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4號
SCDM,105,原訴,14,2016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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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發
      陳俊良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何婷婷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江玉娥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展能
      何正文
      何智傑
      余正偉
      劉邦鑑
      何正義
      何正輝
      何光富
      林清祥
上 九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何華春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劉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余正文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明禮
      張志忠
      何恭財
      梁昇榮
      范振國
上 五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2000 號、第6759號、第7560號、第7561號)後,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明發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㈦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㈨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婷婷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㈦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案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江玉娥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犯罪事實㈠部分)。
張展能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之1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正文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何智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余正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事實㈢部分)。
劉邦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㈣㈤㈥㈦㈨部分)。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何正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正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光富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清祥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㈣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華春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㈦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㈨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劉文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㈦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余正文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㈧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㈨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明禮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事實部分)。張志忠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犯罪事實部分)。
何恭財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
梁昇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
范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部分)。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明發陳俊良何婷婷江玉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底某日,由何明發陳俊良在水 田林道3.5 公里斜坡處(竹東事業區第140 林班地,座標TW D9 7X :0000 00Y:0000000 )砍伐肖楠木至少10塊後,再 由江玉娥何婷婷駕駛小貨車前往現場,四人一同將該肖楠 木塊搬運下山。張展能明知該批肖楠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 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關 西鎮住處,以1 萬元價金收購。
㈡、何明發陳俊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 月間某日,由何明發陳俊良在水田林道下方戰 備道路(竹東事業區第140 林班地,座標TWD97X:0000 00Y :0000000 )砍伐牛樟木樹頭數塊後,將之揹運下山至水田 林道處,再駕駛小貨車運至張展能關西鎮住處。張展能明知 該批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關西鎮住處,以4 萬元價金收 購。
㈢、何正文何智傑余正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先由何正文、何 智傑、余正偉在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 D97X:0000 00Y:0000000 )共同鋸切扁柏樹瘤約20塊後, 三人一同將扁柏搬運下山。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樹瘤並無合 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其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以2 萬1 千元價金收購。㈣、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9日至同年 11月12日,由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在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 000000Y:00000 00)共同鋸切扁柏樹瘤3至6塊後,6人一同 將該批扁柏樹瘤搬運下山。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樹瘤並無合



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其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以4 萬8 千元價金收購。㈤、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3 月5 日,由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 清祥在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00 00 00Y:0000000 )共同鋸切扁柏樹瘤約4 塊後,6 人一同 將該批扁柏樹瘤搬運下山。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樹瘤並無合 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其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以5 萬元價金收購。㈥、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9日至同年 11月12日,由何正義何正文何正輝何智傑何光富林清祥在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 00 0000Y:0000000 )共同鋸切扁柏樹瘤約2 至4 塊後,6 人一同將該批扁柏樹瘤搬運下山。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樹瘤 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在其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以4 萬8 千元至6 萬 元之價金收購。
㈦、何明發何華春何婷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3 月底某日,先由何明發司馬庫斯往雪 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 7X :286825Y :0000000 、X :000 000Y:0000000 )砍伐扁柏樹根數塊 及紅檜樹瘤4 塊後,由何華春何婷婷劉文彬一同將該扁 柏及紅檜揹運下山。嗣何明發何華春將上開樹材攜往劉邦 鑑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劉邦鑑明知該批扁柏及紅檜並 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在其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住處,以8 萬元價金收購。㈧、何明發何華春余正文劉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1日至同年4 月13日,先由 何明發司馬庫斯往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 標TWD97X:0000 00Y:0000000 、X :286467Y :0000000 )鋸切紅檜樹瘤2 塊扁柏樹根3 塊後,再由何華春余正文劉文彬一同將該樹材揹運下山。張展能明知該批紅檜樹瘤 與扁柏樹根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關西鎮住處,以8 萬元價金收 購。
㈨、何明發何華春余正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1日至同年4 月24日之間(起訴書原 載4 月11日至13日之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審訴卷第161



頁),先由何明發司馬庫斯往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 林班地,座標TW D97X :286825Y :0000000 、X :000000 Y :0000000 )鋸切扁柏樹根3 塊紅檜樹瘤2 塊後,由何華 春、余正文一同將該扁柏及紅檜揹運下山。嗣何明發將上開 樹材放置於其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住處附近停車場,劉邦鑑 明知該批扁柏及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述停車場內,以4 萬3,000 元價金收購。
㈩、何明發何華春余正文何婷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4 日,先由何明發何華春余正文司馬庫斯往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 座標TWD97X:00 0000Y:0000000 、X :286467Y :000000 0 )鋸切扁柏樹瘤3 至5 塊及扁柏樹根1 塊後,由何華春余正文何婷婷一同將該扁柏樹材揹運至何明發司馬庫斯山 區工寮附近100 至200 公尺處存放(尚未賣出)。、何正文何智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 4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8日,由何正文何智傑在司馬 庫斯往雪白山區(大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TWD97X:00 0000Y :0000000 、X :00000 0Y:0000000 )共同將先前 已鋸切完畢之扁柏樹瘤2 塊竊取搬運下山。嗣2 人將該批樹 材放置於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下廢棄汽車教練場,劉邦鑑 明知該批扁柏樹瘤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開廢棄汽車教練場,以4 萬3 千元之價金收購。
、張明禮張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4 月1 日至2 日間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24公里 處附近(竹東事業區第35林班地,座標TWD97X:263019Y : 0000000 ),共同竊取紅檜樹瘤4 塊,再以張明禮之車輛載 回住處。何恭財明知該批紅檜樹瘤(起訴書誤載扁柏樹瘤, 應予更正)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 日至4 日間在新竹縣竹東 鎮沿河街一帶,以5 萬5 千元價金收購。嗣何恭財透過梁昇 榮媒介銷贓,梁昇榮遂於同年4 月9 日,將該批紅檜樹瘤以 36萬元價金媒介予居住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不詳人士收購,梁 昇榮先扣除3 萬6 千元媒介費用後,將餘款交予何恭財。、范振國明知陳俊良何明發持有之肖楠木1塊(約18公斤) 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於103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下之 廢棄汽車教練場,以6千元之價金收購。
、嗣於104年6月25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



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並於張展能住處及 倉庫內扣得牛樟755.5 公斤、肖楠391 公斤、扁柏14公斤、 香杉5 公斤、杉木5 公斤及雕刻成品8 件;於劉邦鑑住處扣 得肖楠31塊共930 公斤、雕刻成品3 件;何恭財住處扣得扁 柏、紅檜、肖楠(起訴書載紅檜、牛樟,應予更正及補充) 製成之雕刻成品11件共342.5 公斤;於梁昇榮住處扣得雕刻 成品6 件共58.9公斤、肖楠小方塊206 塊共3 公斤、牛樟殘 材1036公斤;於何正義住處扣得紅檜樹瘤2 塊共3 公斤,始 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移送偵辦。
三、附記事項:
㈠、累犯
⒈被告劉邦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業於99年1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3頁)。 ⒉被告劉文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08頁)。
⒊被告何恭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重訴字第 3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少上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 1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 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 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39-41頁)。
⒋被告范振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卷第60頁 )。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明發等人行為後, ⒈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故犯罪事實㈠至㈩、至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 2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
㈢、沒收及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甲之1 】所示之雕刻成品8 件,為被告張展能 犯犯罪事實㈧所示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犯罪所得,仍 在被告張展能保管中,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 所有人中華民國,有「0625專案贓物保管明細表104 年6 月 25日(責付張展能保管)」1 紙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 6759號卷第2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甲之2 】、【附表乙】、【附表丙】、【附表 丁】、【附表戊】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 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竹 東工作站運至竹東工作站苗圃儲木場及保全倉庫存放,有「 0625專案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第201-207 頁、本院 原訴卷第216 頁),是當已在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實 際管領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刑法第34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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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