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劉新發
周欽讚
周寬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新發
周彥宇
周兆賢
被 告 周維有
周天時
周彥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兆賢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新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79-1⑶、79-1⑷、79-1⑸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140號與142號間無門牌房屋、142號房屋,面積依序為7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79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周維有應自前項建物遷出。
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79⑴、79-1⑴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中編號79⑴部分面積為79平方公尺、編號79-1⑴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周彥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79⑵、79-1⑵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8號房屋,其中編號79⑵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編號79-1⑵部分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新發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周欽讚、周寬煌、周維有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周天時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周彥宇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新發得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欽讚、周寬煌、周維有得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天時得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彥宇得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於被告周東 榮、新北市私立辭修高級中學及其餘被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損害金之訴,業經該等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73頁、第 218至220頁、第204頁);另追加周維有為被告,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准許。
二、被告周維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79、79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及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而為被告無權占有,其中被告 劉新發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140號 與142號間無門牌房屋、142號房屋(下稱140至142號房屋) ,占有79之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表(下稱附圖)編號 79-1⑶、79-1⑷、79-1⑸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70平方公尺 、1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被告周欽讚、周寬煌所有同路 132號房屋(下稱132號房屋),占有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79所示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其2人並將132號房屋出借予 被告周維有占有使用;被告周天時所有同路134號房屋(下
稱134號房屋),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⑴、 79-1⑴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79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被 告周彥宇所有同路136號、138號房屋(下稱136、138號房屋 ),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⑵、79-1⑵所示 部分,面積依序為13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767條、821條及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除周維有外)則以:㈠劉新發、周欽讚、周寬煌、周 天時、周彥宇等5人(下稱劉新發等5人)所有140至142號、 132號、134號、136、138房屋,皆為實施建築管理(62年12 月24曰)以前之合法舊有建築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與 違章建築有別,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40年以上,渠等自家族 長輩繼承或受贈,係善意、公然、和平及無過失占有,其占 有應受法律之保護,不應強行訴請拆屋還地。㈡經詢據家族 長輩,台灣光復初期周天時之祖父輩即在當地耕作,系爭土 地上房屋興建之初,地主林家均未曾有任何異議,可推認系 爭土地提供使用之「默示」同意,其法律關係應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原告係於102年始辦竣繼承登記,自難知 悉上開情事,劉新發等5人於占有之始,應屬善意占有,並 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以, 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既未「終止」借貸契約並催告返還系 爭土地,自不應逕行指稱劉新發等5人為「無權占有」。㈢ 周彥宇所有之138號房屋,係其先父周振南於57年間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橫溪段頂寮小段79、 79之1地號之部分土地,建屋居住並設立房屋稅籍、戶籍。 周彥宇於96年間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亦以行使地上權之主 觀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由周彥宇變更房屋稅籍、設 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即可證明 。又因占有取得之效力,不論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得移 轉或繼承,周振南與周彥宇先後占有產生占有合併之效力, 自得合併而為主張占有時效。周彥宇主張其占有應自57年起 算,迄今已逾40年,取得時效業已完成,自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故非無權占有,其他劉新發等4人亦同。㈣原告係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62年3月28日),惟 原地主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知悉劉新發等5人於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居住之事實,卻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任令 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類此不作為之事實,是 否該當上揭權利失效原則?其次,原告或其他公同共有人怠 於行使權利,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例如申辦房屋門牌 、房屋稅籍及設立戶籍等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可認其權
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 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 法。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應受「 權利失效原則」支配,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劉新發 等5人於系爭地上房屋已世居多年,安身立命,對於斯地已 有深厚感情,難言拆遷搬離之苦。原告身為板橋名門望族之 後,行事理應穩健寬厚,不僅從未與劉新發等5人協商,竟 然濫用經濟上優勢,逕行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與人情 事理有悖。為兼顧原告(地主)與被告(住戶)兩造之權益 ,本件繼續訴訟恐難兩全,劉新發等5人希望於原地原屋繼 續居住,多次表達「協商讓步」之意願,包括願以公平合理 價格,向原告等地主購買79、79之1地號土地(以個別房屋 坐落之相對應土地面積為準),或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按期 支付地租,惟原告竟未置理,濫用法律上優勢而興訴,實非 社會之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周維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79、79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所公同共有 ,劉新發所有140至142號房屋占有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79-1⑶、79-1⑷、79-1⑸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70平方公 尺、1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周欽讚、周寬煌所有132號 房屋占有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所示部分,面積37平方公 尺,其2人並將132號房屋出借予周維有占有使用;周天時所 有134號房屋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⑴、79-1 ⑴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79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周彥宇 所有136、138號房屋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 ⑵、79-1⑵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13平方公尺、140平方公 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33至58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同卷 第153至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劉新發等5人抗辯渠等就79、79之1地號土地,與原告等公同 共有人間有默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 原告所否認,且劉新發等5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無可取。
㈡劉新發等5人復抗辯渠等就79、79之1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
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 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 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 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 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 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 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參。查劉新 發等5人迄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證明,且於原告提起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引以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據 此事由抗辯為有權占有。
㈢劉新發等5人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劉新發等5人係無權占用 79、79之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等規 定,訴請渠等返還土地,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違反公 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劉新發等5人此部 分抗辯仍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占有79、79之1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79、79之1地號土 地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請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只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依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79、79之 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劉新發等5人 拆屋還地、周維有自132號房屋遷出,自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㈠劉新發應將坐落7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79-1⑶、79-1⑷、79-1⑸所示之建物(即140號房屋、140 號與142號間無門牌房屋、142號房屋,面積依序為70平方公 尺、1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周欽讚、周寬煌應將坐 落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所示之建物(即132號房屋, 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周維有應自前項建物遷出。㈣周天時 應將坐落79、7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⑴、79-1⑴所 示之建物(即134號房屋,其中編號79⑴部分面積為79平方 公尺、編號79-1⑴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㈤周彥宇應將坐 落79、7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⑵、79-1⑵所示之建 物(即136、138號房屋,其中編號79⑵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 尺、編號79-1⑵部分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原告、劉新發等5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就周維有 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