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而其等間之供述亦 得相互勾稽,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11月19日國世香山字 第1040000038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葉美娟開戶資料、104 年 9 月1 日至9 月29日對帳單、金融卡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4 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30220號函影 本暨函附被告葉美娟開戶資料、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29日 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9 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349號函暨函附偵查報 告書各1 份、超商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5 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葉美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佯稱其為之前火鍋店員工芸芸,因家中急需用錢需 借用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 匯款15萬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e 化案號P10410AMVP09Q8 G 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戶名:被告葉美娟)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被告葉美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29日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另案於黃登愷 涉嫌詐欺案件扣案之上開玉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可 佐(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60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易字卷第81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告訴人確有於前 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



而被告葉美娟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則係詐騙集團成員 行騙後用以供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從而,本案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傅經緯葉美娟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告知密碼,究否係其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而提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 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銀行、電信公司相互配合 ,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 ,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 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偵查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 之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 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 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帳戶或門號有所掌握之際,以之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 例。是以,斷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 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 應依相關卷證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乙情,究有 無意欲或容任,合先敘明。
㈢被告傅經緯葉美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以前詞置辯。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10月 26日金徵(業)字第1050007597號函暨檢附被告葉美娟、傅 經緯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顯示,被告傅經緯於104 年 9 月間,其之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借款之42萬 元,向大眾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借款之15萬元、1 萬2 千元 ,均已提列呆帳多年,其持用大眾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費之款項8 萬3,137 元、12萬9,969 元,亦均已提列為呆帳 ;被告葉美娟於104 年5 月間,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辦理之長期貸款尚餘40萬4 千元,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台北逸仙分行辦理之中期擔保貸款尚餘7 萬4 千元,向玉山 商業銀行營業部辦理之中期貸款尚餘17萬1 千元,總貸款數 額為64萬9 千元,惟至同年9 月間,因於104 年6 月、104 年8 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台北忠孝分行新申辦中期擔保貸款82萬元、10萬元,復



又償還部分債務,其貸款數額分別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長期貸款38萬2 千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 中期擔保貸款9 萬7 千元、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中期貸款16 萬2 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期擔保貸款78萬6 千元,相加總額已增至142 萬7 千元,而其持用國泰世華銀 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自102 年1 月 起迄至104 年9 月間均顯示循環信用無遲延等情,有上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10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 50007597號函暨檢附被告葉美娟傅經緯之授信、保證及信 用卡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7頁至第124 頁)。 顯見被告傅經緯於案發當時確實信用不佳,而被告葉美娟雖 均有遵期持續還款,惟其信用卡消費長期以來均係勉力支撐 ,甚且斯時方增貸數十萬元,相較原先貸款數額已大幅提升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月薪僅3 萬5 千元至3 萬6 千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4 頁)以觀,被告傅經緯葉美娟 辯稱其等斯時難以再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而欲透過民間 代辦協助借款等情,尚非虛妄。
㈣再者,被告傅經緯葉美娟提出104 年9 月9 日至9 月10日 求職便利通第671 期之報紙內容,其上確載有「信貸強力過 件」、「10-200萬」、「只要您配合100 %過件」、「0000 -000000 」、「金代書」之廣告,此有上開報紙影本1 紙附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6頁)。再本院以貸款細節分別質之被 告傅經緯葉美娟時,被告傅經緯係稱:「我跟金代書說想 借2 、30萬,他說一期3,000 多元,如果辦得出來的話,10 萬元要抽6 千代辦費,利息他有寫下來」等語(見易字卷第 65頁);被告葉美娟則稱:「金代書跟我說貸30萬,月繳4, 500 元,繳72期,沒說要收多少代辦費」等語(見易字卷第 67頁),其等就利息、代辦費用、貸款後還款方式,亦尚能 具體供述。佐以被告傅經緯於104 年9 月15日寄送上開玉山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時,其託運單上之收件人、手機 係分別填載「金代書」、「0000000000」,同有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傅經緯於10 4 年9 月15日14時15分許,以自己手機傳送簡訊予上開門號 持有人,告以前揭託運單上之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 」 後,曾於同日15時55分許,接獲自上開門號傳送載有「 收到,明天証件收到我會打電話給你,會保持聯絡」內容之 回覆簡訊,亦有被告傅經緯手機翻拍照片3 紙附卷足憑(易 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上開種種事證均與被告2 人所述得 以相互勾稽,則其等辯稱係因見及貸款廣告,為此寄送被告 葉美娟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而與「金



代書」聯繫互動等情,確非無據。
㈤又,本院復依被告傅經緯葉美娟提供「金代書」上開聯絡 電話門號檢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結果顯示案外人王 淑媛於104 年12月29日因見及報紙廣告,為辦理貸款,係以 自己行動電話與對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將自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員林分行、鹿港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金貸書」之人,致涉嫌 幫助詐欺;另案外人鄭鑾鷹於104 年9 月5 日,亦看報紙廣 告想要貸款10萬元,而有撥打電話與自稱「金代書」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將其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金代書」的人,同涉嫌幫助詐欺, 惟該2 人嗣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3330號、104 年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而被告傅經緯葉美娟與上開另案中之王淑媛鄭鑾鷹 均不相識,卻於相近時間或不同時期,均因見及貸款廣告, 而撥打相同門號電話,復經相同自稱「金代書」以辦理借款 為由,要求寄送提款卡、密碼,甚且嗣後均有詐騙集團利用 該等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情形,上開種種顯然並非巧合。甚 且,本案被告傅經緯於104 年9 月15日寄予「金代書」之被 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事後係於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之黃登愷身上查獲扣案,此業經本院提示上開扣 案之提款卡供被告葉美娟辨認屬實(見易字卷第136 頁至第 137 頁、第150 頁),且有本院105 年10月27日刑事庭公務 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4853 號不起訴處分各1 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 5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更徵本案應係詐騙集團有計 畫地使用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相同模式詐取提款卡以 供他案詐欺所用,則被告傅經緯葉美娟辯稱其等係為請「 金代書」代辦銀行貸款,因誤信此為美化資力所必須,始寄 送上開提款卡或告知密碼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傅經緯葉美娟此舉無非係詐騙銀行而質 問被告葉美娟,惟被告傅經緯葉美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 示如果可以向銀行貸款,會如期償還貸款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51 頁),則被告2 人自始即無不償還貸款之意,難認其 等有何詐騙銀行之意圖,附此敘明。
㈥且細譯被告葉美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 105 年9 月21日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3 年迄至104 年10月 本案發生前後,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均各有1 至2 筆



備註為國壽保費之轉帳支取,而於每年偶數月中旬,除104 年10月外,亦均有1 筆備註為台水水費之轉帳支取,並於本 案發生後之104 年10月7 日,亦曾以現金存入2 千元等情, 有上開交易明細1 份附卷憑參(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 ,核與被告葉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是因為伊跟國泰人壽買保險,說要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保險是年繳,伊會在快要繳費時,把錢存進去,該帳戶伊也 有設定水費自動扣款;因為伊買了很多人壽保險,年繳的都 在2 月,季繳應該是在1 、4 、7 、10月,103 年10月好像 沒有繳納紀錄,但1 、4 、7 月都有,水費是每2 個月扣繳 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大致相符,亦與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審判長問:你們提出簡訊顯 示,你們在104 年9 月30日就懷疑被詐騙,為何在104 年10 月7 日之後還存入2000元款項?)被告葉美娟答:那個帳戶 有水費扣繳,雖然我知道被對方騙,還是要存進去扣水費。 」等語(見易卷第153 頁)得以相互勾稽,是被告葉美娟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至本案發生期間即104 年9 月間,應 係保險及水費之扣款帳戶無訛。另考諸被告葉美娟於104 年 10月7 日仍有將款項存入俾供水費扣款之上舉,顯然其於被 告傅經緯寄出該等提款卡時,並未預先變更保險及水費之付 款方式,則倘非被告葉美娟傅經緯堅信其等係為委託「金 代書」代辦貸款,該等帳戶,必能於不遠之將來取回,豈有 可能不顧該帳戶上開扣款設定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徒增 自己將來預備扣款而存入之現金遭盜領之風險,更添生活之 不便,由此更徵被告2 人確係遭受詐騙,並無將上開帳戶交 由他人充作不法使用之預見及容任。
㈦此外,被告傅經緯於104 年9 月30日發覺有異後,被告葉美 娟旋向玉山銀行掛失其帳戶提款卡,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中華派出所備案,且至遲於104 年10月7 日亦向國泰世 華銀行補發提款卡等節,亦有被告傅經緯手機翻拍照片2 紙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 030220號函附之被告葉美娟金融卡掛失紀錄、報案人即被告 葉美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e 化案號P00000 0WH92FR5S 號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1月19日國世香山字第1040000038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葉 美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憑參(偵卷第 40頁)上開(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第40頁、第53頁 、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其等發覺有異後,均有積極防止 帳戶再為他人所使用,甚至報警,果被告2 人交付各該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之初即有供給他人不法使用之預見,乃至意欲



或容任,何以多此一舉,尤通報警察反徒增自己被查獲之風 險,是在在可徵被告2 人確未有幫助詐欺之意欲或容任。 ㈧至公訴人固然指明依被告2 人智識經驗及前揭貸款紀錄,應 對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供作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並指被告葉美娟寄送提款卡前有故意提領款項結清帳戶之 舉,推認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騙集 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 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 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2 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甚且,被告傅經緯既有資金 需求,在需錢孔急之下,偶覓得有代辦貸款之管道,其與被 告葉美娟因此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實甚有可能,是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佐之下,尤難捨前揭事 證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另公訴人固指稱被告葉美娟 交付帳戶前有刻意清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舉,然此不僅已 為被告葉美娟否認,亦乏證據可佐,且觀諸該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明細,被告葉美娟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年8 月31 日亦曾僅賸餘400 元,復再存入相當款項,有該帳戶明細1 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47頁至第52頁),更難排除被告葉美 娟確係因資金運用而有此舉。準此,本案既無直接證據得以 證明被告2 人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依事後結 果或者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即逕行推論被告2 人斯時主觀上定有預見,即有可議,甚至以此或寄送提款前 有提領之舉,即認被告2 人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有 容許他人用以詐騙之意欲,忽略被告2人單純受騙之可能性 ,其推理實嫌過遽,而難以遽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解實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 告傅經緯葉美娟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及密碼,既係遭詐騙所致,自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意欲及容 任,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罪 之判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吳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