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淑慧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7 時 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香山區牛埔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與前方陳紫羚騎乘搭載 林子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WX-775 號應 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紫羚受有左膝挫擦傷 及左上肢體、左肩、左胸部、後背挫傷等傷害;林子瑜則受 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任淑慧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紫羚、林子瑜告訴被告任淑慧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 紫羚、林子瑜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