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號
PCDV,105,訴,5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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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高文鼎
被   告 高玉怡
      高佩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⑴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分歸由被告高佩誠高玉怡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四、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取得;⑵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分歸被告高玉怡單獨取得;⑶被告高玉怡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房屋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 ○00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七分之一),系 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係其父母於民國五十幾年間購買後,將 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在高文爵(即被告之父親)、高文 卿、原告、高文熙高文達名下;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 在原告母親名下,後來98年間母親過世後由上開五人及吳 高燕嬌、黃高明慧辦理繼承登記;一開始全家人均住在上 開二間房屋內,約在60、61年左右,被告之父親高文爵就 把全家人趕出上開二間房屋,由自己霸占至今,被告並擅 自重建翻新房屋致淪為違建。
(二)原告在父母在世時,早在70年初向大哥索回伊系爭二筆土 地及房屋之應有持分,大哥轉對父母進行威迫,父母希望



原告等他們離開人世後才進行,讓他們晚年生活能夠安靜 度過,如今父母均過世了,原告當然要主張權利。大姐吳 高燕嬌操空主導一切,私相授受,侵害家人財產。其他共 有人因認知不足,或不願沾惹訴訟,或生活優渥,都是個 人自由,但也無權要求別人跟進照做,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間如何處理共有產權,與原告無關,無中生有的所謂分管 協議並未經原告同意,其他共有人無權違法替原告決定, 因此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權益,竊佔的是原告的共有資產 ,當然應該賠償原告。又原告分割繼承母親遺產,係自98 年母親歿日翌日起算,而非99年辦理繼承登記日起算,自 得主張母親生前應有權益,向被告追討相關損失。分管協 議是被告無中生有,縱事後經其他共有人口頭追認,亦不 能侵犯原告權益,擅自作主將原告持分提供予被告及其父 親免費使用。從65年原告滿20歲起,即有名下財產之自主 權,被告及其父親強佔原告財產長達40多年,只因法律規 定不當得利請求年限最多15年,故請求時間從88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至於103 年3 月起之應付租金,屬 租金債權,不得併入15年不當得利起算。
(三)被告所提吳高燕嬌之證詞,係斷章取義,其於刑事作證筆 錄之證詞也明白指出依法主張個人財產是原告的法律權利 ,她尊重原告的主張,而其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是父 母要買給大哥高文爵,僅係先登記五兄弟及母親名下云云 ,若非其記憶不清、胡說八道,不然就是偽證,若以常理 推之,原告父母若非受到大哥迫害,難道會不顧自己之晚 年,且不讓每個兒子都分到財產嗎?寧可自己債務纏身, 其他兒子無法繼續求學,只為成全大哥?林麗葉為被告親 生母親,利益一致,不能作為證人。吳高燕嬌當時並無持 分,母親過世,才繼承取得部分產權,沒有資格與被告父 親議定所謂分管協議。高孟嫄高偉倫都是70年後才出生 ,其父親高文達生前對他他有何訓示或交代,都是其家務 事,且於95年高文達去世後,他們才繼承財產,亦無資格 代表其他長輩或與被告父親議定所謂分管協議,亦無權作 證。高偉倫有向被告拿數十萬元之轉讓金,卻說沒有,涉 嫌偽證。又原告父母賣掉福商街老家後分配財產,高文熙 獲得1 棟透天住宅,原告只分得100 萬元,高文達僅拿到 50萬元,若不是原告和高文達體諒父母的痛苦,不爭奪財 產,以致父母犧牲原告和高文達,卻讓高文爵、高文熙盡 情搶奪有限的家庭資源。父母當初資產被大哥搶奪,只能 無奈接受,晚年時不願重見驚濤駭浪,在驚嚇中過日子, 雖然明知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仍在各原所有人名



下,但了解大哥絕對不肯放手,擔心家族爭產鬧出悲劇, 只好一路錯到底,向其他子女宣稱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仍 歸原告大哥,實際上這只是父母表面宣布和安排,法律名 份及所有權仍未變動。
(四)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並無共識, 就應如何分割亦無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願成全被告擁有完整物件之心 願,但必須以合理市價向原告購買,如果兩造就系爭二筆 土地及房屋之持分買賣價格,無法協議出彼此都能接之買 賣金額及條件,則請法官判決變價分割責付法拍。另被告 長期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租金及75年至104 年所繳 地價稅。聲明: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 ,所得價款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1,812,000 元。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僅為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 有權人,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1、被告祖父高春塗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後,被告祖父母 均有表明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由被告父親高文爵所有並管 理使用,被告父親其餘兄弟姐妹則分得其他財產,該情節 除有被告姑姑、叔叔或堂兄弟姊妹能證明外,亦有吳高燕 嬌104 年6 月23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 「寄信的地址是我大哥高文爵○○街的地址,○○街0-00 號 、0-00號,從民國60幾年開始就是高文爵住在那邊。 」、「當初我父親買○○街0-00號、0-00號的時候,我媽 媽是一棟房屋的所有權人,五兄弟是另一棟的所有權人, 但是我父親買這兩個土地的時候,是要買給高文爵的,只 是一直沒有辦過戶,我跟高文卿高孟嫄都知道這兩間房 子是要給高文爵的,我爸媽在世期間,都有提過這兩間房 子是要給高文爵的,後來我父母親往生了,我跟高文卿高孟嫄也都尊重我爸媽的遺願,要把這兩塊土地都過戶給 高文爵」可證;高孟嫄104 年6 月5 日於鈞院檢察署具結 證稱:「(上開辦理繼承經過?)一開始我都沒有辦理, 我想說跟大人一起辦,在辦理繼承之前,我奶奶高鍾守寬 說房子是要給我大伯高文爵,後來我就遵照辦理,由鄭律 師去辦」、「(103 年你為何會贈與應繼分給高玉怡及高 佩誠?). . . . . . 因為我奶奶在我小時候就說以後房 子跟土地都要給大伯高文爵,後來我奶奶往生,我想說照



他意思去做。」可稽,並由被告姑姑、叔叔於繼承系爭房 地後無償將持分贈與被告可證。
2、吳高燕嬌105 年7 月28日證稱:「(為何現在系爭二筆土 地的所有權人只剩兩造?)因為長輩有說這二間房子要給 大哥,所以我們就贈與給大哥的小孩,因為大哥已經不在 了。」;高偉倫同日證稱:「(後來你跟你姐姐的持分有 移轉給別人?)有,移轉給被告二個人。因為我們小的時 候爺爺有提過,以後房子是要給被告的父親。房子本來就 是被告父親的,因為我爺爺當初有拿錢給其他的兄弟,也 含我的父親,拿錢給其他兄弟是因為拿錢的拿錢,拿房子 的拿房子。」高孟嫄證稱:「(你後來有把權利移轉給別 人?)有,移轉給被告,因為我小時候七歲給阿公阿媽帶 ,帶到二十幾歲,小時候都有聽到阿公阿媽說房子以後要 給我大伯即是被告父親。」、「(你有聽說過爺爺生前分 配財產的事?)因為我小時候七歲給阿公阿媽帶,帶到二 十幾歲,小時候都有聽到阿公阿媽說房子以後要給我大伯 即是被告父親。」林麗葉證稱:「(原告或是其他的兄弟 姐妹或是公婆有表示不同意你們居住系爭房地?)我還沒 有跟他結婚,提親時就有說我前夫會有二間房子,那二間 房子是他的,我沒有聽過其他人表示反對我們住在那二間 房子。」從而,被告祖父母在世時已表明系爭二筆土地及 房屋由高文爵所有並管理使用,亦因此管理使用系爭二筆 土地及房屋逾40年,其他登記共有人於高文爵管理使用期 間均未曾爭執,且被告祖父母及父親過世後,各登記共有 人(除原告外)均相繼將登記之共有持分贈與被告,顯見 系爭房地僅因被告祖父、母在世時未及處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被告父親高文爵未登記為全部所有權人,仍無礙系 爭二筆土地及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高文爵並由被告繼承, 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其以為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並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倘認原告為系二筆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就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部分:
1、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 照)。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乃被告自幼成 長居住之處所,對此處存有深厚的情感,故請求⑴系爭36 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改由被告高佩誠高玉怡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四及五分之一,並由被告高玉怡以金 錢補償原告。⑵系爭36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歸被告 高玉怡所有,並由被告高玉怡以金錢補償原告。 2、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經鑑定單位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評估價值,土地每坪750,000 元,建物殘值每坪約5, 483 元(計算式:57,000×9.62% =5,483 ),故361 地 號土地總價為12,353,325元;362 地號土地總價12,668,7 00元;門牌號碼1 之10及1 之11房屋則總價均為129,518 元。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 鄰近、屋齡相當甚至更新、附近交通較系爭房、地便利之 不動產,其土地(含建物)每坪交易價格未達450,000 元 (計算式:4,950,000 ÷12.09 =409,429 ;7,360,000 ÷17.15 =429,155 ),顯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評估價值,實屬過高;系爭房屋因老舊不堪居住,103 年間經被告修繕支出3,600,000 元,是衡諸不動產實價交 易情形及被告修繕、結構補強支出甚鉅,本件定金錢補償 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土地價值之計算應低於每坪450, 000 元;建物部分則因屋齡老舊不堪居住,未修繕前之殘 值應已趨近於零而無庸補償。
3、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 。準此,本件共有物一旦經分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 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雖無庸於主文中諭知, 仍懇請鈞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於主文中諭知原告於新 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均應予以塗銷。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金共1,752,000 元 部分:
1、共有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已存在分管協議,被告管 理使用系爭共有土地及房屋,自無不當得利: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000 、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被告祖父出資購買,嗣其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登記於高文爵、高文卿高文鼎、高 文熙及高國益名下;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上房屋登記在 被告祖母高鍾守寬名下,高鍾守寬過世後始辦理繼承登記 在高文爵、高文卿高文鼎高文熙吳高燕嬌黃高明 慧及高孟嫄高偉倫等八人名下,其中高孟嫄高偉倫代 位繼承高國益之應繼分。承前所述,原告僅為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 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共有人間早已 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今被告繼受該分管協議,繼續對系爭 房地為管理使用,於法有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此有吳 高燕嬌、高偉倫高孟嫄林麗葉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及房 屋一直以來係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無所有權人表示反對 意思,甚至被告居住使用期間均有至該處作客遊玩可稽, 並由原告所稱:「我是避免我母親困擾,我在我母親過世 前沒有去向大哥要房子」即明。
2、縱認共有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無分管協議,被告請 求自89年1 月1 日迄106 年2 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752,000 元,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原告請求自89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賠償金及應付租金,性質上屬使用房地代價,顯 為重複請求,重複請求部分自無理由;請求預收租金部分 ,則屬尚未發生之不確定債權者,亦屬無據。按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105 年3 月24日 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請求自89年1 月1 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逾100 年3 月24日之部分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據此 ,原告以每月5,000 元、8,500 元或15,000元計算本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逾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 ,且未考量持分比例,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地價稅共60,000元: 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依土地稅法為納稅義務人, 本有義務及法律上原因,按其持分繳納系爭共有土地之地 價稅,自未因而受有損害。又原告自99年12月20日起始因 繼承而登記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卻請求自75年起 迄今之地價稅,更屬無稽。
(五)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共有人, 應有部分持分七分之一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重調卷第20至23頁),被告 雖以原告僅係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辯,惟 查:
⑴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⑵就原告主張為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五分之一及七分之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答辯(一)狀內 自認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由原告及被告高佩誠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分之一及五分之四,系爭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由原告及被告高玉怡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為七分之一及七分之六在案,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被告嗣後雖改稱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惟被告並未 合法撤銷其前開自認,揭諸前開說明,自無可採。 2、綜上,原告與被告高佩誠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即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四,原告與被告高玉怡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 ○00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七分之四,洵堪認定。(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為原告與被告高佩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 之一、五分之四,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原告與 被告高玉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七分之四,已 如前述,兩造又未主張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因各共有人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且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即⑴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改由被告高佩誠高玉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 四及五分之一,並由被告高玉怡以金錢補償原告。⑵系爭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歸高玉怡所有,並由高玉怡 以金錢補償原告,亦已同意合併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為兩戶透天住宅,一、二樓為 加強磚造、三樓為鐵皮簡易搭建可作為曬衣空間,現由被 告使用,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 宏估務字 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認被告為姐弟 ,系爭房屋現亦由其等使用中,若將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 地全部分歸被告,可維持現有之使用現況,並避免減損經 濟效益,較為可採,因認被告主張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房屋,改由被告高佩誠高玉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 分之四及五分之一,並由被告高玉怡以金錢補償原告,系 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歸高玉怡所有,並由高玉 怡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屬可採。
3、末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及房屋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合理之交易價格,認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 年6 月23日 之價值為25,281,061元(系爭000 地號土地價格為75,000 元元/ 坪×16.4711 坪=12,353,325元,其上建物價格為 129,518 元;系爭000地號土地價格為75,000元/ 坪×16 8,916 坪=12,668,700元,其上建物價格為129,518 元) ),有該所105 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故被告高玉怡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324,88 6 元(計算式:系爭361 地號土地及建物之價格為12,353 ,325元+129,518元=12,482,843元,12,482,843元×1/ 5 =2,496,569 元;系爭362 地號土地及建物之價格為12,6 68,700元+129,518元=12,798,218元,12,798,218元×1/ 7 =1,828,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324,886 元 )。
4、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房屋,應以准許 ,並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分歸被告高佩誠高玉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四及五分之一,系爭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分歸被告高玉怡單獨所有,被 告高玉怡應補償原告4,324,886 元。
5、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將 其應有部分為受告知人邱聰仁設定債權額為150,000 元之 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卷第 54頁、第162 至第168 頁),經被告聲請對邱聰仁告知訴 訟(見卷第189 頁),邱聰仁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則 依上開規定,其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 ,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長期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之如附表 一所示不當得利、賠償金、租金,及75年至104 年原告所 繳地價稅,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父母親於五十幾年間購買後,將系爭000 地號 土地登記在高文爵(即被告之父親)、高文卿、原告、高 文熙、高文達名下;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母親名 下,後來98年間母親過世後由上開五人及吳高燕嬌、黃高 明慧辦理繼承登記,一開始全家人均住在上開二間房屋內 ,約在60、61年左右,被告之父親高文爵就把全家人趕出 上開二間房屋,由自己霸占至今,被告並擅自重建翻新房 屋致淪為違建等語,為被告以原告僅為系爭二筆土地及房 屋登記名義人,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認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共有人,共有人間早已存 在默示分管協議,今被告繼受該分管協議,不生不當得利 問題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非僅登記名義人, 已如前述。
⑵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 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既係林炳西之繼承人,林炳西 之權利義務本應由被上訴人包括的繼承。林炳西生前果有 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 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 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
⑵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於58年間購買後,土地部分 原登記為高文爵(即被告之父親)、高文卿、原告(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高文熙高文達(後改名為高國益)名 下,房屋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被告二人因繼承高 文爵及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贈與,取得土地及房屋 之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二人並協議分割由被告高佩誠 取得此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而與原告分別共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於50幾年購買後,土地原登記為原 告母親高鍾守寬名下,房屋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 於98年10月22日高鍾守寬死亡,由高文爵、高文卿、原告 、高文熙高孟嫄(即高國益長女)、高偉倫(即高國益 長子)、吳高燕嬌黃高明慧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二人 因繼承高文爵及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贈與,取得土 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六,被告二人並協議分割由被



高玉怡取得此應有部分七分之六,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重調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有 偵查案卷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佐參。
⑶再參以證人吳高燕嬌證稱:(問:你是原告的姐妹?)我 是他的大姐。(問:你知道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的購 買及登記及使用的情形?)二筆都是我父親買的,一間是 用五個兄弟的名義買的,一間是媽媽的,原來我家人住的 另外一間房子只有二個房間,買了系爭二筆土地後,上面 本來就有二層樓的建物,所以有一些家人就住到新買的這 二層樓建物,後來因為大哥結婚,我大哥和他的家人就一 直住在系爭二間房子。(問:你大哥及家人住在系爭二間 房子,其他所有權人知道嗎?)都知道。(問:其他所有 權人是否有表示反對過?)沒有聽過有誰反對。(問:為 何現在系爭二筆土地的所有權人只剩兩造?)因為長輩有 說這二間房子要給大哥,所以我們就贈與給大哥的小孩, 因為大哥已經不在了等語,證人高偉倫證稱:(問:你是 高國益的小孩?)是的。(問:你原來是系爭000 、000 的所有權人?)我父親過世後我跟我姐姐高孟嫄就繼承為 二筆土地的共同所有權人。(問:後來你跟你姐姐的持分 有移轉給別人?)有,移轉給被告二個人。因為我們小的 時候爺爺有提過,以後房子是要給被告的父親。房子本來 就是被告父親的,因為我爺爺當初有拿錢給其他的兄弟, 也含我的父親,拿錢給其他兄弟是因為拿錢的拿錢,拿房 子的拿房子。(問:系爭房子都是誰在居住使用?)從我 四、五歲有印象開始都是被告父親在居住使用。(問:你 有聽過爺爺或奶奶或是叔伯表示不同意,被告父親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沒有聽過等語,證人高孟嫄證稱:(問: 你是高國益的小孩?)是的。(問:你有繼承取得系爭二 筆土地?)之前有。(問:你後來有把權利移轉給別人? )有,移轉給被告,因為我小時候七歲給阿公阿媽帶,帶 到二十幾歲,小時候都有聽到阿公阿媽說房子以後要給我 大伯即是被告父親。(問:當時系爭房子是誰在住?)都 是被告父親家人,有時候我們也會過去那邊玩還有住。( 問:你有聽說過爺爺生前分配財產的事?)因為我小時候 七歲給阿公阿媽帶,帶到二十幾歲,小時候都有聽到阿公 阿媽說房子以後要給我大伯即是被告父親等語,證人林麗 葉證稱:(問:你是被告的母親?)是的。(問:你們家 是從何時開始住在系爭房屋?)差不多六十九年七十年左 右。(問:原告知道你們家都長期住在系爭房屋?)知道



,也有來過。(問:原告或是其他的兄弟姐妹或是公婆有 表示不同意你們居住系爭房地?)我還沒有跟他結婚,提 親時就有說我前夫會有二間房子,那二間房子是他的,我 沒有聽過其他人表示反對我們住在那二間房子等語(均見 本院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二筆土地 及其上房屋雖係原告父親購買後分別登記為其五名兒子共 有及其配偶即原告母親高鍾守寬名下,惟於長子即被告父 親結婚成家後即由被告之父、母親及被告共同住居使用至 今,已有三十幾年之時間,原告之父母親並曾交待其他子 女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子要給被告父親,嗣後系爭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其他共有人除原告外亦均贈與其等應有 部分予被告父親或被告,足見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長期由被告父親居住使用,其他共有人均未干涉,已歷 有年所,縱未有明示之書面協議,亦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至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既由原告母 親高嚴守寬生前即允許被告父親居住使用,雙方顯亦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係高鍾守寬之繼承人,高鍾守寬之 權利義務本應由原告包括的繼承,在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父親即有居 住使用系爭000 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以被告 及其父親長期霸佔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及租金,要無可採。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母親高鍾守寬及其於75年至104 年所 支付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60,000元部分,原告與高鍾守 寬既分別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000 地號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本即為土地所有 權人,如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亦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為納稅義務人,此為土地稅法第3 條所明定,被告父親 僅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長期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之 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賠償金、租金,及75年至104 年 所繳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 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按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至 其餘不當得利、損害金及租金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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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 │ 金額 │ 計算式 │起迄期間 │引用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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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當得利15年等│1,260,000 │7,000 元│88-3-1到 │民法第179 │
│ │值租金及長期霸│元 │×12月×│103-2-28 │條和第184 │
│ │占之賠償金 │ │15年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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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近年應付租金之│85,000元 │8,500 元│103-3-1 到│同上 │
│ │1 │ │×10月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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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