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25號
SCDM,105,交易,32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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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景峰於民國104 年12月 23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82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 方由告訴人詹勳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T9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詹勳揚受有右側拇指及左肩扭挫傷、頭頸部挫傷 、頭頸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勳揚告訴被告謝景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勳揚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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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