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清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苗栗地檢 101 年度偵字第37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惟 郭清峰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1 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竹林交流道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1 瓶及啤酒4 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 內)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警員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 19 至20 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郭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酒醉駕車,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無人傷 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