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劉雅能
劉與沛
劉與山
前 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劉鴻銘
李玉美
邱薰嬿
洪嘉敏
劉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雅能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 編號一四八⑶建物(面積三十四點五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邱薰嬿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 編號一四八⑶建物(面積三十四點五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號)遷出。三、被告李玉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 編號一四八⑹建物(面積三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告劉鴻銘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 編號一四八⑴建物(面積五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五、被告劉與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
編號一四八⑷建物(面積一百零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六、被告洪嘉敏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 編號一四八⑷建物(面積一百零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遷出。
七、被告劉與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 編號一四八⑸建物(面積五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劉阿義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五五七00號複丈成果表 編號一四八⑵建物(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雅能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邱薰嬿負擔百分 之一、被告李玉美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鴻銘負擔百分之十 四、被告劉與沛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洪嘉敏負擔百分之 一、被告劉與山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劉阿義負擔百分之二 十七。
十、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供擔 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第5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列「劉興沛」、「李美玉」、「劉游銘」、新北市 ○○區○○街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9 之1 號建物)所有 權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0號建 號)所有權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32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劉與 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下稱系爭28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被告李美玉英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⒊被告劉游銘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 號 、下稱系爭9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⒋被告新北市○○區○○街0 ○0 號( 下稱系爭9 之1 號建物)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系爭9 之1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⒌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 稱系爭30號建物)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 3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⒍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32號 建物)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32號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⒎被 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滿5 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 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每年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 ,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⒏本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及同年12 月15日,原告以其誤載「劉興沛」、「劉游銘」之姓名及查 得其他被告真實姓名為由,提出民事準備暨更正訴之聲明聲 請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更正被告「劉興沛」、「 劉游銘」為劉與沛、劉鴻銘,並追加劉雅能、陳杜林、劉榮 裕、劉與山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劉雅能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8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被告陳杜林、李美玉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⒊ 被告劉鴻銘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⒋被告劉與沛、劉榮 裕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⒌被告劉與山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3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⒍被告新北市○○區○○街0 ○0 號建物所有權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 之1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⒎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回溯滿5 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 別按每年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損害金與原告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⒏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 年3 月3 日,原告以被告劉榮裕於90年12月31日 死亡,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劉德揚、劉葉美惠、劉德聰、劉瓊 雯、劉瓊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4 項為:被告劉與沛 、劉德揚、劉葉美惠、劉德聰、劉瓊雯、劉瓊純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3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公同共有人。復於105 年5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門牌號碼更正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34號建物),其餘聲明同 前所述。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人員實 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分別於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28日、105 年8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 狀、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四)狀,以被告陳杜林 無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且系爭3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劉與沛等情為由,撤回對被告劉德揚、劉葉美惠、劉德聰 、劉瓊雯、劉瓊純之訴,另以被告劉雅能將系爭28號建物出 租予邱薰嬿、被告劉與沛將系爭30號建物出租予洪嘉敏為由 ,追加邱薰嬿、洪嘉敏為被告,再以其起訴誤載「李美玉」 之姓名,更正為被告李玉美,並於105 年9 月20日本院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劉雅能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 成果表編號148 ⑶建物(面積34.50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被告邱薰嬿應自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700號複丈成果表 編號148 ⑶建物(面積34.50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遷出。⒊被告李玉美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 編號148 ⑹建物(面積38.8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⒋被告劉鴻銘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 8 ⑴建物(面積55.5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⒌被告劉與沛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 ⑷建物( 面積107.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 人。⒍被告洪嘉敏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 ⑷建物(面積10 7.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遷出。⒎被告劉與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 ⑸建物(面積 53.2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⒏被告劉阿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 ⑵建物(面積111. 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民事言詞辯論狀誤為「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⒐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歷次所為被告及應受判決聲明 之追加、擴張或減縮,均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 劉鴻銘、李玉美對於上開追加,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7 頁、第208 頁反面、第358 頁), 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 更正誤載之被告姓名及建物門牌號碼部分,其所為聲明之變 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又其所為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被告陳 杜林、劉德揚、劉葉美惠、劉德聰、劉瓊雯、劉瓊純部分, 經被告陳杜林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68 頁),被告劉德 揚、劉葉美惠、劉德聰、劉瓊雯、劉瓊純於收受撤回書狀10 日內,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業經10日而未提出 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亦未經被告爭執而為本案之辯論, 核其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屬適法,均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劉阿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建物 、地上物,已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其 中被告劉雅能所有,被告邱薰嬿居住使用之系爭28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 ⑶建物面積34.5 0 平方公尺;被告李玉美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系爭34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 ⑹建物面積38.8 5 平方公尺;被告劉鴻銘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系爭9 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 ⑴建物面積55.5 1 平方公尺;被告劉與沛所有,被告洪嘉敏居住使用之系 爭3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 ⑷建 物面積107.21平方公尺;被告劉與山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系 爭3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 ⑸建 物面積53.29 平方公尺,被告劉阿義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系 爭9 之1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8 ⑵建物面積111.51平方公尺,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劉雅能、李玉美、劉鴻銘、劉與沛、 劉與山、劉阿義應各將系爭28、34、9 、30、32、9 之1 號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 人,及被告邱薰嬿、洪嘉敏應各自系爭28、30號房屋遷出 。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下稱被告劉雅能等3 人) 辯稱渠等執有「建物登記保證書」載明「民國38年11月20 日」、「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林熊祥」等 文字,因而對於劉家先祖即訴外人劉國楨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云云,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未 登載上開文字於土地登記簿內,且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業已登記公同 共有人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 衡偉、顏春和,顯見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並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而原告對於被告劉雅能等3 人所提出被證二之保證 書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且地政事務所未為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自不生物權效力,故原告否認被告劉雅能等3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2、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 ,然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土地,係屬行使正當權利,被告
所辯顯無理由。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 請求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劉 阿義應各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邱薰 嬿、洪嘉敏則應各自系爭28、30號房屋遷出,並聲明:⒈ 被告劉雅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 ⑶建物(面積34.5 0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⒉被告邱薰嬿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複字第557700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 ⑶建物(面積34 .50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遷出。⒊被告李玉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 ⑹建物( 面積38.8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 共有人。⒋被告劉鴻銘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 ⑴建物 (面積55.5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⒌被告劉與沛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 ⑷建物( 面積107.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 共有人。⒍被告洪嘉敏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8 ⑷建物 (面積107.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遷出。⒎被告劉與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號14 8 ⑸建物(面積53.2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⒏被告劉阿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5700 號複丈成果表編 號148 ⑵建物(面積111.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0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⒐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劉雅能等3 人辯稱:
1、被告劉雅能等3 人之劉家祖先即訴外人劉國禎等人於2 、 3 百年前為耕作稻田,已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有物 產株式會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劉雅能3 等人在 三峽家中找出保存近70年之設定地上權資料及日據時期等 房屋稅捐資料,依當年之文字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有由劉 國禎於其上興建「本國式土塊造住家」之房屋,於38年11 月1 日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林熊祥 」取得地上權,且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臺北縣三峽 鎮橫溪字溪北99番地)上並有所有權人為劉國禎(住臺北 縣○○鎮○○里○○路00號、43號)之建物,此有當時溪 北里里長即訴外人周大石、鄰長即訴外人劉大旺、鎮民代 表即訴外人陳君泉為保證人之建物登記保證書為證,足稽 系爭土地上之「本國式土塊造住家」乃是向土地所有權人 取得地上權,況上開保證書之保證內容:「前記建物確係 劉國禎等八人之所有唯因該建物基地所有人大有物產株式 會社遠離臺北市並且申報期限迫近致無設定地上權及申請 他項權利登記等情屬實」。又當時臺北市與新北市三峽區 之交通不便、路途遙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有物產株式 會社位於臺北市,致建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劉國禎等8 人未能與大有物產株式向公務機關單位申報地上權,遂由 周大石、劉大旺、陳君泉等人共同見證,作為建物所有權 人之建物登記。是劉國禎等人確實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取得地上權。爾後,系爭土地其上之土 造房屋,因遭颱風傾毀,於40年間進行第一次重建,且另 於約莫25年前,原有房舍老舊,遂由被告劉雅能自行出資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進行第二次重建新屋(即系爭28、 30、32號建物)。故依建物登記保證書所示,被告劉雅能 等人應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2、被告劉雅能等3 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即系爭28號、 30號、32號建物)追溯至60年前及25年前進行兩次重建, 已如前述,原告歷經數十年均未向被告劉雅能等3 人主張 權利,可見原告有長期默示同意被告劉雅能等3 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告遲至104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使被 告劉雅能等3 人因拆除上開建物所受損失極大,原告可得 利益極少,且拆掉上開建物,不符經濟利益,顯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3、被告劉與沛與被告洪嘉敏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洪嘉敏 承租系爭30號建物1 樓,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元。又被告邱薰嬿現無
償借用系爭28號建物門前空地,屋內由被告劉雅能自行居 住。
4、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鴻銘辯稱:系爭9 號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劉鴻銘之 父劉漢宗興建而成,於劉漢宗死亡後,遂由被告劉鴻銘單 獨繼承,並取得系爭9 號建物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劉鴻 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劉鴻銘出生於該處,不曉得 有無權利,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年代已久,相關事 證無法取得。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玉美辯稱:被告李玉美在這裡住了好幾代,因此向 訴外人劉素幼購買系爭34號建物。劉素幼與被告李玉美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其他特約事項約明本土地標示 為使用權移轉,係由代書訴外人鄧素霞填寫,因劉素幼表 示系爭34號建物年滿20年可去聲請地上權,因被告李玉美 不甚明瞭,當時並未為之。又被告李玉美向劉素幼購買系 爭34號建物約莫10年,劉素幼告知被告李玉美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租約,但是找不到,而被告李玉美就系爭34號建物 有辦理房屋稅登記,故希冀原告處理方式好一點,被告李 玉美願以買賣方式代替驅趕。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劉阿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⑴被告劉雅能有事實上處分權 、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28號建物,占用面積為34.50 平方公 尺;⑵被告李玉美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34 號建物,占用面積為38.85 平方公尺;⑶被告劉鴻銘有事實 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9 號建物,占用面積為55.5 1 平方公尺;⑷被告劉與沛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 之系爭30號建物,占用面積為107.21平方公尺;⑸被告劉與 山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32號建物,占用面 積為53.29 平方公尺;⑹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9 之1 號建物 ,占用面積為111.51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系爭9 、 9 之1 、28、30、32號建物之現場照片共計30紙、新北市房 屋稅稅籍紀錄表6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7頁、第45至 47頁、第50至68頁、第72至76頁、第86至88頁、第226 至23 3 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8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屬實 ,有本院105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87 至192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104 年4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4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 與山、劉鴻銘、李玉美所不爭執,又被告邱薰嬿、洪嘉敏、 劉阿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劉阿義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邱薰嬿、洪 嘉敏則應各自系爭28、30號房屋遷出,並聲明如前;被告劉 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則各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 遷出,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 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 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被告 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對於渠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不為爭執, 惟辯稱係有權占用,故應由被告就渠等之占用權源負舉證 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李玉美 、劉阿義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被告劉雅能等3 人部分:
⑴被告劉雅能等3 人主張渠等先祖劉國禎已於38年間對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然因當時臺北市與新北市三峽區之交通不便,未便辦 理地上權登記,故僅由訴外人周大石、劉大旺、陳君泉等 人書立保證書為證等語,固據渠等提出臺北縣政府板橋地 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表影本1 份、建物登記保證
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1 至353 頁)。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登記,係指由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 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查原告否認上開臺北 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表、建物登記 保證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劉雅能等3 人就上開文書證據 之真實性,尚未能舉證,是否得採為認定渠等有權占用之 證據,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上開文件為真實(假設語 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劉雅能等3 人既自陳未持 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揆諸上開規定,應難認被告劉 雅能等3 人已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再以上開臺北縣政 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表、建物登記保證 書均未有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署押,難謂大有物產株式會 社有同意劉國禎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參諸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2至62頁),大有物產株式 會社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與劉國禎等人就系 爭土地有何債權之使用契約存在,亦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 。是被告劉雅能等3 人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認定渠等有占 用權源之證據。
⑵被告劉雅能等3 人另辯稱渠等於60年前及25年前,曾就系 爭28、30、32號建物為2 次重建,原告歷經數十年均未向 渠等主張權利,有默示同意渠等繼續使用之意思,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雅能等3 人縱有長期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該占有 事實之單純沉默,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解釋為默示同意 被告劉雅能等3 人占有系爭土地。再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係基於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並非以損 害被告權利為目的,尚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 利濫用禁止或同法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情形,而被告劉雅 能等3 人於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猶於系爭土地興建無法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難反認渠等因此取得占有權源。 ⑶準此,被告劉雅能等3 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
,尚無足採。
2、被告李玉美部分:
被告李玉美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8 至383 頁),惟以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得證明系爭34號建物係向訴外人 劉素幼購得,尚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用權源,至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雖記載:「本土地標示為使用 權移轉,賣方占有使用已達20年以上,爾後買方要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賣方應無條件配合協助辦理。」等文字, 惟被告李玉美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不因 上開記載,即認其為有權占用。是被告李玉美就其占用權 源所為之舉證,應有不足。
3、被告劉鴻銘部分:
被告劉鴻銘僅辯稱系爭9 號建物係其父親劉漢宗興建而成 ,然就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未有任何舉證, 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
4、被告劉阿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9 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阿 義一節,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訪查系爭9 之1 號建物住居情形,經該局以105 年7 月1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34901號函覆稱:「經派員前 往旨揭地址查訪,據鄰居9 之2 號羅貫成所述,該處現無 人居住,另查亦無人設籍。」,又該鄰居羅貫成另於警方 查訪時陳稱先前住於該處之人綽號叫「阿文」,父親是劉 阿義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囑託調查案件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 、295 頁)。又被告劉阿義曾 於95年4 月21日遷入系爭9 之1 號建物,後於105 年5 月 31日遷出,有戶籍資料影本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4 、315 頁)。再系爭9 之1 號建物前於95年4 月21日辦理 用電人變更為劉阿義之登記,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西區營業處105 年8 月3 日北西字第1051574824號函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6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系爭9 之1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又查無該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 年9 月 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43587941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頁),本院參酌上開稽證,被告劉阿義既曾於系爭9 之1 號建物實際居住並設籍,並以自己名義申請電力使用 ,又除被告劉阿義及其家屬外,並無他人曾居住使用系爭 9 之1 號建物之客觀事證,而被告劉阿義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其為
系爭9 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劉阿義為系爭9 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有據 。復就被告劉阿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劉阿義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阿義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之系爭9 之1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應可採信。
5、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雅能、劉與沛、劉與山、劉鴻銘、 李玉美、劉阿義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分別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28、30號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邱薰嬿、洪嘉敏實際上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28、30號建物一節,查被告洪嘉敏係向被告劉與 沛承租系爭30號建物1 樓,有被告劉與沛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6 至289 頁);被 告邱薰嬿無償借用系爭28號建物1 樓門前空地經營小吃攤 之事實,亦據被告劉與山之訴訟代理人鍾律師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59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28號建物前確有經營小吃攤,亦有本院105 年3 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