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蕭福龍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潘錦菊
廖阿緞
金晟模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玉瑀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聖全
被 告 黃蔡秋霞
陳植珊
蕭百汶
游廷茂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陳照鑫
陳蔡麗馨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 ○○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至9樓,下稱系爭建物)為 被告分別所有,惟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已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 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 回溯5年(即自民國99年8月19日至104年8月18日止),依其 權利範圍4494/1000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與訴外人蕭金興於86年7 月25日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載明「茲有溱郎企業社負責人林溱郎等人,擬在本人
所有下列土地建築9層,RC造建築物1棟,並經本人等2人( 即原告與蕭金興)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 為憑。」等語,可知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僅係 供溱郎企業社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並未有任何同意溱郎企業 社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原告與溱郎企業社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合 法占有權源。退步言,縱認原告與溱郎企業社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該使用借貸關係僅存 於原告與溱郎企業社間有效,並不及於被告,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與訴外人隆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潤公司)間之 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隆潤公司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就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
⒈原告前於86年4 月30日與隆潤公司及蕭金興共同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原告及蕭金興應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 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24-1、24-2 、24-3、24-4、30-20及24-11地號共7 筆土地(下稱系爭合 建土地)參與合建。嗣原告與蕭金興、隆潤公司於88年3月1 日簽訂合建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協議由隆 潤公司出資40,500,000元,於給付簽約金、中期款、尾款後 ,取得原告及蕭金興所有之系爭合建土地及可得之合建房地 全部,之後,原告與蕭金興、隆潤公司復於88年10月15日另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隆潤公司應付款方式。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於隆潤公司完成地上 建物主結構(即89年1 月底)後,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隆潤 公司供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惟隆潤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於89年8月1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約定,發函催告隆潤公司依約於函到15日內給付前開款項 ,隆潤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據此,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為解除,原告自無再為 移轉系爭合建土地之必要。
⒉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為解除,縱令蕭金興嗣後將伊所有之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隆潤公司,然此僅係蕭金興與隆潤 公司間另達成之協議,與原告無涉。被告陳照鑫與陳蔡麗馨 抗辯原告與蕭金興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顯屬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隆潤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合法解除 ,則隆潤公司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就系爭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9,456元,102年度至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0,216 元),除受有系爭建物1至9樓之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 施面積之使用上利益,尚包括免繳地價稅之利益、租金利益 以及搭建鐵皮屋使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規定,依其權利範圍(4494/10000),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共計5年(即自99年8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18日止)相當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核算)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黃蔡秋霞係於89年9 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1、2 樓,其面積合計257.79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黃蔡秋霞給 付自99年8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570,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63元。
⒉被告潘錦菊係於91年9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3樓,其 面積為162.54 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潘錦菊給付自99年8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9, 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219元。
⒊被告陳植珊係於102 年3月28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4樓,其 面積為162.54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陳植珊給付自102年3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8, 68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219元。
⒋被告金晟模型有限公司(下稱金晟公司)係於91年10月23日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5 樓,其面積為162.54平方公尺,故 原告得請求金晟公司給付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18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9,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9元。 ⒌被告蕭百汶係於89年10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6 樓, 其面積為162.54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蕭百汶給付自99年 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9 ,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219元。
⒍被告陳照鑫係於89年9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7樓,其 面積為162.54 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陳照鑫給付自99年8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9, 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219元。
⒎被告廖阿緞、陳蔡麗馨分別係於97年1月14日、92年11月6日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8 樓,其面積為162.5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廖阿緞3/4,陳蔡麗馨1/4,故原告得請求廖阿緞給 付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269,9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4元;陳蔡麗馨給付自99年8月19 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9,99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55元。
⒏被告游廷茂係於102年11月20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9 樓,其面積為162.54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游廷茂給付自 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130,2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9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之金額。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蔡秋霞、潘錦菊、陳植珊、金晟公司、蕭百汶、廖阿緞、 游廷茂(下稱黃蔡秋霞等7人)則抗辯:
㈠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4月7日函送之系爭建物建照 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曾分別於86年7 月25日(土地合併前) 及89年5月2日(土地合併後)出具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表示同意溱郎企業社負責人林溱郎(即原起造人)、 溱郎企業社潘昶(即變更後起造人)於三重市○○○段○○ ○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建築系爭建物, 且無使用期限之限制,足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業經 原告所同意,應認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考量借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且系爭建物興建 完成後迄今均供居住之用,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 應認至系爭建物內各建號建物達不堪使用或經拆除,始得為 使用完畢。系爭建物現仍供被告居住使用,無不堪使用或經 拆除情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出借系爭土地予 被告,以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必要與目的存在,是故黃 蔡秋霞等7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黃蔡秋霞等7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持分土地遭占用所受之損害(即不當得利之所失利益) ,亦非如其所主張。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為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05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⑴+⑵+⑺部 分】所示之204.92平方公尺,亦即全體被告因系爭建物而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最大面積為204.92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為4494/10000,以100 年為例,該年度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9,456 元,參酌系爭建物位處偏僻,用途為工 業用,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2為計算,則100年度 原告持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7,4 16元(計算式:204.92X4494/10000X9,456X2%=17,41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他各年度類此計算),至於各被告間 應負擔賠償額為何,應以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基礎,再依各 被告持分比例(及取得日期),內部為計算分擔之,方屬公 允。退步言,即便以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年息上限百分之10 為計算基準,以100年為例,原告持分土地遭全體被告無權 占有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87,081元(計算式:204.92X4494/ l0000X9,456X10%=87,0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他各 年度類此計算),再由各被告依持分比例(及取得日期), 分擔該年度賠償總額之87,081元,方屬正辦。 ⒉附圖⑶、⑷、⑸、⑹部分雖亦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惟均非由 被告所占有,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建物1 樓門口 之檳榔攤係蕭金興搭建及經營,是否曾經黃蔡秋霞同意使用 ,並非所問,蓋黃蔡秋霞本無該檳榔攤所占有土地之同意權 ,是否同意均無法律上效力。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陳照鑫、陳蔡麗馨則抗辯:
㈠參照蕭金興之證言,本件係原告主導系爭土地之利用事宜, 邀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蕭金興與隆潤公司於86年4 月30 日訂立合建契約,故原告與蕭金興均知悉須提供系爭土地予 隆潤公司建造房屋,而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須占用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等情。又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4月7日 函送之系爭建物建照相關資料,86年7 月25日(土地合併前 )及89年5月2日(土地合併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 載有「茲有溱郎企業社負責人林溱郎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 列土地建築九層,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本人等2 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且原告 與蕭金興亦於86年7 月2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以示同意 ,足證原告確有同意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嗣原告雖於90年2 月22日向隆潤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但仍任由蕭金興協同隆潤公司出售系爭建物及蕭金興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原告至今仍未對被告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益徵原告與蕭金興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默示之分 管契約。據此,隆潤公司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屬有權占 有,陳照鑫等人向蕭金興與隆潤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自得以占有連鎖對抗原告。
㈡縱認陳照鑫及陳蔡麗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假設語氣,陳照 鑫及陳蔡麗馨否認之),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交通、生活機 能相當不便,工商業亦非繁榮,且系爭建物實際用途乃自用 居住,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顯然太過。另依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 7 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原告曾以隆潤公司違約為由,沒收 隆潤公司已付之價款全部即10,400,000元,而隆潤公司已於 96年6 月29日廢止登記,該公司是否已向原告索回前開既付 價款,顯有疑義。原告既已收受某種程度之利益,且自89年 間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至今,均未採取任何行動,突然向無辜 之系爭建物住戶要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顯係以 破壞系爭建物住戶長久以來安居樂業之居住秩序,滿足自己 私慾為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系爭建物為被告分別 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920號卷第 10至29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 土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補字卷 第80至8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致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黃蔡秋霞等7人抗辯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4月7日函 送之系爭建物建照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曾分別於86年7 月25 日(土地合併前)及89年5月2日(土地合併後)出具用印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溱郎企業社負責人林溱郎 (即原起造人)、溱郎企業社潘昶(即變更後起造人)於三 重市○○○段○○○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建築系爭建物,且無使用期限之限制,足證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所同意,應認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關。考量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
,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均供居住之用,非僅有短暫存 在之價值及意義,應認至系爭建物內各建號建物達不堪使用 或經拆除,始得為使用完畢。系爭建物現仍供被告居住使用 ,無不堪使用或經拆除情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 續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必要與 目的存在,故黃蔡秋霞等7 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
⑴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倘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依主管 機關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而於其上載明『……為申請建 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 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內容,似見上訴人及 其他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被上訴 人或其前手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而已,能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永久使用系爭 土地及增建未申請建照建物之權利?非無疑義。原審未先究 明系爭建物興建時,建商與地主陳不、陳為華間就坐落系爭 土地之關係為如何之約定,遽將上訴人前手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解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築起造人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並以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使用借貸期間,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蕭金興與隆潤公司於86年4 月30日簽立之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款記載略以:甲方(即原告及蕭金興) 應於簽訂本約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乙方(即隆潤公司 )申請建築執照,乙方應與甲方簽妥合建契約起6 個月內請 建築執照,並自建照核發日起750 工作天內完工,申請使用 執照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參以原告及蕭金興於8 6年7月25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略以:茲有溱郎 企業社負責人林溱郎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 )建築9層,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本人2人完全同意,為申 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乙年 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反面),足認原告及蕭金興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 為了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隆潤公司間有 意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⑶次查,原告、蕭金興與隆潤公司於88年3月1日簽立系爭變更 協議書本文記載略以:茲因甲、乙雙方考量合建工程之進行 狀況,認為原合約有加以變更之必要,乃協議由乙方(即隆
潤公司)出資受讓甲方(即原告及蕭金興)依原合約提供合 建之土地及甲方就合建房地應分得之部分。並就下列事項達 成協議,由雙方共同遵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嗣原告、蕭金興與隆潤公司復於8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其上記載略以:茲因乙方公司代表人變更等因素,致乙 方無法達成前協議(指系爭變更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經取 得甲方(即原告及蕭金興)之同意,將前協議再行變更,就 下列事項達成本協議,由雙方共同遵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 第208 頁),由此可知,原告、蕭金興與隆潤公司仍持續共 同推動本件合建案之進行。佐以原告及蕭金興於89年5月2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略以:茲有溱郎企業社潘昶擬 在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建築地上9層,地下1層,RC造建 築物乙棟,業經本人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 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乙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 期無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益證原告及蕭金 興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為了履行系爭協議書等約 定,而非藉此讓原告與隆潤公司於斯時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
⑷再者,原告及蕭金興出具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對象 均為溱郎企業社郎,而系爭建物係由隆潤公司出售予各樓層 之買受人,有陳照馨提供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件附卷可 佐(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74號卷第31至39頁),又 溱郎企業社與隆潤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則上開兩份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不會對隆潤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是被告以原告 有簽立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抗辯原告與系爭建 物各樓層之買受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為不足採。
⑸此外,隆潤公司曾向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 89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受理(下稱另案),另案判決理由記 載略以:「被告(指蕭福龍)於90年2 月22日以庭提之答辯 二狀催告原告(指隆潤公司)於15日內給付10,000,000元( 含期中款及尾款),逾期依協議書(指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 款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同日收受繕本,並未依限付 款等情,有答辯二狀1 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查原告主 張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無非執: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先為解除 ,自不得再為解除云云為由。惟依前所述,原告前開解除權 之行使,既不合法,嗣被告自得再以原告未依約給付所餘期 中款(不含尾款部分),已然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即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90年3 月10日解除一節, 應屬有據。…查系爭契約,雖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既付之價款全部10 ,400,000元。惟經本院衡酌被告受損害情形、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00,00 0 元為合理。」(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由此可知, 原告已於90年3 月10日與隆潤公司解除上述合建契約關係, 並由原告沒收隆潤公司已給付之價款,故隆潤公司不得再持 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變更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使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系爭建 物各樓層之買受人向隆潤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並無從依占 有連鎖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原告 與隆潤公司於另案中亦未提及有特別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單憑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不足以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⒉陳照馨及陳蔡麗馨抗辯本件係原告主導系爭土地之利用事宜 ,邀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蕭金興與隆潤公司於86年4月3 0 日訂立合建契約,故原告與蕭金興均知悉須提供系爭土地 予隆潤公司建造房屋,而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須占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等情。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4月7日 函送之系爭建物建照相關資料,86年7 月25日(土地合併前 )及89年5月2日(土地合併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 載有「茲有溱郎企業社負責人林溱郎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 列土地建築九層,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本人等2 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且原告 與蕭金興亦於86年7 月2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以示同意 ,足證原告確有同意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嗣原告雖於90年2 月22日向隆潤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但仍任由蕭金興協同隆潤公司出售系爭建物及蕭金興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原告至今仍未對被告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益徵原告與蕭金興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默示之分 管契約。據此,隆潤公司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屬有權占 有,陳照鑫等人向蕭金興與隆潤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自得以占有連鎖對抗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系爭建物各樓層之買受人僅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蕭金興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參 見前揭調字卷第21至26頁),而蕭金興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 並未有分管協議,蕭金興與原告係同時跟隆潤公司簽立系爭 合建契約,業據蕭金興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復有系爭合建契約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 199至205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蕭金興間有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⑵原告與蕭金興於86年7 月25日及89年5月2日分別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變更協議書及系爭協議 書仍屬有效,故原告與蕭金興係依前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 出具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非與隆潤公司就系爭土 地另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嗣原告已於90年3月1 0 日向隆潤公司解除上述合建契約關係,故隆潤公司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陳照鑫等人向蕭金興與隆潤 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無從以占有連鎖之關係對 抗原告。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原告曾出具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故伊向蕭金興與隆潤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 即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原告與蕭金興已有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等節,均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系爭建物1至9樓之 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之使用上利益,尚包括免繳地價 稅之利益、租金利益以及搭建鐵皮屋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參照) 。反之,若共有人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未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最大投影範圍為附圖所示⑴、⑵、⑺部分 ,面積共計204.92平方公尺(1.53+1.88+201.51=204.92) ,且上開部分為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400.33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約為5119 /10000(204.92÷400.33≒0.511877)。參以黃蔡秋霞持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22/10000;潘錦菊、金晟公司、陳 植珊、蕭百汶、游廷茂、陳照鑫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自為612/10000 ;廖阿緞及陳蔡麗馨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459/10000及153/10000,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4494/10000,以此計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合計為5506/100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 卷可稽(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0至12頁),顯見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比例並未逾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全體)在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再者,系爭建物1樓登記面積為105 .55平方公尺;2樓登記面積為152.24平方公尺;3樓至9樓每 層登記面積各自為162.54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2 類謄本等件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6至29頁), 亦均未逾上述系爭建物之最大投影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逾越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自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為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他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或分管協議等節,固屬可採,然此部分充其量僅可認 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一事有侵害到 原告之權利。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逾系爭建 物所有人(即被告全體)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即 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係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1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 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1】
┌────┬──────────────────┐
│占有人 │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黃蔡秋霞│ 570,900元 │
├────┼──────────────────┤
│潘錦菊 │ 359,960元 │
├────┼──────────────────┤
│陳植珊 │ 178,687元 │
├────┼──────────────────┤ │金晟模型│ 359,960元 │
│有限公司│ │
├────┼──────────────────┤
│蕭百汶 │ 359,960元 │
├────┼──────────────────┤
│陳照鑫 │ 359,960元 │
├────┼──────────────────┤
│廖阿緞 │ 269,970元 │
├────┼──────────────────┤
│陳蔡麗馨│ 89,990元 │
├────┼──────────────────┤
│游廷茂 │ 130,233元 │
└────┴──────────────────┘
【附表2】
┌────┬──────────────────┐
│占有人 │ 按月計算不當得利(新臺幣) │
├────┼──────────────────┤
│黃蔡秋霞│ 9,863元 │
├────┼──────────────────┤
│潘錦菊 │ 6,219元 │
├────┼──────────────────┤
│陳植珊 │ 6,219元 │
├────┼──────────────────┤ │金晟模型│ 6,219元 │
│有限公司│ │
├────┼──────────────────┤
│蕭百汶 │ 6,219元 │
├────┼──────────────────┤
│陳照鑫 │ 6,219元 │
├────┼──────────────────┤
│廖阿緞 │ 4,664元 │
├────┼──────────────────┤
│陳蔡麗馨│ 1,555元 │
├────┼──────────────────┤
│游廷茂 │ 5,21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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