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 元,原告於同日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黃麗卿 (即被告配偶)名義之聯邦銀行臺中北屯分行帳戶,被告則 以訴外人楊月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楊月娥提示付款 ,經楊月娥以其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拒付清償,而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
㈡又被告雖以其對楊月娥有600,000 元借款債權,且已匯款至 楊月娥之帳戶,然因楊月娥之帳戶存簿及印章均由被告所持 有,楊月娥實際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對楊月娥並未有任何 債權存在,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自無從將其對楊月娥之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況且原告持系爭支票,向楊月娥提起請 求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1 35號(下稱104 中簡2135號民事案件)判決以系爭支票並無 債權存在為由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原告匯予其之600,000 元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則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0 元(本院訴字卷 第93頁)。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未向原告借錢。
㈡楊月娥向被告借款600,000 元,並設定普通抵押權1,000,00 0 元,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7日將600,000 元匯款至楊月娥 之帳戶,故被告與楊月娥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而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匯款600,000 元至黃麗卿帳戶,係代償楊月娥向 被告之借款600,000 元,被告亦已將借據、系爭本票、塗銷
抵押權等資料交給原告,由原告辦理前開普通抵押權之塗銷 ,故被告受領600,000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 且原告既係代楊月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則應由原告與楊月 娥間成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28日匯入6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 黃麗卿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並由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原 告以系爭本票向楊月娥請求給付票款,業經104 中簡2135號 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款憑條、104 中簡2135號民事案件判決書為證(本院司促 字卷第2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 中簡2135號民事案件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0 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 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00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存款憑 條為證,惟觀諸該存款憑條,僅足說明原告於102 年1 月28 日曾匯款予被告配偶黃麗卿之事實,而交付金錢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且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論斷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即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參以原告於104 年中簡2135號民事案 件中自陳楊月娥係於101 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蔡桂蘭所找之 被告調現600,000 元,詎蔡桂蘭領取被告所匯入600,000 元 後侵占入己,嗣蔡桂蘭向原告表示被告長居臺北,希望原告 承接處理楊月娥之借款,原告遂經蔡桂蘭介紹認識被告,於 102 年1 月28日將600,000 元存入黃麗卿帳戶,並於同日收 受被告所交付系爭本票等語,有104 中簡2135號民事案件判 決書可稽,益足徵原告匯款予被告600,000 元之原因並非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本件原 告與被告間應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云云,洵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0 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楊月娥未有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雖取得 系爭本票,但無處分權,亦無從將其對楊月娥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故被告就原告所為匯款600,000 元,係為無法律上 原因等語,被告則以其與楊月娥間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係 為楊月娥代償,故其就原告所匯款600,000 元,係有法律上 原因等語抗辯。查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匯款600,000 元予 被告,被告則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以系爭本票向楊月 娥請求給付票款,業經104 中簡2135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顯無從以 系爭本票向楊月娥主張權利。參以訴外人何家品在104 中簡 2135號民事案件到庭結證證稱:系爭本票是其與楊月娥共同 簽發,因其臺中市烏日區正興街房屋遭法拍,訴外人林崑崙 找其表示,可以幫忙不被法拍,要準備600,000 元,因其沒 錢,楊月娥願意幫忙,就去找蔡桂蘭及原告來看前開房屋,
說原告是金主,後來蔡桂蘭找被告出來,並要其與楊月娥簽 發系爭本票,其中400,000 元是擔保,怕其與楊月娥將來沒 有給付600,000 元,被告把600,000 元存到楊月娥帳戶裡面 ,但其跟楊月娥都不知道;其房屋後來被法拍,楊月娥的存 簿、印章及所有權狀都交給被告保管;其與楊月娥從頭到尾 都沒有拿到600,000 元等語(參104 中簡2135號民事案件卷 第42頁反面),可見系爭支票係由楊月娥及何家品所共同簽 發,原係欲向被告借款600,000 元,惟楊月娥並未取得該60 0,000 元借款,故被告對楊月娥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以, 楊月娥與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 代楊月娥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抑或受讓被告對楊月娥 之借款債權,故原告匯款予被告600,000 元,致被告受有60 0,000 元之利益,且被告受有此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0 元,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 5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司促 字卷第1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