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高文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 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肆點伍叁、貳點玖陸、零點肆陸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高文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1、12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 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經戒治處所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花蓮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1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花蓮地院 以90年度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在其停放於新竹縣○ ○市○○路○○○○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 )日晚間 1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86 巷內 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 分別為0.5 、4.53、2.96、0.46公克,總毛重8.45公克),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