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45號
SCDM,105,交訴,45,2016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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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
字第44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 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俊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俊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 105年3月22日9時37分許,為執行業務而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區○○街00號 旁49巷南端口臨時停車,旋即往其左後方倒車欲進入國華街 東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杜進福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所騎駛重型機車乃直接撞擊 曾俊彥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處,杜進福因之人車倒地 ,受有頭皮、右手及右膝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缺氧性 腦病變等傷害。嗣曾俊彥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 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陳建智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 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杜進福經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05年3月30日 15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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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