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461號
PCDA,105,交,46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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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陳錦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 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明確,爰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3月1日13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 安邦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 輕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於105 年10月 25日與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後,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 (前段)規定,填製105年3月22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 於105年3月28日、同年8月9日分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案經轉舉發單位查復建請被告更正上開舉發通知單 之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原告收受查復函 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 項規定,於105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 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 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 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發生當天給對方300 元,不知對方報警,當時警員打電話給 原告,原告馬上過去警局報到才知道,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 ,原告有三個小孩和房租貸款,生活困苦,罰鍰3000元對原 告來說過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 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 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 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 清肇事責任。
⑵本件原告明知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駛離現場,事屬明確,此有原 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刑案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2頁24幀在卷可稽 。亦即,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雖僅造成被害人



受有輕傷,但原告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 ,依法採取相關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依法為前述之處置 ,逕自上車駛離現場,顯有違反前開規定,洵可認定。至 原告所稱有下車查看並給對方300 元且不知對方報警等情 ,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 ㈡被告所為裁處乃依法行政,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⑴按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 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違反者 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 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 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者,即應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處3000元 罰緩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 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稱如罰鍰3000元將影響家計生活過重云云。然揆諸 前揭判決見解,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乃法律所 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對此尚無酌減權限,而 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而裁決機關本即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 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所造成財產權之影響,屬法定罰鍰處罰範圍之最低額。 準此,被告所為裁處乃依法為之,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 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 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 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 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 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 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 於105 年3月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被害人 鹿芳維於同日向舉發單位報案檢舉,嗣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 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0至102 頁),洵可認定。則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依 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法 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 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 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 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 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同條第3項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 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另如有同條第4 項 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 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並吊銷 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105 年3月1日13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鹿芳 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撞及事故,並致鹿芳維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詎 原告見狀後下車,但未在現場停留並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於交付300 元後駕車駛離現場 等情;又原告另經舉發單位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 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 年3月28日及8 月9 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8月18日新北 警中二交字第1053431421號函、105 年10月19日新北警中二 交字第1053442669號函、舉發警員製作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職務報告、被告105年8月23 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5837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訴外人鹿芳維)、調查及訊問筆錄(原告及訴外人鹿芳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與訴外人鹿芳維之受傷 部位及兩車車損照片、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67號偵查卷宗第50至52、57頁,105 年度調偵 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第3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 規行為?
⑵原處分是否應考量原告之家庭及生計狀況,而減輕或免除 罰鍰金額?




㈣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 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 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 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 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 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 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 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 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 離去,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 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 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 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離去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 未依規定處置,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 ,即逕為離去現場,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違規 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與訴外人鹿芳維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撞及事故,致鹿芳維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本件肇事後,原告雖下車關切,但未查看確認訴外人 鹿芳維身體之可能受傷部位並採取救護措施,且未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即(未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逕自駛離現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觀, 既已肇事,則原告自應在現場停留,並負有應依規定處置 、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 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 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 作為義務。亦即,本件依汽、機車相撞及之情,已足生訴 外人鹿芳維之身體部位因機車失控而致輕傷之可能,原告 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 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於刑事部分偵訊時自承: 「我說我要離開,他都沒講話,鹿芳維收了我300 元,我 覺得他同意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 〉,則明顯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鹿芳維明示同意,且 依社會通念300 元甚微殊難賠償原告身體及機車之損害, 及原告事後與鹿芳維亦成立和解支付2100元,足知雙方並 未當場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 自駛離現場至明。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洵屬明確,縱使本件肇事責任得 歸咎於訴外人鹿芳維(事實上本件肇事責任歸究於何人, 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未依規定處置之情無涉,已如 前述,本院自無調查本件肇事歸責究為何人之必要。), 但原告究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 於不顧,遑論原告為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 第104 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 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 取上開作為,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違規 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 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 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 ,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 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 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 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 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 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當天給對方 300 元,不知對方報警乙節(隱含原告與訴外人鹿芳維就 本件輕微交通事故,依社會常情私了,而無須為任何規定 處置措施)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於申訴時陳稱訴外人鹿芳維對300 元賠償 無異議要趕去上班云云,惟徒憑原告所述,並未積極舉證 證明,本院實乏證據可為採認。既缺乏確實之證據,自難 證明本件事發後訴外人鹿芳維收受300 元而同意不予追究 之情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上開之事實乃陷於 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 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已 構成「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 違規行為,容乏證據證明,自有未洽。
⑷原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本件車禍碰撞應屬輕微,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 於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碰撞後未人車倒地,而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並未逃逸,嗣認告訴人未受傷,而 與被告稍加交談後,即交付300 元與告訴人以賠償車輛擦 撞所生損失,則被告於兩車碰撞之初,既未逃逸,且依告 訴人於兩車碰撞後自行騎車至被告停車處與兩人接觸過程 ,被告確有可能不知告訴人確有受傷,另兩車既有輕微碰 撞,車身恐有輕微損傷,被告為免雙方對行車是非爭執之 煩而交付300 元以為解決,尚屬合理,難以據此認定被告 係為賠償告訴人受傷費用,而進一步推認被告當下即知悉 告訴人受傷。」,遂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乙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刑事與行政責任之 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 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



之法定效力;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乃科以肇事者 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 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 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意 旨認定訴外人鹿芳維未人車倒地,而原告立即停車且與之 交談,即交付300 元作為車損賠償始離去,因認原告並無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存在等情,固非無據,但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既課予肇事駕駛人有如前述法定義 務之行政規範,係要求當事人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原告既未在場 履行前述法定義務,足見原告未完全履行前述之法定義務 ,殊不得以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以認定原告 未有上開違規之情,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本件原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於法核屬有據 ,均予敘明。
⑸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金額,於法並無違 誤,已如前述。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 號解釋 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 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而 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 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 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本件原 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規定 ,據以裁罰(法定最低額),均在合法裁量範圍內,亦無 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得為免罰之依據, 則被告自無裁量濫用之情;況原告如無足夠收入影響生計 ,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 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 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 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且本院查 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原告以開計程 車為業,3000元對原告來說過重,原告有三個小孩和房租 貸款,生活困苦云云,以及原告雖已與訴外人鹿芳維成立 和解賠償2100元等情,均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 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 義務,逕自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核屬肇事後致有 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 項、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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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