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賢德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竹中路與竹東鎮中興路4 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 紅燈右轉中興路4 段外側車道後隨即顯示左方向燈光,至中 興路4 段1030巷口分向限制線路段近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三 岔路口,倏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范育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4 段,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穿越竹中路口時,因突見曾賢德紅燈右轉駛至又往左 變換車道,立即緊急煞車仍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其機車繼 續往右前方滑行,在中興路4 段1030巷口處撞及曾賢德之機 車後方,致范育瑞受有損傷後之雙側大腦出血、左側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出血性休克合併凝血功能異 常、顱骨及顱骨底骨折合併耳漏、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廓挫傷合併血腫、右大腿 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經緊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延 至同年月21日15時15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鈍力損傷死亡。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賢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賢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相字卷第5-6 、8-9 、42-43 、72-73 頁、154 號本院卷第 27頁)。
㈡、證人范世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字卷第11-13、40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截取照片10張( 相字卷第14-17、52-59、63-67頁)。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2 份、照片15 張(相字卷第30-39、44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 字卷第20-21、45、80-87頁)。
㈥、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 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開亮頭燈 之目的,除供駕駛人照明前方視線外,兼寓有預促前車注意 其後有來車之旨,是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地騎駛普通重型 機車時,並未依規定開亮車頭燈,又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此有卷附路口監視影像畫面之結果為據,使 被害人未能據頭燈光線在夜間明顯之投射而輕易察覺有車駛 至,肇致其於措手不及,見狀右傾滑行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
車輛,致生本件車禍,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核有 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 年5 月3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52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 亦同此認定(2528號偵卷第12-15 頁)。被告本應於駕駛交 通工具時為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范育瑞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被 告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范育瑞被撞後向後方倒地後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足見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育瑞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下述)且其自 警詢至本院簡式審判程序過程中均表示對於自身疏失造成被 害人身故乙節,萬般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和解,被告願賠償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母范石群、魏富美 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當庭 給付200 萬元之支票1 只,並已獲兌現,有本院105 年度交 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D 0000000 號支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15 4 號本院卷第16-18 頁),且被害人家屬范世瑋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154 號本院卷第22、35頁),顯見其有悔悟 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