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百昌
葉公隆
葉公超
葉麗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
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壹仟伍
佰元【計算式:地上權租金每年534100元×15年=0000000 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柒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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