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賴建民
視同上訴人 李銘杰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黃一展
闕呈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10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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