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35號
SCDM,105,原交簡,3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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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前段起之記載 應予補正為:「…箱根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 1罐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又其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翌日即民國 105年7月25日0時10 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 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處。…」,另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千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駛重型機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黃千懿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天湖230之5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懿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 箱根汽車旅館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翌(2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行 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翹腳騎車為警攔檢盤 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千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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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