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38號
PCDV,105,訴,63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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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李樑材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李龍德 
      蔡鈞雪 
      李承軒 
      李依庭 
      李俊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龍德李俊達均為訴外人李美鏗之子,原告為 長子、被告李龍德為次子、被告李俊達為四子,而被告蔡鈞 雪為被告李龍德之配偶,被告李承軒李依庭為被告李龍德 之子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614建號建物(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屬訴外人李美鏗所有,前由李美鏗與被告李龍德 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龍德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惟李美鏗與被告李龍德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已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李美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約定被告李龍德應直接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李龍德遲遲不履行系爭 協議,原告不得已於101 年間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李龍德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95 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地已於101 年12月 3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原先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 李龍德及其配偶蔡鈞雪、其子女李承軒李依庭、被告李俊 達竟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迄今遲遲不願搬出,且均未 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而原告除系爭房地外均無任何不動產 ,且幾無積蓄,亦無工作,生計有所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等5 人給付 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原告,即自101 年1 月 16日至本件起訴前,被告李龍德等5 人應給付原告計36個月 ,每月以2 萬元計算,總共7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2 萬元,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 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 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 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 條定 有文。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先繳納土地增值 稅,系爭土地增值稅為716,067 元(計算式:715,323 元+7 44元=716,067元),而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龍德,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因被 告李龍德不願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返還不當得利716,067 元,爰 聲明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㈢聲明:
⒈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給付原告 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給付原告 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止,按月給 付原告2 萬元。
⒋被告李龍德應給付原告716,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系爭家族協議契約之當事人,並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自應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拘束:
⒈系爭房屋原係原告與被告李龍德李俊達之父李美鏗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龍德名下。嗣李美鏗於101 年1 月16日 終止與被告李龍德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並召集包括原告 、被告李龍德李俊達在內家庭成員共6 人,協議由李美鏗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由被告李龍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李龍德並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 為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李龍德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956 號民 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自應受同一協議書拘束,容認被告李龍德依系爭協 議書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李龍德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反而主張被告李龍德無權占 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實 無理由,並有違誠信原則。
⒉依兩造間之系爭家族協議契約係約定「茲因李美鏗之財產中 華路6 號4F(三重區)原暫放李龍德名下所有權,經協商後 ,願放棄所有權,轉過戶李樑材」,與民法第269 條所定第 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之權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所稱其非 家族協議契約之當事人,而係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受益第三 人云云,自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民法第269 條規 定之第三人,依同法第270 條規定,被告李龍德亦得以協議 書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原告。被告李龍德依協議書 約定「保有房屋居住之權利至死亡為止」,原告在場明知其 事並簽名為憑,亦應受拘束。被告李龍德依系爭協議書既有 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被告李 龍德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李龍德有所請求,自無 理由。
㈡被告李龍德係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蔡鈞雪 係被告李龍德之配偶,被告李承軒李依庭係被告李龍德之 子女,均係被告李龍德之家屬。被告李龍德對被告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均有法定扶養義務,並經被告李德龍同意而 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係占有輔助人,僅被 告李德龍為占有人,其等居住其內,自有正當權源,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
㈢被告李俊達係原告與被告李龍德之弟、實際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 告主張被告李俊達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況原告雖係系爭房屋所有 人,惟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係屬被告李龍德所有,而被告李 龍德從未反對被告李俊達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既無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自無請求被告李俊達返還系爭房屋或 給付不當得利之權限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李龍德李俊達均為訴外人李美鏗之子,原告為 長子、被告李龍德為次子、被告李俊達為四子,而被告蔡鈞 雪為被告李龍德之配偶,被告李承軒李依庭為被告李龍德 之子女。
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美鏗所有,李美鏗與被告李龍德約定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龍德名下,嗣李美鏗與被告李龍 德於101 年1 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李美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約定被告李龍德應 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嗣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 6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龍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1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見本院105 年度司重調字第21號卷第10至18頁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7頁系爭協議書影本)。 ⒊被告李龍德與其配偶即被告蔡鈞雪、子女即被告李承軒、李 依庭自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1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應 徵土地增值稅715,323 元,及101 年地價稅744 元,共716, 067 元(計算式:715,323 元+744元=716,067元),均由原 告繳納(見本院105 年度司重調字第21號卷第20至21頁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1 年地價 稅繳款書等影本)。
⒌兩造對於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應給付原告716, 067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美鏗所有,李美鏗與被告李 龍德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龍德名下,嗣李美鏗與 被告李龍德於101 年1 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李美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約定被告 李龍德應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嗣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龍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1 年12月3 日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重調字第 21號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27頁),堪信屬實。 ⒊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先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之被告李龍德及其配偶蔡鈞雪、其子女李承軒李依庭、 被告李俊達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遲遲不願搬出,且均 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等5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被告等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由李美鏗、原告、被告 李龍德李俊達在內家庭成員共6 人共同協議,被告李龍德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原告 自應受拘束;被告李龍德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其配偶蔡鈞 雪、其子女李承軒李依庭為占有輔助人,均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被告李俊達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人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龍德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李美鏗、原告、被告李龍德李俊達在內兩造之家庭成員共6 人在場簽署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茲因李美鏗之財產 中華路62號4F(三重區)原暫放李龍德名下所有權,經協商 後願放棄所有權,轉過戶李樑材。附帶條件如下:1.李龍德 保有房屋居住之權利,至死亡為止。(第2 點刪除)3.李建 緯、李俊達借款將一筆勾消。」,及經被告李龍德、原告李 樑材、訴外人李建緯、李美鏗、李婉瑜李蔡珠等人共同簽 名並捺指印於其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956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頁) 。是以關於系爭協議書「因李美鏗之財產中華路62號4F(三 重區)原暫放李龍德名下所有權,經協商後願放棄所有權, 轉過戶李樑材。」部分之約定,觀其文義及在場人協議之真 意,固可認為係屬被告與李美鏗間合意終止李美鏗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關於上開利益第 三人契約所約定之附帶條件即「李龍德保有房屋居住之權利 ,至死亡為止。」,則為在場共同協議之原告、被告李龍德 及訴外人李美鏗所合意,且被告李龍德自系爭房屋於77年間 買受後即居住在內迄今,此為原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 、50至51頁),可徵上開由被告李龍德保有系爭房屋居住權 利之附帶條件,係為使被告李龍德不受訴外人李美鏗將系爭 房屋贈與原告之影響,而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原 告與被告李龍德間就系爭房屋並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 期限為至被告李龍德死亡為止,從而被告李龍德依該使用借 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合法權源;且使用借貸必 係無償,此觀民法第46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 88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明,被告李龍德自毋庸給付居住系爭房 屋之對價,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李龍德無權占有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⑵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 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 有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龍德自系爭房屋於77年買受後即居住在內迄今,且 依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業如前述, 故被告李龍德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又被 告李龍德之其配偶即被告蔡鈞雪、其子女即被告李承軒、李 依庭亦隨同被告李龍德居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此為原告 所是認,是以被告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自始顯然係基於 與被告李龍德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李龍德之指示而隨同 被告李龍德居住在系爭房屋,為被告李龍德之家屬,依民法 第942 條規定,被告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為被告李龍德 之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無權占有,請求 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自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李俊 達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俊達有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李俊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顯乏依據,自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應給付原告716, 067 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 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 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 條定有明 文。又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3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 納土地增值稅716,067 元(計算式:715,323 元+744元=716 ,067元,按應係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而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李龍德,惟其不願繳納,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返還不當得利716,067 元云 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及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101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應徵土地增值稅715,32 3 元,及101 年地價稅744 元,共716,067 元(計算式:71 5,323 元+744元=716,067元),均由原告繳納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及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重調字第21號卷第20至2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美鏗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龍德 名下,嗣李美鏗與被告李龍德於101 年1 月16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美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且約定被告李龍德應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如前述。是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5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李美鏗,而101 年12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應為受贈人 即原告,均與被告李龍德無涉。是原告本為上開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自應如數繳納稅款;至於原告代李美鏗繳納 101 年地價稅,被告李龍德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應給付原告716,067



元本息,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 給付原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止 ,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㈣被告李龍德應給付原告716,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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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