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13號
PCDV,105,輔宣,1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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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
輔助宣告人 陳韋吟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羅靖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韋吟前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羅靖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現相對人自認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 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 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 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167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韋吟前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監宣 字第119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羅靖 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 監宣字第119 號卷宗查閱屬實。
(二)查聲請人陳韋吟於審理時到庭稱:「我聲請解除我的輔助 宣告,我目前還有在看醫生及持續服藥,但我有跟醫生說 我的疾病會發病主要是仇敵的作為,因為我有信仰所以會 有仇敵。我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的原因,我是感覺我的人尊 嚴不受尊重,因為都要透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進行理 財行為。」、「我有投資一家公司,但是我是被半推半就 的,因為我有投資這家公司才需要付款,我並不是不讓我 父母知道。我的仇敵很多、很多種,他們三番兩次想要跟



我談判,叫我要給他們錢。我的仇敵只要我離開臺灣可能 就會出現。我現在還要唸書還要求學,所以要離開臺灣, 可是我有人會保護我。」、「我已經長大成人我可以為自 己的行為負責,我的病況部分我有我的原由,我是因為宗 教部分的迫害才必須繼續吃藥,我目前因為國家之間有些 信仰方面及對天國的看見及想要跟天國爭取他們應有的權 利,所以才會犧牲我,我的困擾就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105年7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
(三)綜上以觀,本院審酌開庭期日訊問聲請人之精神、心智反 應等狀況,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 顯有不足,且經通知聲請人於105年9月14日前往中興醫院 進行鑑定,聲請人亦未到場進行鑑定,故難認聲請人受輔 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且輔助人亦向到庭陳稱:聲請人精 神狀況並沒有好轉,且一直都有在看醫生,如果沒有吃藥 的話情緒就會非常糟糕等語,是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充分確保其權益,相對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 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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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