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1號
原 告 張婉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 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婉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通報拍照採證,遂填製105年5月23 日北警交字第 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 月 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復於105年5月27日到案申 訴不服舉發,嗣被告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2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整。原告仍 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此地屬私人土地,政府未徵收,地主有使用權,不應開罰。(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 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 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5年 9月9日函復 略以:「經舉發員警答辯:當時在擔任 329巡邏勤務,接獲 110勤務中心通報民眾檢舉,於 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告發PMT-080普通重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告發並現場拍照存證,此有舉發單位回函、值 勤員警回覆聯、現場採證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可證 實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三)再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 ,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 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 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 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 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 ,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 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 ,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 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 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
締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 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 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 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 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27日17時 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 9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8606號 函、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開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為據,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違規停 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舉發違規停車地點屬私人土地,政府 未徵收,地主有使用權,不應開罰等語為憑。而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規定:「 (第 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 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 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 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 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 、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 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 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 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 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第1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69條規定 :「(第 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 ,其餘皆為10公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交處罰條 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 均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 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 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 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 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 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 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 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乃觀諸本院卷第4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雖可見於該 照片顯示105年4月27日17時30分25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停在違規地點之道路水溝蓋上,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可知紅實線之線寬為10公分,則端詳該採證照片中系 爭機車距離紅實線外緣之距離,約有 5條紅實線之線寬距離 ,如此,系爭機車明顯係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 線外緣距離超過30公分以上之道路旁。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 所設置系爭紅實線之一般性行政處分管制禁止(臨時)停車 之效力範圍,縱仍及於該標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據以信賴其停車之位置已 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所為本件停車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主觀要件事實,至 為明確。準此,本件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
(三)本院綜上所述,被告疏漏未察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 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外緣距離超過30公分以上之處所,即遽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 600元整,核屬有違,則姑不論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是否 有理,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