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柯淑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桂豐
廖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後述第2 項請求部分請予
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浩瑜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 建號建物即門牌宜蘭縣○○
鄉○○○路0 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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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917元,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083,978 元(計算式:31,917 元
/ ㎡(面積202.69㎡+19.26 ㎡)=7,083,978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6,7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106,78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