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42號
SCDM,105,交訴,42,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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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榆凱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晚上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口時,不慎蔡芳雨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芳雨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臂、右腿、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詎黃榆凱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 報警,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榆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芳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 至第8 頁、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偵查報告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33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 第24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 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另兼衡被告前有工 地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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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