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邱瑞堂
被 告 胡丁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 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 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 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於105年6月30日刑事判 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處斷。」、「被告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有本院104年 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以招攬 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 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 罰。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雖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 、102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 意旨參照)。然被告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之一行為,另同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 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 人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介紹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 ,從而,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甚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受訴外人李采蓉及劉鎮宇招攬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成為 劉鎮宇之下線成員。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 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 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 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 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 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 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 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 %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 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 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 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 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 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
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 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 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 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 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 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 .com/ 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 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 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 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 謂對沖獎金)。
(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或其他酬勞,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竟與劉鎮宇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間,由蕭國璋介紹邱瑞 堂認識「楊峰弦」,並由「楊峰弦」轉介原告參加必贏集 團於高雄市君鴻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席間由劉鎮宇及胡丁 燕擔任講師,鼓吹投資者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使原告 決定投資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於103年8月7日將投資 款共1280萬元在高雄市民生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交付予被告 。
(三)被告違反銀行法原告向吸金128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80萬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5月份加入必贏集團以第一單15萬元整加入, 係由李采蓉及劉鎮宇介紹,劉鎮宇並用手機展示其加入壹 個月未介紹任何下線即回本一半,心動之餘向母親借款15 萬元進單,劉鎮宇承諾下線會排在被告下面,因為是雙軌 制,所以一時貪念遂成為其下線,然被告在加入必贏集團 後,絕對未曾招攬任何一人,因為從未經營過傳直銷,不 會講,也沒有人脈。後來,被告前夫生重病,向劉鎮宇先 生,借了很多錢,劉鎮宇先生要求,如果他在忙碌之餘,
無暇他顧或有需要時,被告必須幫他上台分享,因為確實 在他安置下線後,壹個半月即回本,被告於8月份也加入 一顆50萬單位,才不到壹個月,必贏集團即倒閉,所以實 際算來,被告是賠本的,所以以邱瑞堂先生而言,被告並 不是他的上線,被告不認識他,他交付予被告的錢,被告 悉數交給了公司,他本人、王為榮、蕭國漳,甚至劉鎮宇 的助理都可以作證,公司派了部賓士黑色轎車未取款,助 理叫黃唯綱。被告前夫已於103年12月往生,至此,被告 身受法律、人情、經濟巨大壓力經常看精神科,已無餘力 請律師。被告自知才疏學淺,不懂法律,但仍得自己寫答 辯狀,被告不是不想調解,但錢真的不是被告拿的,被告 本錢都沒拿回來,請長官見諒,如有有不足之處,請長官 要求被告補足,印了一些東西,不知道是否合宜,請長官 海涵(兩稚女、壹個8歲、壹個11歲,我單獨扶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竟與劉鎮宇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間,由蕭國璋介紹邱瑞堂認識「 楊峰弦」,並由「楊峰弦」轉介原告參加必贏集團於高雄市 君鴻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席間由劉鎮宇及胡丁燕擔任講師, 鼓吹投資者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使原告決定投資必贏集 團之投資方案,並於103年8月7日將投資款共1280萬元在高 雄市民生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70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於105年6月30日判決: 「胡丁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本院10 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22 頁至第24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93頁反面 至第95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4頁至第5 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2663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 49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志明於調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柯加添、柯忠賢、呂金 英、蕭國璋、邱瑞堂及王為榮於偵訊、證人郭胤慶、黃熀珍 及莫培儀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宇、姜秀鳳、邱基祥 於調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6535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 面、第97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至第122 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新北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3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5979號卷第6頁至第20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 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 第42頁至第44頁、第98頁至第10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831號卷第2頁至第 4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告訴人張志明提出必贏集團 宣傳資料及匯款單、告訴人柯加添及柯忠賢提出必贏集團宣 傳資料、申請書及會員名單、告訴人蕭國璋、邱瑞堂及王為 榮提出必贏集團宣傳資料、會員名單、告訴人邱瑞堂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及被告簽立收據3紙、證人郭胤慶提出會 員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明華書立保證書1紙、 永豐銀行104年1月21日函覆胡黃梅珍帳戶資料(見臺中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6535號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7頁、 第65頁至第89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6頁 至第20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第5頁;高雄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831號卷第5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有本院104年 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劉鎮宇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造成原告受損12 80萬元已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劉 鎮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造成共同受損1280萬元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