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2號
PCDV,105,訴,36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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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再添
      黃碧梅

訴訟代理人 黃油達
被   告 黃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
審交訴字第204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7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油達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黃油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時,黃偉禮亦為原告,其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黃偉禮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黃偉禮當 庭撤回其請求被告上開第4 項聲明之起訴部分,並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此部分業經原告黃 偉禮撤回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自小貨車)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黃周盡騎乘車號00 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與系 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年3 月 4 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詳述如下:
1.原告黃再添部分(請求賠償總額2,248,654元): (1)扶養費:原告黃再添為黃周盡之夫,38年2 月1 日出



生,現年66歲,現居住新北市,依內政部統計處生命 表所載原告黃再添平均餘命尚有17.47 年,又依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512元,則原告黃再添一年所需生活費 用為234,144 元,依據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17 .47 年之生活費用為2,994,615 元,原告黃再添之扶 養義務人除黃周盡,尚有原告黃油達黃碧梅2 名子 女,故扶養費應由黃周盡及子女共4 人平均分擔,原 告因黃周盡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失金額為748,654 元( 計算式:2,994,615 ×4 =748,653.75)。 (2)慰撫金:原告黃再添與黃周盡感情甚篤,2 人齊力扶 養3 名子女長大,正要享受夫妻清閒生活及兒女承歡 膝下之際,且原告黃再添40幾歲中風,行動不便迄今 已逾20年,均由黃周盡照顧,原告黃再添十分依賴黃 周盡,卻於此時遭喪偶之痛。更遑論被告無視用路人 安全,竟有違規停車之重大違反交通規則情事,釀成 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痛失摯愛,心中傷痛實難撫平。 再者事發後被告僅表示沒能力而僅願分期賠償10萬元 ,實乏和解誠意,犯後態度惡劣,更令原告黃再添難 以接受,故原告黃再添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慰撫金 。
2.原告黃油達部分(請求賠償總額1,639,518元): (1)醫療費用:42,218元
(2)喪葬費用:597,300元
(3)慰撫金:黃周盡為原告黃油達黃碧梅2 人之母,均 係由黃周盡扶養長大,其等母子情誼極為深厚,卻因 被告重大違規致使原告痛失至親,原告等心中傷痛實 難撫平,且事發後被告僅推託沒錢無力補償,且犯後 態度惡劣,僅願分期賠償10萬元,實乏和解誠意,原 告等內心創痛加劇,是原告黃油達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慰撫金。
3.原告黃碧梅部分(請求賠償總額100萬元): 基於上開相同理由,原告黃碧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慰撫金。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再添2,248,6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油達1,639,5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梅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知其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系 爭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時, 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人行道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上侵入車道,且未閃停車燈光或顯示反光標識,適被害人 黃周盡騎乘車號000-000 號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同路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行經該處,其 機車前側撞及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黃周 盡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 重腦部壓迫、肺炎等傷害,嗣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 14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黃再添已受領遺屬補償金554,818 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
(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5 月7 日分別 給付原告黃再添黃油達黃碧梅強制責任險金額各678, 316 元、678,316 元、678,315 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
(四)103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見本院卷 第74頁)。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件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二)如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分別應負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黃周盡車禍死亡 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093089號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36 6 號影卷、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04 號影卷 、104 年度偵字第6949號影卷),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成立過失有疑問云 云,然查:
(1)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 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人行道與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為具有相當經驗之成 年人,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而未依規停車,具有 過失。是以,被告稱不知其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云云 ,難以憑採。
(2)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劃設即為保持路旁淨空,以免 阻礙其他車輛經過,故倘非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位置,則原告不致於騎乘時撞擊被告車輛。 申言之,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致行經該處之車輛於 一般情形下,均將發生同一撞擊被告系爭自小貨車之 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黃周 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黃 再添為黃周盡之配偶,原告黃油達黃碧梅為黃周盡之子 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黃再添請求扶養費部分不可採
查原告黃再添生於38年2 月1 日,於104 年3 月4 日黃 周盡死亡時年66歲1 月3 日(即66.09 歲),惟原告黃 再添104 年間應稅所得為1,115,213 元,名下有田賦14 筆、地目為「建」之土地7 筆、地目為「水」之土地1 筆,財產總額達1,790,90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其資產狀況非差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消費水準,難認原 告黃再添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扶養費之請求,應屬 無據。
2.原告黃油達除精神慰撫金外共249,040 元: (1)醫療費800元
原告黃油達固主張其因黃周盡發生本件車禍就醫而支 出醫療費用42,218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3 張合計42,218元(計算式:40,608+81 0 +800 =42,218元)為證。然其中40,608元、810 元之醫療費用業經原告黃再添用以申請犯罪被害人補 償,黃再添並已獲得此部分之補償,有新北地檢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1 頁),故難認原告黃油達有此部分債權,是其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黃油達得請求之醫療費為800 元。
(2)喪葬費用248,240元
A.原告黃油達主張其因黃周盡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等 情,已據其提出金額分別為5,000 元、34萬元、20 ,120元、19,700元、1 萬元、1 萬元、6,000 元、 820 元、1 萬元、4,600 元、6,000 元、5,000 元 、6,000 元、5,000 元之收據、發票影本共14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9頁),是堪認原告 黃油達確支出448,240 元(計算式:5,000 元+34 萬元+20,120元+19,700元+1 萬元+1 萬元+6, 000 元+820 元+1 萬元+4,600 元+6,000 元+ 5,000 元+6,000 元+5,000 元=448,240 元)之



喪葬費用。然原告黃再添已以不檢具憑證方式,申 請犯罪被害人補償20萬元喪葬費用,黃再添並已獲 得此部分之補償,有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 告黃油達已將喪葬費用中之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黃 再添,是此部分自應從黃油達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 扣除,故黃油達尚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248,240 元 (計算式:448,240 -20萬=248,240 )。 B.至原告黃油達雖另提出本院卷第34頁手寫項目,其 上列載喪葬費用相關金額,惟此無從證明確實有該 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黃油達除精神慰撫金外尚得請求之損害額 為249,040 元(計算式:800 +248,240 =249,040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黃再添為黃周盡之配偶,原告黃油達黃碧梅為 黃周盡之子女。原告黃再添係國中畢業,曾任水泥工, 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103 年 、104 年之應稅所得分別為0 元、1,115,213 元,名下 有名下有田賦14筆、地目為「建」之土地7 筆、地目為 「水」之土地1 筆,財產總額達1,790,906 元(另置於 限閱卷);原告黃油達為四海工專機械科畢業,於梅杜 莎髮廊任職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3 至5 萬元(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103 年、104 年度應稅所得分別為0 元、347,015 元,名下房屋1 筆(另置於限閱卷);原 告黃碧梅醒吾技術學院銀行保險科畢業,於靚美時尚 任職美甲師,每月薪資25,000至3 萬元,103 年、104 年度應稅所得分別為31,987元、373,474 元,名下無汽 車及不動產(另置於限閱卷)。而被告學歷為醒吾技術 學院高職商用資訊科畢業,目前於其所獨資之靖勝企業 社擔任負責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30歲,每月收入3 至6 萬元,103 年、104 年應稅所得均為0 元,名下汽 車1 筆,靖勝企業社獨資20萬元(另置於限閱卷)。本 院審酌原告黃再添突遭此喪偶巨變,原告黃油達、黃碧 梅痛失母親,對渠等精神確均造成極大之痛苦,以及兩 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各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 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4.是以,加計慰撫金後,各原告之總損害額為: (1)原告黃再添100萬元。




(2)原告黃油達1,249,040 元(計算式:249,040 +100 萬=1,249,040 )。
(3)原告黃碧梅100 萬元(原告黃碧梅請求項目僅慰撫金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臨時停車於人行道與禁止臨時 停車線上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且夜間停車未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周盡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5 日 新北交安字第1041093089號函文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949號影卷)。又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位置已 甚為路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證( 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44、49、50頁) ,黃周盡仍撞擊被告系爭自小貨車,是本院於審酌被告與 黃周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65% 之肇事責任,黃周盡則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參諸上開 說明,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原告黃再添65萬元(計算式:100萬 ×65%=65萬)。 2.原告黃油達811,876 元(計算式:1,249,040 ×65%= 811,876 )。
3.原告黃碧梅65萬元(計算式:100萬×65%=65萬)。(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再添、黃 油達、黃碧梅分別已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領取保險給付678,316 元、678,316 元、678,315 元,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公司105 年5 月24日(105 )法字第F00-12 5 號函文及所附之理賠明細及賠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65至69頁)。是各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已



受領之保險給付後之金額為:
1.原告黃再添65萬元已不足以扣除678,316元。 2.原告黃油達133,560 元(計算式:811,876 -678,316 =133,560 )。
3.原告黃碧梅65萬元已不足以扣除678,315元。(五)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 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 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黃再添、黃油 達、黃碧梅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新北 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28 至31號決定書補償原告黃再添554,818 元,並駁回原告黃 油達及黃碧梅之申請,有該會之前揭決定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0至73頁背面)。惟經前開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 678,316 元後,原告黃再添既已無再為請求之數額,故此 部分無庸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扣除 。又原告黃油達黃碧梅並未受領補償金,自無庸扣除。(六)準此,原告黃再添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0 元、原告黃油 達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3,560 元、原告黃碧梅尚可請 求之損害賠償為0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05 年4 月14日將該訴狀寄 存送達於當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 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 年 4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是上開訴狀既經送達被告,且原告 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5日,見本 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故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八)從而,原告黃油達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33,560 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被告給付原告黃油達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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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