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5號
PCDV,105,重訴,12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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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陳雅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林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壹點叁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 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主張抵銷之 抗辯提起反訴,自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 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 。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102 年間,先後向原告訂購平板電腦( 型號:MSIM767ND )共計15,000台,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 貨後1 個月付款,是雙方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嗣原告就其中5,700 台(每台單價美金(下同)80.8元, 共計460,560 元),已於102 年6 月28日出貨,被告本應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同年7 月28日給付價金460,560 元, 卻僅於同年10月7 日給付3,214 元,尚欠貨款457,346 元。 。原告既業已依約將系爭產品平板電腦全數交付被告,且被 告先前於103 年3 月間委由律師調查本件買賣契約貨款爭議 時,被告已於103 年3 月28日承認對原告積欠已到期貨款45 7,346 元,此有被告法務室林宛怡律師之電子郵件表明:「 經扣抵易方已到期之貨款美金457,346.00元後」等語為證。 又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再次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系爭貨款時,被告於同年月24日回函亦載明:「經扣抵對 貴當事人(即原告)已到期貨款美金457,346 元後」等語, 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貨款尚有457,346 元未給付一節亦不爭執 ,惟迭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關於被告主張遲延返修部分:
1.兩造並未成立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此由兩造如附表所示自 102 年9 月4 日至9 月23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 告要求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應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要約, 並未得被告承諾,故被告所主張之遲延返修罰款約定並未成 立;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為前開約定已成立,亦因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以郵件①主張貨款將分11期支付,並將預留10%作為服 務保證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對被告可將貨款分11期給付之要 約為承諾,兩造即未成立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 ②被告以郵件②主張原告要求被告應於下一周支付936,709 元 云云。惟原告變更郵件①之要約內容,提出給付貨款之停止



條件而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被告並未遵期支付全數貨款936,709 元,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
③被告以郵件③主張其堅持貨款將分11期支付,並將預留10% 作為服務保證金云云。惟依據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再度提出變更原告要約之新要約;則原告於郵件②所提出 之新要約應視為已遭被告拒絕。
④被告以郵件④主張其餘款項原告要求被告應於下周支付云云 。惟原告提出應於下周給付95%之貨款之停止條件,遲延返 修罰款之約定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
⑤被告以郵件⑤主張其表明扣除已發生之罰款及押金後,被告 應負之款項為356,230 元,並將於原告如期完修並提供維修 費用invoice 後,於30天內支付,重申遲延返修罰款標準云 云。惟被告再變更原告在郵件④所提出之新要約內容,要求 扣除依尚未生效之遲延返修罰款約定所計算之金額,且不同 意給付95%貨款,變更後之新要約並未得原告承諾,該約定 並未成立生效。
⑥被告以郵件⑥主張原告要求被告於下周二前付清其餘款項65 3,271 元云云。惟原告變更郵件⑤之要約,提出被告應於下 周二前給付653,271 元貨款之停止條件。 ⑦被告以郵件⑦主張支付的時機是在收到原告已超期1,822 機 台後安排給付,5,000pcs的N7Y2 USB connector或USB 小板 請與1,822 機台一併運送給被告云云。惟被告再度變更原告 在郵件⑥內容,所提出之要約內容,另提出給付貨款之條件 限制(即原告需先給付1,822 機台,及一併運送5,000pcs的 N7Y2 USB connector或USB 小板),變更後之新要約並未得 原告承諾,該約定並未成立生效。
⑧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斌(Wang)寄發郵件⑧予被告公司張偉文 :「不能再拖了…付款是你們應該遵守的…」。 ⑨被告以郵件⑨主張應付款項在扣除押金後,餘款應為653,27 1 元,餘款請在9 月24日付款云云。惟原告再度變更郵件⑦ 之付款條件,並提出應於9 月24日給付653,271 元之貨款停 止條件之新要約,此一新要約並未得被告承諾,故兩造並未 成立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
⑩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被告既於102 年9 月24日前,以明示 或默示方法對原告承諾,原告以郵件⑨回覆被告所提出之要 約,自已於102 年9 月24日後失其效力。而被告亦在其後以 郵件⑩再將原告之新要約為變更,則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 及第153 條第1 項等規定,可見就被告所提遲延維修罰款之 要約,原告已為拒絕,被告嗣又變更原告之新要約,足見兩



造並未達於一致之意思表示,自無所謂遲延維修罰款協議甚 明。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該約定已成立,亦因被告並未於 102 年9 月24日前給付653,271 元之貨款,即停止條件未成 就而未生效。
2.由兩造如附表所示自102 年9 月26日至9 月29日之往來電子 郵件可證,在原告返還已完修之352 件產品並提供1,000 件 連接器及4,000 件之小板後,被告將履行50萬元之付款一事 ,應與遲延返修罰款約定是否成立或生效無關: ①被告以郵件⑪主張原告同意將應付款項修改為50萬元云云。 惟郵件⑪之新要約內容與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無關,被告並 未證明雙方係基於前開遲延返修罰款約定為基礎所展開之討 論。
②被告以郵件⑫主張在原告履行所述2 項要求後,即同意付款 50萬元云云。惟被告表示原告應履行之2 項條件為:返還維 修機台352 台,提供該352 台出貨文件及提單;寄送「N7Y2 USB connector*1K及USB 小板*4K 」,但並無原告應履行遲 延返修罰款義務之意思表示,相較於過去兩造討論過程中, 被告回信即重申遲延返修罰款,但此時並未對遲延返修罰款 之約定有何表示。故被告給付50萬元與遲延返修罰款約定是 否成立無關。
③被告以郵件⑬主張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2 項要求,並說明Co nnector 1K及4K小板各自的出貨時間云云。惟原告只同意被 告提出之2 項要求,並無對遲延返修罰款約定有何承諾之意 思表示。
④被告以郵件⑭主張原告向被告更新產品之出貨資訊。惟原告 並未於此封電子郵件中提出任何有關遲延返修罰款之要約。 3.綜前所述,兩造間就遲延返修罰款所提出之要約,迄102 年 9 月24日後,已不復存在。待同年月26日之後,雙方之往來 電子郵件,又均未提及任何有關遲延返修罰款之內容,難認 兩造已成立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
㈢關於被告主張委請訴外人就1,972 台產品USB 鬆動問題重新 檢測及點膠所生費用7,888 元部分:
1.被告於原告交貨前均已進行驗貨,而被告所指之USB 點膠瑕 疵或焊盤脫落等瑕疵,係存在於平板電腦之外觀,然被告並 未於驗貨時反應商品有何瑕疵,且被告所稱之瑕疵出現時, 已逾1 年保固期,此觀被告公司張偉文於102 年8 月19日16 時21分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對於原告所稱維修品已經逾1 年 保固期一事,並無爭執可明。則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於原 告交付商品前即已存在,該瑕疵是否係運送人運送不當,或 第三人不當使用所致,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逕認原告應負瑕疵責任。
2.又被告辯稱:至2013年12月時,原告亦已不再履行維修義務 ,被告不得已方委託第三人進行重工云云,則:兩造是否曾 約定各項瑕疵產品之修復期限?如無約定,則被告是否曾經 催告原告履行瑕疵修復義務?又被告所提出於102 年12月31 日發出之電子郵件,重工時間最早見於102 年10月1 日,則 依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是否於102 年12月之前,並不負遲延 責任?倘此,何以被告在原告未負遲延責任前,即已委由第 三人重工?就該部分費用被告是否仍得依遲延給付規定請求 原告負責?
3.再查,縱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於交付前即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 在,但因被告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 所指之USB 接口焊接不良,造成USB 接口鬆脫甚至焊盤脫落 之瑕疵,為外顯瑕疵,只需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知悉。詎 被告從未於原告出貨前檢查後通知原告,甚至被告早在102 年2 月即有維修紀錄,卻遲至同年8 月28日,當原告請求給 付貨款時,始提出爭執。可見被告因怠於通知原告,依民法 第356 條第3 項之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4.退步言,縱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請求重工或自行 維修費用,並無理由。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拒絕維修之相關證 據,如瑕疵係在原告交付商品後始存在,或已逾保固期時, 原告本無維修義務。然不論原因為何,被告均應與原告進行 溝通,豈有逕憑臆測即逕將物品轉由訴外人維修,再向出賣 人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之理。況被告既未於物品交付後6 個月 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又未取得原告同意或經原告明 確拒絕,而以推測方式認原告拒絕履行維修義務,逕自將商 品交訴外人修繕,足見被告之請求毫無根據,顯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主張自行維修客戶退回尚在保固期內之4,043 台產 品,所受維修費損失64,688元部分:
1.依被告所辯意旨,似指原告有維修能力,但不為維修,性質 上應屬遲延責任,與原告無維修能力之給付不能責任迥不相 同。是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原告給付不能請求維修費用。 2.如被告仍主張原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即應證明原告無維修 能力而「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另如被告主張原告 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則應舉證證明曾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規定,向原告進行催告。
㈤關於被告主張就客戶銷退3,099 台產品,所受毛利損失101, 390.83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被告僅提出1 紙其自行製作 之「客戶退銷產品之數量統計表」,完全不能證明其所列載



內容與其主張之原告交付瑕疵產品、遲延返修云云有何關係 ,亦未能證明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足證其前開主張損失云 云,顯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主張遭客戶銷退之前開產品,其中1,686 台以總價 16,350元轉售予訴外人柏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 司),所受產品跌價損失146,349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主張1,686 台銷退產品之原因為何?又被告有無 權利逕將產品賣出?其另向出賣人請求銷退金額之法律基礎 為何?
㈦關於被告主張未返還之維修品4,149台部分: 1.查被告強行將逾保固期之產品交還原告維修,原告為公司商 譽起見,遂不得不同意。但因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457,346 元及該4,149 台之維修費用,造成原告財務周轉困難,且原 告從未同被告所稱之維修保證金,是原告即依民法第928 條 之規定,主張對於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之維修費用所牽連之 貨物行使留置權,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先主張兩造間有遲延維修罰款約定,該部分既已包含4, 149 台之維修遲延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 其主張之遲延維修罰款即是所有損害賠償之總額,已包含被 告所稱之「產品生命週期」之銷售損害,被告竟重複請求原 告應償還4,149 台產品之價金,顯屬重複請求,委無可採。 蓋倘如被告所述,具有時效性,何以被告均不曾催告原告返 還?又豈會在2 年後,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時,才 為此主張?況被告亦不曾對返還維修產品之期間對原告有特 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因此不論就客觀情狀或就當事人約定而 言,被告均不得據此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至被 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惟該案與 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逾期罰款或不繼續履行之約定,迥不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縱使逾期返修罰款約定成立並生 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兩造間並無如前開案例另 訂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則該逾期返修罰款之約定,自應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非懲罰之性質。另被告所援引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事件截 然不同,亦難以比附適用。另被告雖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然並未見被告就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故意以恃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等情提出說 明。
3.況查,原告經查詢確認實際數量為2,754 台。是以,被告應 就其所主張之4,149 台均已交由原告持有一事提出證明。 ㈧末以,原告就所售予被告之商品,均提供自出貨日起算1 年



之保固期。被告既然主張原告負有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據 此行使抵銷權,自應先就產生點膠費用之1,972 台、自行維 修4,043 台、銷退之3,099 台,遭原告公司扣留之4,149 台 (原告否認數量為4,149 台,且否認原因出於原告扣留)等 機台瑕疵係發生於保固期間一事提出證明。
㈨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6 元,及自102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100 年起進行往來交易,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平板電 腦產品之代工生產製造。惟於102 年間,由原告代工製造之 平板電腦(N7Y2(M767ND)、N0Y1(Ml003)、N7Y1(M735) 、N7Y12 (M727)等型號,下稱系爭產品)竟出現大量品質 瑕疵以及保固期內維修服務嚴重遲延之問題,致被告受有維 修重工、貨物銷退、產品跌價損失、商譽等之損害。而被告 為督促原告解決維修超期問題,在兩造如附表所示102 年9 月4 日至9 月23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合意約定維修超期 罰款之罰則標準,原告明確同意依TAT (Turn Around Time )10週之要求,一旦發生維修交付遲延,則原告依據以下標 準支付被告遲延罰款:⑴超期0 至4 週:每台系爭產品均價 20%之罰款。⑵超期4.1 至8 週:每台系爭產品均價40%之 罰款。⑶超期8.1 至12週:每台系爭產品均價60%之罰款。 ⑷超期12週以上:每台系爭產品均價100 %之罰款。茲說明 如下:
1.依郵件①之要旨,被告提出遲延返修罰款之標準,並表明貨 款將分11期支付,並將預留10%作為服務保證金;依郵件② 之要旨,原告同意已發生之遲延返修罰款40,793元,並同意 被告提出之遲延返修罰款標準及要求被告應於下週支付936, 709 元;依郵件③之要旨,被告堅持貨款將分11期支付,並 將預留10%作為服務保證金及重申遲延返修罰款之標準;依 郵件④之要旨,原告同意已發生之遲延返修罰款40,793元, 並同意被告提出之遲延返修罰款標準、同意被告預留5 %作 為返修押金及就其餘款項要求被告應於下周支付;依郵件⑤ 之要旨,被告表明扣除已發生之罰款及押金後,被告應付之 款項為356,230 元,並將於原告如期完修並提供維修費用in voice 後,於30天內支付,並重申遲延返修罰款標準;依郵 件⑥之要旨,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遲延返修罰款,並同意被 告從應付貨款中扣押28萬元作為押金及要求被告於下週二前 付清其餘款項653,271 元;依郵件⑦之要旨,被告同意押金 為28萬元;應付款項於扣除已發生之罰款及押金後應為635,



769 元,支付的時機是在收到原告已超期1,822 機台後,安 排給付,另原告應將5,000pcs的N7 Y2 USB connector 或 USB 小板與1,822 機台一併運送給被告,並重申遲延返修罰 款,又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斌並以郵件⑧回覆被告;依郵件⑨ 之要旨,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遲延返修罰款標準,並同意押 金為28萬元,及應付款項在扣除押金後,餘款應為653,271 元,及請求餘款於9 月24日付款。由上述內容可證,兩造已 合意扣抵28萬元作為押金,只是針對應付款金額及付款時間 尚未達成共識。但在原告發出之郵件中,顯示在被告履行約 定之付款義務基礎上,原告願接受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 2.另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於102 年9 月26日至9 月29日之往來電 子郵件可證,兩造已同意在原告返還已完修之352 件產品, 並提供1,000 件連接器及4,000 件之小板後,被告即會履行 50萬元之付款義務,此觀諸郵件⑪之要旨,原告同意將應付 款項修改為50萬元;郵件⑫之要旨,被告表示在原告履行前 述2 項要求後,即同意付款50萬元;郵件⑬之要旨,原告同 意被告提出之2 項要求,並說明Connector 1K及4K小板各自 的出貨時間;郵件⑭之要旨,原告向被告更新產品之出貨資 訊。由上述內容可證,兩造已進一步針對應付款金額及付款 時間達成合意,亦即在原告返還已完修之352 件產品,並提 供1,000 件連接器及4,000 件USB 小板後,被告即會履行50 萬元之付款義務。而後,因原告已確實履行被告所提出2 項 要求,被告亦依約於102 年10月7 日支付50萬元予原告。據 此,在被告已依約付款之基礎上,原告自應依先前電子郵件 之約定,接受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兩造間已然成立該遲延 返修罰款約定無疑。
㈡又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之產品返修天數應為10週,並約定原 告超期返修時應賠償之罰款金額,然原告就數千台產品仍舊 未能妥善維修、嚴重超期返還甚或至今未返還,致使系爭產 品遭被告客戶大量退貨,使被告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據 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以及兩造議定之罰款標準,就被告因原 告遲延返修所受之損害及罰金,及原告無端扣留被告4,149 台產品部分,請求原告賠償1,347,663.27元。茲說明如下: 1.結算至102 年10月1 日止,原告已有1,822 台系爭產品遲延 返修,依據兩造議定之罰款標準,原告應賠償40,793.11 元 ,原告同意此罰款,並於102 年10月10日簽回扣款折讓單。 2.102 年10月間,共有1,082 台系爭產品出現USB 品質問題, 兩造協議原告應賠償被告3,437.70元,原告並於102 年10月 10日簽回扣款折讓單。




3.102 年10月間,新增248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及2 台產品 丟失,原告同意罰款及賠償4,597.92元,並於102 年10月31 日簽回扣款折讓單。
4.102 年12月間,2 台系爭產品發生電池爆炸,原告同意被告 就地報廢,按買價成本賠償134 元,並於102 年12月11日簽 回扣款折讓單。
5.102 年12月,1 台系爭產品返修送回時只有盒子無機台,原 告同意按買價成本60%賠償40.20 元,並於102 年12月20日 簽回扣款折讓單。
6.結算至102 年12月止,原告所返還之2,137 台系爭產品,因 遲延返還,依據兩造議定之罰款標準,原告應賠償138,347. 21元。查2,137 台系爭產品明細包括RMA 單號、數量、超期 週數、及罰款計算詳如被證6 所載。被告公司員工林芳朱於 102 年12月11日20時2 分發出「主旨:2116台超期及丟失共 計USD153 ,235.37索賠請簽回PI」之郵件⑮,即已向原告提 出與被證6 所記載之內容相同之2,137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 明細,並要求原告簽回折讓單進行罰款。原告員工Ca rrie 旋即於以郵件⑯回覆被告,表示所列這幾批維修係因取得物 料等問題而遲延,請求被告不要罰款等語,而郵件⑯內容與 被證6 產品明細相同,然原告於回覆之電子郵件中並未否認 有此遲延返修之事實,亦未對返修標的、數量、時間提出任 何異議。倘若原告對被證6 所列返修產品數量明細、超期週 數有異議,自然會提出反駁。然原告卻未否認遲延之事實, 反承認返修遲延(原本預計10月初到10月中發貨,最後到11 月底才出貨),故此2,137 台產品遲延返修事實及超期週數 原告早已承認無疑。
7.102 年10月間,原告返修交還之1,972 台系爭產品仍有USB 鬆動之問題,原告應賠償被告委由第三人檢測及點膠重工費 用共計7,888 元。茲說明如下:
⑴兩造所合意之產品驗收方式乃是抽驗檢查(AQL 抽驗標準為 :MIL-STD-1916 C=0, LEVEL I),並非對產品為全盤性之 查驗,只要符合抽驗標準被告即會收貨。況且,系爭產品雖 經被告驗收,亦不代表原告可以此為由免除應負之瑕疵擔保 責任及售後維修保固責任,被告倘於驗收後發見產品具有瑕 疵,仍得要求原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售後維修保固責任 。
⑵系爭產品N7Y2型號自102 年3 月以來因多種瑕疵原因,陸續 經客戶退回送修,所有瑕疵產品退回原告維修時,均有瑕疵 情形描述詳載於後送維修清單中通知原告,亦即原告對於產 品的不良情形始終知悉。被告公司員工林芳朱於102 年8 月



28日19時1 分電子郵件即告知原告後送Enjoy71 未修的1,34 3 台,就有609 台(45%)集中在USB 接口焊接不良,該電 子郵件夾帶附檔(檔名“N7Y2不良現象歸類0828”)有詳細 退修日期及瑕疵情形描述,從其中資料可見USB 品質問題爆 出大量係於102 年7 月及8 月間(609 台於3 月至6 月的送 修台數分別為14、14、34、88台,6 月7 日出貨46台,而7 月為143 台,8 月暴增為270 台),故被告公司張偉文協理 於102 年8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此嚴重之批量瑕疵 :「Dear Carrie , 目前我們最近已銷售M767的機台,報大 量的不良維修品,大部分不良原因集中在USB 接口焊接不良 ,造成USB 接口鬆脫甚至誇張到焊盤脫落,而且不良數量正 快速的累積當中,這種失效的情況已經是致命性的失效( epidemic failure),是非常非常嚴重的品質問題,嚴重的 程度足以回收(call back )已銷售出去的產品,我司正在 評估因為貴司的品質問題所造成的各項損失,這個機種銷售 不到半年就發生這樣的品質問題,對我司的商譽與商業上的 傷害與損失十分巨大,我們必須採取必要的矯正措施,我司 的售後會統計數量給貴司!」,可見被告對原告之通知毫無 延誤。而系爭產品出現USB 接口鬆脫或焊盤脫落等瑕疵,乃 是肇因於原告產品內部結構之設計不良(USB 內部接口極不 穩固),致消費者或客戶在插入USB 後,在正常使用下,會 因為USB 線之拉扯而破壞產品內部結構,以致出現USB 接口 鬆脫或焊盤脫落等瑕疵。據此,此等瑕疵乃屬自始即存在於 產品本身之固有瑕疵,必然係於原告交付產品前即已存在, 惟需經消費者或客戶使用後,才會發現之瑕疵,原告所辯, 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產品瑕疵,依據民法第 356 條第3 項規定已生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力,實屬無理。 ⑶據此,該USB 接口鬆脫或焊盤脫落之瑕疵,既係導因於原告 產品本身之設計不良,原告自應負擔維修義務。而被告於10 2 年8 月即已及時向原告反應USB 問題,被告公司員工Carr ie102 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亦回應「Dear Paul :我們會讓 質量工程師分析不良原因,針對處理方案,我打電話跟您先 溝通一下。」承諾處理,惟後續遲遲無作為。嗣後被告公司 員工林芳朱並於102 年10月11日發信告知予原告:「…之前 有電中說明N7Y2 USB品質ISSU E的部分,我司未看到有改善 措施?我提供我司點膠SOP 給你,請儘快回覆…。」,要求 原告應提出改善方案,並提供被告認為可行之解決方案供原 告參考。惟原告僅僅以「在USB 口加錫」此種無效方式敷衍 被告,並未真正改善問題,致使產品不斷發生2 次、3 次返 修之情事,使被告遭受嚴重之客訴及重大之經濟損失。且至



102 年12月時,原告亦已不再履行維修義務,被告不得已方 委託第三人進行USB 重測及點膠工作,被告員工林芳朱並於 102 年12月31日11時23分再次發出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貴 司直接在USB 口加錫,不是改善問題的根本,沒多久就造成 二返,截至目前我司USB 點膠重工費用共計USD 7,888 會轉 價予貴司。建議貴司未來返修品直接於USB 點膠再還貨。」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履行其應負擔之維修義務,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被告 委託第三人維修所生之維修費用,應屬合法。
8.系爭產品之保固期至103 年9 月為止,惟自102 年12月起原 告即未再返還任何被告送修之返修品,對於被告公司員工所 發出要求原告寄回返修產品之電子郵件置之不理、毫無回應 ,顯然拒絕繼續履行維修義務,被告為履行對客戶之保固責 任,不得已需自行維修客戶退回之瑕疵品,自103 年1 月份 至103 年9 月份保固期止,被告共自行維修客戶退回4,043 台系爭產品(客戶退回維修產品統計表及清單明細,詳被證 11、12),系爭產品每台維修費16元,被告已產生維修費損 失64,688元(計算式:4,043 台×16元/ 台=64,688元)。 原告對於尚在保固期內之產品,拒絕履行維修義務,顯已構 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自行維修之維修費用。 9.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間,被告客戶共銷退3,099 台系 爭產品(客戶銷退產品之數量統計及銷退交易明細及金額詳 如被證13、14),依被告銷售系爭產品賣價減去被告向原告 採購買價計算,被告因客戶之銷退共遭受毛利損失101,390. 83元(計算表如被證13),此一損害乃係基於原告遲延返修 所造成,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查被證13「客戶銷退產品之 統計表」及被證14之「客戶銷退產品之交易明細及金額表」 ,均是源自公司會計財務電腦ERP 系統紀錄所呈現出來之表 單,並非被告任意製作之文書,其中並清楚載明客戶銷退之 產品型號、銷退日期、折讓單編號、產品維修編號及銷退金 額等資訊,其中MODEL (產品型號)欄位顯示N0Y11 、N7Y1 1 、N7Y1 2、N7Y21 即為原告為被告代工之本案系爭產品。 且針對被證14,每筆銷退交易均有對應之折讓單編號,如被 證28所示被告客戶回簽銷貨退回折讓單之總表,及被證29所 示銷退客戶簽署之銷貨退回折讓單。由被證29銷貨退回折讓 單之備註(Remark)、銷退原因(Re turn Reason/Purpose )等欄位記載:RMA Credit Note 、DOA 、RMA 、Credit for Unrepair、Credit for Buffer Purchase可知,此2,13 6 筆銷退交易共計3,099 台產品,確實是因產品有瑕疵(DO



A 、RM A、RMA Credit Note )、被告無法交還客戶維修好 的良品(Credit for Unrepair )、及少數被告為能更換良 品給客戶而向其他客戶買回已售出的產品以供返還維修品之 調度(Credit for Buffer Purchase)所致。而被告被迫接 受客戶銷退產品,即是因原告交付瑕疵產品在先,又未能履 行10週之維修交期TAT ,故本項銷退損害確實係因原告債務 不履行所造成,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10.又被告前開遭客戶銷退產品,其中有1,686 台被告以總價16 ,350元轉賣柏盛公司,被告所遭受之跌價損失為146,349 元 (計算式:1,686 台×產品平均售價每台96.5元-16,350= 146,349 ),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11.迄至原告起訴為止,原告尚有未返還之維修品4,149 台,因 均已超期12週以上,依據兩造議定之罰款標準,原告應給付 被告419,998.65元罰款。另原告無端扣留維修品4,149 台, 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同法第259 條規定, 請求原告返4,149 台產品之買賣價金419,998.65元,且原 告此一侵占被告公司資產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產品價值419,99 8.65元。茲說明如下:
⑴兩造進行RMA 維修流程為被告收到客戶退回之瑕疵品後,彙 整需維修產品清單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給予RMA 維修單號 。原告提供RMA 維修單號後,被告將產品寄送給原告進行維 修。原告收到瑕疵產品後,被告會派員至原告公司處與原告 共同確認產品瑕疵情形及數量。原告未返還之4,149 台產品 係分別經由28筆明細(共13筆RMA 維修單號)退回原告進行 維修,此28筆明細退修寄送收貨亦經兩造郵件往返確認。另 原告員工Allen 於102 年12月27日19時59分電子郵件(該郵 件附上原告簽名蓋章之「易方-MSI返修品盤點」清單文件乙 份)回覆被告102 年年終盤點要求,亦確認在原告公司未還 產品有2,406 台在香港倉庫未清點數量410 台,加上在運送 途中3 筆RMA 維修單號YF F0000000 、YFF0000000、YFF000 0000的數量後為4,146 台(2,406 +410 +426 +161 +74 3 =4,146 ),與被告主張之4,149 台僅有3 台之差異,故 被告主張退回原告維修未具返還的產品共有4,149 台,應屬 可採。
⑵被告依據遲延返修罰款約定請求之罰金,並非違約金。依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可知,所謂「逾期罰款 」與「違約金」係分屬不同概念。本件兩造約定者係遲延返 修之逾期罰款,而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適 用餘地。




⑶又查,原告自收取被告送修之4,149 台產品後,並無給予被 告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被告,聲明如被告不於其期 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與民法第936 條第1 項 所規定留置權之行使要件全然不符。況被告扣押貨款係基於 兩造同意作為維修保證金等協議,並無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對於該 4,149 台產品行使留置權云云,洵屬無據。 ⑷再查,被告依據遲延返修罰款請求原告賠償者係原告應負擔 之「罰款義務」,此與被告依據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及 第184 條請求之4,149 台「產品價值」,二者之性質、構成 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係原告因 遲延返修所應負擔之罰款責任,後者則是原告因侵占產品應 負之損害償責任,二者間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 別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4,149 台產品之產品價值,並無重 複請求之虞。蓋自102 年9 月間兩造協商同意維修品質問題 與對應方案、返修超期罰款及被告支付貨款事宜,被告依約 於102 年10月7 日支付原告500,000 元後,原告即不再理會 被告,自10 2年12月起即未再返還任何被告送修之返修品, 至今尚有4,149 台返修品遭原告無端扣留2 年有餘,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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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