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4號
PCDV,105,醫,4,201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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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劉全能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徐嘉豪
      賴作樑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方佳俊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黃哲民
      馬維敏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王智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徐嘉豪賴作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具狀追加黃哲民及其報導之編 輯、王智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徐嘉豪賴作樑、黃 哲民及其報導之編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徐嘉豪賴作樑王智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其後,原告於105 年8月30日具狀追 加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為蘋 果日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徐嘉豪賴作樑、黃哲 民及其報導之編輯、蘋果日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黃哲民及其報導之編輯、蘋果日報應將 刊登原證1(即附件1)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㈢徐 嘉豪、賴作樑王智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 217至218頁)。之後,原告復於105 年9月2日變更聲明為: ㈠徐嘉豪賴作樑黃哲民及其報導之編輯、蘋果日報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黃哲民及其報 導之編輯、蘋果日報應將刊登附件1 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 料移除。㈢徐嘉豪賴作樑王智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王智萱應將刊登原證3(即附件2 )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嗣原告於105年9月14 日具狀陳報上述所指「黃哲民報導之編輯」為馬維敏(參見 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 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 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劉全能診所負責醫師,訴外人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 至劉全能診所初診,主訴「排便不順、睡不好、精神不佳, 代謝不好,要維持體重」等,其後陸續有不規則回診,並未 規則服用該診所開立藥物,於用藥期間,均主訴使用情形良 好且排便正常,亦未有腹瀉之情形。99年5月5日晚間劉奎鴻 於晚飯(有喝一杯酒)後,忽然發生嘔吐哽到食道,之後便 失去意識、全身強直及角弓反張,由救護車於當日下午9時1 7 分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徐嘉豪劉奎鴻之配偶,賴作樑劉奎鴻之舅舅,並具有醫師資格 ,渠等明知劉奎鴻未規則服用原告開立之藥物,該藥物未造



成腹瀉而使鉀離子流失,亦不會引起全身強直、角弓反張、 低血鉀等症狀,更不會造成劉奎鴻成為植物人,仍一再稱劉 奎鴻係因服用原告診所藥物腹瀉造成低血鉀而成為植物人, 並以此藉由法醫石台平出具符合其主張但與事實有出入之法 醫意見書,使檢察官不察而起訴原告,再出言恐嚇辱罵原告 ,更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使數家新聞媒體作成不實之 報導。因原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2 年度醫 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 5 號判決無罪確定,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書所示,可知劉奎鴻未規則服藥,其低血鉀應 非長期服用原告開立之藥物所致,故被告確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以不實之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綜合評價受到嚴重 貶損,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甚者,於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 原告無罪之情形下,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王智萱迄 未將附件1及附件2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網站上移除或 為衡平報導,至今於網路上仍搜尋得到該報導,使社會大眾 持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徐嘉豪賴作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智萱徐嘉豪賴作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請求黃哲民馬維敏、蘋 果日報及王智萱將系爭報導移除。
黃哲民雖抗辯伊於102 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在蘋果日報 網站刊登之報導內容「劉女幾乎天天吃,每天份藥費100 元 」、「法醫石台平證稱,劉男開的藥會造成劉女長期處於低 血鉀,整個身體都壞掉,當然什麼狀況都可能發生,怎會沒 責任?」、「在新北市開診所的醫師劉全能與受僱女醫師陳 燕華,涉販售自行設計的『減七』減肥藥,卻沒詳查患者身 體狀況,致一名劉姓印尼新娘服藥4 年半後,因長期低血鉀 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劉全能醫師 的診所擅開減肥藥,害印尼新娘變成植物人」、「看診輕率 隨意認定」、「疏忽檢查患者狀況」等之資料來源均係新北 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05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云云。然而:
⒈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案件偵查中,記者不得進入偵查庭 旁聽,且起訴書亦不會詳載偵查中開庭之情形,而案件偵查 終結對外公告時,亦僅會公告被告姓名、案由、偵結之情形



,並不會公告案情及偵查過程。附件1報導刊登時點(102年 11月26日)不僅先於系爭起訴書作成時點(102 年11月27日 ),其內容更有自系爭起訴書無法得知之內容(如劉奎鴻實 際吃藥之頻率、每天份藥費多少錢、法醫石台平之陳述,及 劉奎鴻因吃原告開的藥物而導致低血鉀引發腦部缺氧性病變 成植物人之因果關係),足見前開報導並非以系爭起訴書作 為依據。
⒉再者,系爭起訴書並無推論植物人狀態係因腦缺氧之因果關 係,亦無推論腦缺氧係因長期低血鉀症之因果關係,更無推 論植物人狀態係因長期低血鉀症之因果關係。前開報導不實 指稱劉奎鴻係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誤將 劉奎鴻之急症原因歸咎係原告沒有定期檢查劉奎鴻身體狀況 ,使劉奎鴻因低血鉀引發腦缺氧致成植物人,而將「低血鉀 」與「腦缺氧」、「植物人」間為不當聯結,製造原告一昧 給藥才造成劉奎鴻成為植物人之假象,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 生負面評價,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況且,系爭起訴書並無斥 責原告「只顧賣藥罔顧專業」等語,前開報導稱「新北地檢 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顯係不實,並給予社會大眾 原告遭司法單位斥責只顧賣藥賺錢不顧醫療專業及病患健康 之錯誤印象,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損害原告之 名譽,實屬惡意重大。
徐嘉豪賴作樑於前開報導刊登前,曾去電原告之診所表示 「你跟他講一下,我是劉奎鴻的家屬,你跟他講一下,我和 他講的話還有大家講的話都有錄音,檢察官問的時候,要講 實話,最近蘋果日報你們買來看看」、「我是劉奎鴻的家屬 ,你們最近最好去買蘋果日報看看,好嗎?」,顯見徐嘉豪賴作樑於前開報導刊登前早已知悉蘋果日報將於近期刊登 貶損原告名譽之報導,足認前開報導刊登之所據係徐嘉豪賴作樑提供之不實消息。
王智萱雖抗辯伊於102年11月28日在三立新聞網網站報導「 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導致1名劉姓印尼新娘服藥4年半後, 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診所打出『減 七』減重方式,造成1 名31歲印尼籍的劉姓婦人連吃配方減 肥藥4年後併發嚴重低血鉀症,變成植物人一病不起」、「 這位劉姓婦人不幸變成植物人,是因為診所醫師先亂開減肥 藥,後又疏未檢查所導致」等之資料來源為系爭起訴書云云 ,然而:
⒈依證人林書賢之證述「若是中午播出時,通常是上午採訪剪 輯後中午播出」、「當天蘋果日報已經報導…當天開會完決 定要報導此新聞,已經非常慢,故我們到現場」,可知依照



三立新聞報導之作業流程,上午採訪中午即會播出。參酌證 人林書賢證稱採訪當天即蘋果日報報導之日(102 年11月27 日),並非王智萱所稱之102 年11月28日,足見前開報導之 消息來源確非系爭起訴書,蓋系爭起訴書作成時點為102年1 1月27日,收到系爭起訴書之時點必然在102年11月27日之後 。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記者不得進入偵查庭旁聽,若非 曾接受偵查庭檢察官訊問之案件相關人士即徐嘉豪賴作樑王智萱聯絡,王智萱豈會報導前開內容。
⒉再者,原告相當於1個月內就定期追蹤1次病患用藥之情形, 並無所謂「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疏未檢查」之情,且 系爭起訴書並無記載「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 」。又醫審會第2 次鑑定業已指出低血鉀與劉奎鴻之急症或 植物人症狀並無關聯,系爭起訴書並無推論植物人狀態係因 腦缺氧之因果關係,亦無推論腦缺氧係因長期低血鉀症之因 果關係,更無推論植物人狀態係因長期低血鉀症之因果關係 ,足見劉奎鴻之急症或植物人狀態並非原告開立之藥物所導 致。前開報導將「低血鉀」與「腦缺氧」、「植物人」間為 不當聯結,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已損害原告之 名譽。
⒊因王智萱並無醫療專業,參據伊於105年5月12日當庭證述「 若是單純有人爆料,我們一定會請專業的醫師解說」,若非 身為醫師之賴作樑利用其專業身分爆料,並向王智萱告知「 劉奎鴻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等語以為背 書,王智萱不會擅自為上開涉及醫理上之推論,足見本件係 由徐嘉豪賴作樑故意提供不實消息予王智萱,藉此貶損原 告之名譽。
㈣參照原告診所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報102年11月門診費用之記錄,可知102年11月27日原告之 診所並無營業看診而未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足證黃哲民王智萱林書賢證稱當日有至原告診所採訪,而原告診所 方面不願受訪云云,顯係為求脫責之臨訟辯詞,並非事實。 由此可知,黃哲民王智萱等人於新聞報導作成前並未給予 原告澄清、陳述意見之機會,更無為任何衡平報導,亦未向 原告求證,實已該當真實惡意,係屬故意,且不具阻卻違法 性。
㈤聲明:
徐嘉豪賴作樑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應將附件1 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



資料移除。
徐嘉豪賴作樑王智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王智萱應將附件2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嘉豪賴作樑則抗辯:
㈠根據劉奎鴻之相關病歷資料,徐嘉豪賴作樑有相當理由確 信原告涉有醫療疏失,進而向衛生主管機關檢舉,並提出刑 事告訴,所為相關事實陳述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 為憲法訴訟權之行使,以保護劉奎鴻之合法利益。 ㈡徐嘉豪賴作樑未於電話中有任何恐嚇之言語,且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未盡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為診所之負責 醫師,具中、西醫執照,且於減重療程有相當聲譽,其醫師 素質、醫療品質之良窳對社會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影響至 鉅,非僅涉及私德,當屬涉及公益可受公評之事。縱徐嘉豪賴作樑或有稍嫌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之言語(假設語氣, 否認之),無非係針對原告長期開藥給劉奎鴻服用,竟未注 意、追蹤劉奎鴻身體狀況之變化,恐涉有醫療疏失行為,而 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及評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適當之評論,故不得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若係於電話中所為(假設語 氣,否認有任何恐嚇或不當言語),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仍不得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徐嘉豪賴作樑未曾與任何媒體記者聯繫,系爭報導係媒體 記者自行查證編撰,自不得令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且,有關原告疏忽檢查患者身體狀況、低血鉀症、昏迷 成為植物人等類似描述,業經高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其中長期未對劉奎鴻進行抽血監測肝功能 及電解質亦被認定有違反醫療常規,顯見蘋果日報及三立新 聞網站之相關報導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綜上,渠等對 原告無任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則抗辯:
㈠附件1 報導係黃哲民為了告知社會大眾正確之用藥與減肥安 全知識所撰寫,希冀藉此告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藥品使用與 減重之正確觀念,故附件1 報導誠屬與社會大眾公共利益相 關之事。




㈡前開報導內容均經黃哲民合理查證,係依據檢警偵查結果撰 寫,且與事實大致相符,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⒈參照鈞院102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公訴意旨欄所載, 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係因原告長期開立減肥藥給劉奎鴻 ,卻未詳查劉奎鴻之狀況,亦未善盡藥物副作用之告知義務 ,導致劉奎鴻長期服藥後因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 。據此,黃哲民所為前開報導內容「劉全能陳燕華因開減 肥藥給劉女,致劉女淪為植物人遭起訴」、「在新北市開診 所的醫師劉全能與受僱女醫師陳燕華,涉販售自行設計的『 減七』減肥藥,卻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致一名劉姓印尼新 娘服藥4 年半後,因長期低血辨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 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劉全能醫師的診 所擅開減肥藥,害印尼新娘變成植物人」等,堪認與檢察官 公訴意旨大致相符,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⒉前開報導記載「看診輕率隨意認定」、「疏忽檢查患者狀況 」等文字,係因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於醫療過程中顯有過失 。況且,原告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102年度醫易字第1號、高院10 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維持原告違反醫療常規事實 之認定,則前開報導以「看診輕率隨意認定」、「疏忽檢查 患者狀況」等語予以評論,即屬對於醫療過程有無過失此等 攸關醫療品質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自不具違法 性。
㈢原告主張之內容多有錯置時空,混淆視聽,且與客觀事實有 所不符之情事,分述如下:
⒈鈞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明確記 載:劉奎鴻雖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 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博過速、心肌炎、敗血 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 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 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足見劉奎鴻呈植物人重傷害狀態之 原因,乃包含缺氧性腦病變及低血鉀兩項原因在內。 ⒉鈞院102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乃係前開報導刊載後始為判決 ,自無以作為該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論證。況且,該報導之主 軸乃係原告因醫事糾紛遭新北地檢署起訴之事實,且該報導 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又黃哲民就前開報導內容已就原告經 醫審會鑑定結果曾經不起訴之事實,為相關之平衡報導,此 觀前開報導記載「劉女丈夫徐男怒告兩醫師。經衛生福利部 醫事司鑑定,『減七』含抗憂鬱劑等9 種藥物,其中排便劑



與緩瀉劑可能造成低血鉀症,但『低血鉀症不會造成患者突 然昏倒』,兩醫師因而獲不起訴。」等內容,堪認黃哲民就 前開報導確實已為平衡報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⒊醫審會之鑑定書、鈞院102年度醫易字第1刑事判決、高院10 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明確認定原告於劉奎鴻診療 之期間,未對劉奎鴻進行檢查,亦未追蹤其體內脂肪及膽固 醇數值之變化,即開立多種處方,且未告知劉奎鴻藥方副作 用,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又原告既主張1 個月內就定期 追蹤1 次病患用藥,即僅定期追蹤用藥,卻未對劉奎鴻之用 藥狀況予以檢查,顯係嚴重違反醫療常規,益徵前開報導所 稱原告「只顧賣藥罔顧專業」屬合理評論。
黃哲民撰寫相關報導,並無任何強制力可就事實進行調查, 自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 ,前開報導內容既與事實大致相符,即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黃哲民之消息來源或查證過程及 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
㈣附件1 報導已明確記載黃哲民為撰寫人,原告於知悉該報導 之際,即已知悉黃哲民為行為人,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 告於105年7月25日追加黃哲民為被告,該侵權行為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嗣原告於105 年8月30日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追加蘋果日報為被告,亦屬罹於時效。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王智萱則抗辯:
㈠觀諸系爭起訴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未進一步測量劉奎鴻之身 體質量指數,未定期為劉奎鴻進行驗血,亦未針對體脂肪及 膽固酵情形追蹤治療,多年來一味給藥,疏於定期檢查劉奎 鴻之身體狀況,直到發生休克結果,依醫學學理,原告顯有 疏失。是以附件2報導內容「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導致1名 劉姓印尼新娘服藥4 年半後,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 成植物人」,即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捏造不實,自無所 謂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前開新聞報導製播前,王智萱曾前往原告執業之診所,欲採 訪該診所方面之說詞,以盡平衡報導之責,惟原告不願接受 採訪,該診所並拉下鐵門謝絕受訪。若原告自認毫無疏失, 均恪遵醫事倫理與規範,當可出面受訪或以文字聲明以資澄 清。因王智萱無法取得原告之說詞,為求慎重與前開報導之 完整性,乃進一步致電採訪系爭起訴書中之鑑定證人即法醫 石台平,取得其說明,以為查證。據此,王智萱於前開報導



業盡相當查證之義務,顯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名譽與社會上之評價即受實質 上之貶損。縱令前開新聞報導從未製播,依一般社會通念, 街坊鄰居如聽聞原告之診所因醫療業務有所疏失而遭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來診所尋求醫療之病人必然減少,是以,民眾 並非因前開新聞報導而降低原告之評價,乃係報導中所援引 之系爭起訴書內容才降低原告之評價。退萬步言,縱認王智 萱撰寫之前開新聞報導確有造成原告人格權之損害,原告應 就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所造成之名譽與社會上之評價貶 損之損害範圍以外,王智萱進一步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損害範 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前開新聞報導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認定時點, 應以報導製播之際為準,非能以事後他案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無罪或醫審會於另案出具之鑑定書非難王智萱,據而認定王 智萱先前製播之新聞報導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涉及之 過失傷害案件,係因檢察官舉證不足,經鈞院以102 年度醫 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此並不等同於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有所 虛假,不能以此認定王智萱依系爭起訴書所為之新聞報導有 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免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劉全能診所負責醫師,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 至劉全能診所初診,主訴「排便不順、睡不好、精神不佳, 代謝不好,要維持體重」等,其後陸續回診,並未服用該診 所開立藥物。99年5月5日晚間劉奎鴻於晚飯後,忽然發生嘔 吐哽到食道,之後便失去意識、全身強直及角弓反張,由救 護車於當日下午9 時17分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嗣 原告因上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醫易 字第1號、高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2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 第9 至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徐嘉豪劉奎鴻之配偶,賴作樑劉奎鴻之舅舅 ,並具有醫師資格,渠等明知劉奎鴻未規則服用原告開立之 藥物,該藥物未造成腹瀉而使鉀離子流失,亦不會引起全身 強直、角弓反張、低血鉀等症狀,更不會造成劉奎鴻成為植 物人,仍一再稱劉奎鴻係因服用原告診所藥物腹瀉造成低血 鉀而成為植物人,並以此藉由法醫石台平出具符合其主張但



與事實有出入之法醫意見書,使檢察官不察而起訴原告,再 出言恐嚇辱罵原告,更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使數家新 聞媒體作成不實之報導。又依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所示,可 知劉奎鴻未規則服藥,其低血鉀應非長期服用原告開立之藥 物所致,故被告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不實之言論,造成 原告在社會上之綜合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致原告之名譽權受 損。甚者,於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無罪之情形下,黃哲 民、馬維敏蘋果日報、王智萱迄未將系爭報導於網站上移 除或為衡平報導,至今於網路上仍搜尋得到該報導,使社會 大眾持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就原告請求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徐嘉豪賴作樑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經查,黃哲民於105年5月12日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提 示本院卷一第5至6頁即附件1 ,該兩份新聞是否為證人所報 導?)第1份全部是我寫的,第2份是我與另一個記者李定宇 併稿。第2 份後段「新北市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科長楊耀城說 ,將持續追蹤本案,若兩醫師被判刑確定,會依醫師法懲戒 。據了解,劉女已被送回印尼照顧,昨聯繫不上家人。兩名 醫師昨均在看診,拒絕受訪」是李定宇寫的,「看診輕率隨 意認定」是編輯下的小標題,「起訴指出,二00五年十月間 ,嫁來台灣的劉女(三十一歲)慕名到中和找劉全能醫師( 五十七歲)看診減重,當時診所裡沒身高計,劉男未計算劉 女體質量指數BMI值,僅憑簡單體檢認定四十九公斤的劉 女膽固醇與中性脂肪略高,要劉女吃他設計的『減七』西藥 減重。劉女從此定期找劉男同診所另名女醫師陳燕華(四 十五歲)看診,每次拿十天或二十天分藥品,一天藥費約一 百元。二0一0年五月,劉女吃完晚飯突然昏倒,送醫後因低 血鉀等急症,變成植物人。劉女丈夫徐男怒告兩醫師。經衛 生福利部醫事司鑑定,『減七』含抗憂鬱劑等九種藥物,其 中排便劑與緩瀉劑可能造成低血鉀症,但『低血鉀症不會造 成患者突然昏倒』,兩醫師因而獲不起訴」是我寫的,「反 指丈夫下毒謀害」是編輯下的小標題,「徐男聲請再議成功 ,檢方重開庭時,劉全能反指劉女住院時曾露出詭異微笑, 是中毒徵兆,要求化驗劉女昏倒當晚的飯菜。徐男怒駁謀害 妻子說,強調曾要妻子別吃藥減重,妻子卻瞞著他偷吃藥, 劉女舅舅也證稱,不知劉女在減重,每次打電話聯繫,總覺 劉女說沒幾句就喘。檢方為此傳喚高檢署法醫石台平作證, 石法醫推翻醫事司意見,強調劉女長期吃『減七』造成重度



低血鉀症,但醫師卻沒定期檢查患者身體狀況,疏失責任至 為明顯。檢方因此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起訴兩名開藥醫師 」也是我寫的,但其中「疏忽檢查患者狀況」是編輯下的小 標題。第2 份的導言「在新北市開診所的醫師劉全能與受僱 女醫師陳燕華,涉販售自行設計的『減七』減肥藥,卻沒詳 查患者身體狀況,致一名劉姓印尼新娘服藥四年半後,因長 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 賣藥罔顧專業,昨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兩人,最重 可判三年」也是我寫的。(上開兩份新聞之來源為何?)從 檢方的系爭起訴書,及至現場診所採訪,病患方找不到人。 (證人於撰寫上開兩份新聞前,被告有無與證人接觸?)我 對於被告沒有印象,只知道新娘的先生姓徐。(證人對於上 開兩份新聞進行何種之查證?)都是去找醫師,確認診所內 所掛醫生名字與診所外觀看板之醫師名字一致,當時我去的 時候,診所內燈是暗的,可能是午休,我有喊並表明身分, 就有1個護士應門說醫師不在,我就只去診所1次,沒有遇到 兩位醫師。(原證1報導刊登時間為102年11月27日,證人是 何時撰寫完該份報導?)102年11月26日。(系爭起訴書作 成的時間點是102年11月27日,證人於前1日就已經撰寫完此 份報導,除系爭起訴書外,是否有其他的消息來源告訴證人 報導的細節?)資料來源是來自系爭起訴書,可能起訴書公 告時間與正本製作完成時間可能有落差,沒有其他消息來源 。(本件報導內容,證人對於病人方面所作的查證有那些? )依照系爭起訴書證據欄之待證事項,與檢方確認系爭起訴 書記載病人之傷勢狀況有哪一些證據佐證。通常會問檢方可 否提供病人方面的聯絡方式,但檢方通常不會給。(證人如 何得知病人的先生姓徐?)如果我印象沒錯,應該是系爭起 訴書上有記載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 黃哲民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尚未遭原告追加為被告 ,且黃哲民與原告或徐嘉豪賴作樑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 ,復經本院於訊問前告知倘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時,得拒絕證言,足認黃哲民所為之上開證述 內容並無偏跛之虞,應屬客觀可採。依黃哲民之上開證詞, 可知黃哲民撰寫附件1 報導前並未與徐嘉豪賴作樑聯繫, 而係自系爭起訴書之內容加以取材及查證(即黃哲民曾試圖 向兩名醫師採訪,然因未能與兩名醫師碰面,而無從取得兩 名醫師之回應)。
⑵次查,依系爭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製作完成該起訴書之日期 為102 年11月18日,系爭起訴書自斯時即可對外公告,故黃 哲民證稱伊於102年11月26日製作附件1報導係參考系爭起訴



書之內容乙節,核與常情無違。至於102 年11月27日係屬書 記官製作系爭起訴書正本之日期,原告據此推認黃哲民於10 2年11月26日撰寫附件1報導係源自於徐嘉豪賴作樑提供之 不實事項,尚嫌速斷。再者,附件1 報導已有提及原告及陳 燕華因本件醫療糾紛曾由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 續查後,檢方採信法醫石台平之證詞,而依(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起訴原告與陳燕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6頁反 面),益證黃哲民製作附件1 報導時,系爭起訴書業已公告 ,黃哲民始得據之為上述報導。
⑶原告雖主張附件1 之第2份102年11月27日報導背面記載「劉 女舅舅也證稱,不知劉女在減重,每次打電話聯繫,總覺劉 女說沒幾句就喘」,此部分系爭起訴書並無記載,為何會有 如此報導,據此推認該報導內容係由徐嘉豪賴作樑提供云 云。然查,黃哲民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沒有接 觸過劉女的舅舅。系爭起訴書第7 頁,證據清單欄四,當初 我看到的證人名字是賴○○,在證人證述的第5 點有載明, 當時我有向檢方詢問該名證人賴○○與病人的關係,檢方有 告訴我是病人的舅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佐以 系爭起訴書記載賴作樑在偵查中證稱渠於99年4 月初與被害 人劉奎鴻聯絡,被害人劉奎鴻呼吸急促等語,經核與上述新 聞內容大致相符,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⑷系爭起訴書記載略以:劉全能陳燕華自行設計特殊減肥法 「減七」,依求診者之身體狀況,給予多種不同功能之藥物 ,利用藥物對於人體加速代謝效率以達減重之成效。劉奎鴻 因自認體重過重,於94年間得悉「劉全能診所」關於減重療 程有相當聲譽,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至 上址「劉全能診所」求診,由陳燕華劉全能輪流診療、開 立處方。陳燕華劉全能既係利用藥物影響求診者之身體機 能,關於求診者之身體狀況,應如何給藥、配藥,自應妥為 評估,用藥後對於求診者身體機能之影響,亦應追蹤評析。 而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之身體檢查結果,顯示其Triglyce ride中性脂肪為215mg/dl,高於正常值50至150mg/dl,而其 Total Cholesterol膽固醇為208mg/dl,略高於正常值50至2 00mg/dl ,此外身體各項數值均屬正常,且其年僅24歲,體 重為49.4公斤,尚非顯然有肥胖之現象,陳燕華劉全能竟 未進一步測量其體質量指數,亦未針對上開體脂肪及膽固醇 情形追蹤治療…,陳燕華劉全能均未對劉奎鴻為相關之檢 查,亦未追蹤其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之變化,而開立處方 Prozac…等多種藥物,而上述多種藥物合併使用,可能造成



加乘作用,但陳燕華劉全能並未告知劉奎鴻此情,亦未注 意評估其體質是否適合處方上開藥物,且未於藥袋上標示警 告或提醒其注意上開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之文字,使劉奎 鴻取藥後,誤認為陳燕華劉全能所處方之藥物均僅為一般 促進脂肪燃燒之藥物,而未警覺上開藥物之副作用,而持續 服用至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德惠街住處突然昏迷。嗣劉奎鴻 雖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 異常(低血鉀)、心室心博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 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 衰竭,疑似癲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參以附件1之第1 份報導主題為「女吃減肥藥淪植物人,2醫遭起訴」;第2份 報導主題為「減肥藥害女成癱,2 醫起訴,推銷混製藥物, 連BMI值都沒算」,經核與系爭起訴書主要內容相吻合, 足認附件1 之兩份報導均未脫離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至於附件1 報導中雖有提及劉奎鴻實際吃藥之頻率、每 天份藥費多少錢、法醫石台平之陳述等細節,然此部分並非 該新聞要引起一般社會大眾關注之重點,且黃哲民可獲取該 部分資訊之來源並非僅限於被告(例如:詢問其他用藥之病 患或法醫石台平等),自難據以推認附件1 之兩份新聞來源 必定為徐嘉豪賴作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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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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