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33號
SCDM,105,原訴,3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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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26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32 號、第23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377號、第8490號、第
11342 號、第1243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壹、主 文:
一、陳小風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得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零點零貳陸玖公克,驗餘 重量零點零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貳、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小風周黃泰周黃泰所犯下列㈠㈡㈢共同竊盜部分,業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分別判處5 月、4 月、 4 月確定;所犯下列㈣㈤㈥共同竊盜、㈦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6 月、6 月、6 月、8 月確定)共同為下列犯行:
陳小風周黃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上午6 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興隆路1 段與縣政十七街口,見登記於賴玉花名下、林清文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車鑰匙插於車內鑰匙孔內,由周黃泰進入該自小貨車車內駕



駛座,復由陳小風進入副駕駛座,再由周黃泰發動引擎將該 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該自用小貨車供代步使用。 ㈡而後陳小風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同(23)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 自用小貨車,行經張明森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 處旁之空地,由陳小風在車上把風,周黃泰則下車竊取張森 明所有放置於路邊之不鏽鋼白鐵狗籠1 個,並搬至該自用小 貨車上,得手後周黃泰駕車搭載陳小風駛離現場,並旋於同 日上午8 時53分後至該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香山廠, 將該不鏽鋼白鐵狗籠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曾淑貞,由周黃泰收取金錢。
陳小風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58分許,由周黃泰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風前往新竹市○○區○ ○街000 巷0 號建築工地現場後,由周黃泰進入工地內徒手 竊取楊文章所有之臉盆用單槍水龍頭附排水零件6 組,陳小 風則在工地旁把風注意有無人車經過,周黃泰竊取得手後, 即與陳小風一同離開現場。
陳小風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由陳小風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黃泰至新竹市○區○○ 路000 號之頂好超市前,見鄭明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鄭明昌)停放該處且鑰匙未 拔下,周黃泰遂下車走近上開小貨車,發動該小貨車後駛離 現場而竊取之,陳小風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㈤陳小風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許,一同步行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新竹忠孝站前,見李政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李政雄) 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在車上,由陳小風把風, 由周黃泰徒手開啟車門後,持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輛,待陳小 風上車後,將該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陳小風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4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許,一同步行至新竹市○ 區○○路00巷00號前,由陳小風指示周黃泰徒手開啟梁家瑋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梁 家瑋)未上鎖車門後,持車內錀匙發動該車輛,待陳小風上 車後,將該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陳小風周黃泰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25分許,陳小風周黃泰 共同侵入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由陳小風把 風,由周黃泰持自備鑰匙發動傅郁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估計現值10,000元),搭 載陳小風後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陳小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街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 月 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旁 空地,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5 年白 保字第13號,驗前淨重0.0269公克,驗餘重量0.0219公克) 及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包(驗前淨重0.0825公克,驗餘 重量0.0334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 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文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第二、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叁、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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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