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05年度,1號
SCDM,105,原易緝,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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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0
7 、4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1、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勝雄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甘勝雄林保龍鍾添富(綽號阿水、水哥)、楊展閻、羅 仕宏(上開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易 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9 月,羅仕宏 經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鍾添富央請胡明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3 年4 月12日9 時15分許,以其名義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 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貨車1 部,承租後先由鍾添富於103 年4 月12日22至23時許駕駛該貨車至新竹縣內灣某處與林保 龍、楊展閻羅仕宏會合,再改由羅仕宏駕駛該貨車,搭載 楊展閻,而林保龍則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添 富,於翌(13)日凌晨2 至3 時間,一同至新竹縣尖石鄉玉 峰村甘勝雄住處搭載甘勝雄,並搬上不詳木材至該貨車,載 至鍾添富姊姊鍾玉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住處附近卸放 木材後,鍾添富並於13日凌晨4 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吊車司機 鍾丞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鍾丞一 未接,鍾丞一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回撥予鍾添富鍾添富 以出車1 次2 千元,作業每小時1 千元,運送每公里50元之 代價,僱用鍾丞一駕駛吊車吊取物品,並與鍾丞一約在關西 交流道。同時,由甘勝雄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楊展閻、羅 仕宏,途中楊展閻羅仕宏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鍾丞一電話,確認鍾丞一所在位置後,遂至關西交 流道與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之司機鍾丞一會合後,由甘勝 雄、楊展閻羅仕宏3 人引導鍾丞一駕駛吊車,期間,林保 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等人聯繫告知路線,至新竹縣○○鎮○○里○○○00



0 號對面鐵皮屋後,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自窗戶越入鐵 皮屋內,用繩子將大型原木桌腳綁好繫在吊桿上,並由楊展 閻指揮鍾丞一駕駛吊車從窗戶將大型原木桌腳吊出,以此方 式竊取劉世龍之大型原木桌腳。嗣警於同日6 時33分許接獲 民眾報案上址有人竊取物品,隨即於同日6 時40分許到場, 並查獲已放置在吊車上之大型原木桌腳及楊展閻等人。二、案經劉世龍委由余旻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甘勝雄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下稱本院卷》 第20頁、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羅仕宏於偵訊、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證人鍾丞一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余旻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卷《下稱103 偵緝40 7 卷》第18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4496號偵查卷《下稱10 3 偵4496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第91至93頁,本院104 年 度原易字第18號卷《下稱104 原易18卷》卷一第135 頁反面 至第137 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104 原易18卷卷二 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175 至180 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贓物照片1 張、通 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103 偵4496號卷第9 頁、第44至47頁、第49頁、第62至64 頁、第112 至118 頁、第136 至14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



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 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共犯楊展閻、羅仕 宏所踰越之窗戶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 ,且其等踰越該窗戶而爬入告訴人所有鐵皮屋內行竊,已 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行為核 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並 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且有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 號、46年台上字第366 號、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共犯楊展閻羅仕宏均為有責任能力之成年人 ,其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均到場實行竊盜行為,自該 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林保龍、鍾 添富、楊展閻羅仕宏等4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漠視 法令禁制,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 而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原諒,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遭竊之原木桌腳業已經告訴人領回(見103 偵 4496卷第49頁),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姐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案 發時從事砍竹子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等(見本院卷第35頁 ),暨其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分工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等所竊得之大 型原木桌腳,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乙紙存卷可佐(見103 偵4496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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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