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18號
SCDM,105,交易,318,20161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
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丁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寵前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刑事前科紀錄,其 中第5 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5 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5 年8 月25日 晚間23時許起至105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位於 新竹市牛埔路上之「台西鵝肉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26)日凌晨2 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當日凌晨2 時5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