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46號
SCDM,105,易,34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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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易龍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易龍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為址設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晟均企業社之臨時員工,負責收取、運送材料 或做小工之事務,晟均企業實際負責人曾啟燈於104 年1 月 29日,以電話連繫與其有業務往來之承包商黃正二,請其將 應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於翌日交付,嗣因 曾啟燈於是日有事外出,臨時委託非從事收取貨款業務之何 易龍代為收受上開款項,何易龍黃正二處拿取晟均企業社 所有之貨款1 萬6 千元後,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依約定將上開貨款轉交曾啟燈,而將上開所持有 之貨款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即 離去。嗣因曾啟燈連繫不著何易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啟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易龍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易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坦白承認 (346號本院卷第37 頁),核與告訴人曾啟燈於警詢、偵時 指述情節及證人黃正二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6994號 偵卷第3-4、32、38 頁、16號偵緝卷第36-37、40-41頁)。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何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正 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再 次起意為侵占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甚應予非難, 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於 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額,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 意,本案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 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 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 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 條所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 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 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獨立於主刑之外為宣告,併予 敘明。
㈡、另按,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3「(第1項)第三十八條之物 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前項情形,第 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 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修正第40 條,增訂第3項「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復 增訂第40條之2 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執行及時效等規定; 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規定。㈢、經查:
關於未扣案被告侵占告訴人1萬6千元部分,該等財物既均係 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 被告嗣後如依上揭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 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何易龍)願給付原告(曾啟燈)新臺幣(下同)壹萬 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民國105年11月30日及同 年12月30日各給付捌仟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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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